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71號聲 請 人 甲○○(即廷隆電腦排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廷隆電腦排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廷隆電腦排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清算期間既以6 個月為限,則清算人聲請展期清算1 次,即應僅得聲請展期6 個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呈報於民國98年3 月6 日就任為廷隆電腦排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嗣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字第242 號展期清算在案。惟聲請人因桃園縣國稅局對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之故,仍無法於期限內清算完結,爰聲請准延長清算期間6 個月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3 月6 日就任清算人,經呈報本院准予備查;嗣再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242 號准予延展清算期間至99年3 月6 日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89號、第242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尚未核定,所得稅負未確定,致未能處理完畢清算事務為由,再聲請展延清算期間6 個月,經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