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9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臺灣鑫欣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法院處理有關公司非訟事件認無管轄權者,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將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次按,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再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分別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以及第81條所明訂。查臺灣鑫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欣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4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惟93年資產負債表尚有存貨新臺幣48,072,210元,未依規定辦妥決清算。
而該公司董事為林吉忠(96年3 月17日歿),未有選任清算人之情事,另其繼承人陳廣軒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已無法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為合法送達調查函及稽徵程序之進行,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鑫欣公司之清算人事件。依聲請人所附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該公司所在地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選任清算人非訟公司事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