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7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達欣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清 算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6 樓之3) 為達欣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達欣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於民國92年04月09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惟87年資產負債表尚有固定資產新台幣(下同)571,110 元、存貨1,354,680 元,未依規定辦妥決清算,查該公司董事為周楊翠雪(歿)、周志昌(歿)及周美如(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確定自96年10月15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未有選任清算人之情事,且亦無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為合法送達調查函及稽徵程序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達欣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其章程影本各1 份,周楊翠雪、周志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函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等為證。是以達欣公司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又無其他法定、章程規定或經選任清算人,而達欣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故確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爰審酌甲○○(為達欣公司原董事長周楊翠雪之子)原即為達欣公司之監察人,其並曾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81 號裁定選任為達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乃為合法送達調查函及稽徵程序之進行,應認由甲○○擔任達欣公司之清算人,尚無不當之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