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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百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百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街○ 號)為百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百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共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23日委由華美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遞送第AW/ /95/0290/0036 號進口報單,經查驗結果,百共公司虛報貨物產地、名稱、數量、商標,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法應罰鍰新台幣(下同)91,390元;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偷漏進口稅費,依法應徵罰鍰107,709 元,追徵進口稅費54,143元,逃漏營業稅罰鍰2,100 元,另需追繳貨價9,986 元。後經查詢百共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發現,百共公司業經經濟部96年1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631509680 號解散登記在案,而百共公司雖於95年12月20日股東會同意委任朱宏愷為清算人,惟其於97年9 月2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6日准予備查,另依97年10月22日經濟部提供公司登記資料,百共公司已無任何股東可行使職權,並無符合公司法第79條、113 條規定之法定清算人。又據鈞院98年10月30日桃院永民義科字第9810303 號函告,並無受理百共公司清算事件,為確保罰鍰之清償,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百共公司前於96年間經經濟部以96年1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63150968號函解散登記,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朱宏愷已於97年9 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百共公司迄無申報清算人事件等事實,有百共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631509

680 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11月16日投院霞家誠97年繼字第535 號函、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10月30日桃院永民義科字第981030

3 號函各1 份,堪認聲請人稱百共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79、

80、113 條定其清算人一事應屬真實。次查,百共公司積欠營業稅等罰鍰之事實,亦有基隆關稅局處分書2 份附卷可稽。綜上所陳,百共公司已無股東或繼承人可擔任其之清算人,為處理其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考聲請人所陳報朱宏愷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及其家屬資料,審酌甲○○(00年0 月00日出生)為朱宏愷之弟,雙方為至親關係,故甲○○對本件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應最有接近之可能,且其又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故本件堪認選派甲○○擔任百共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