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即昌諭建築經理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昌諭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昌諭建築經理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清算期間既以6 個月為限,則清算人聲請展期清算一次,即應僅得聲請展期6 個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3 月3 日聲報就任為昌諭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尚未確實核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無法於期間內完結清算,爰依法聲請准予延長清算期間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3 月3 日就任昌諭建築經理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59號准予備查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230 號號裁定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99年3 月3 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字第230 號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以未能處理完畢清算事務為由,再聲請展延清算期間6 個月至99年9 月3 日止,經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