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即龍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龍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展延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龍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係明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時,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如無法於6 個月完結清算者,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惟未明文禁止清算人自清算開始6 個月內無完結清算者,於6 個月後即不得向法院聲請展期,是法院對於逾期聲請展期清算者,自得依職權審查是否准許展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6 月23日就任龍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元公司)清算人,惟龍元公司清算事務因故無法於期限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准予將清算期間延展6 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呈報於98年6 月23日就任龍元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178 號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98年12月23日完結清算。然聲請人遲至98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有收文章戳蓋於民事聲請狀可稽,顯已逾期,本應按首揭規定處以罰鍰;惟查前揭規定係旨在督促清算人執行職務,以儘速完結清算事務,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龍元公司因故無法於期限內完結清算,尚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認暫不予處罰鍰為適當,並准許本件清算自98年12月23日起展延至99年6 月23日止,惟如再有逾期或未及時聲請展期,本院將依上揭規定處以罰鍰。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