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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9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義康實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義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康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唯一股東林茂松,業於民國92年11月20日死亡,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又相對人義康公司因開始營業後有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而經經濟部以96年7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63505901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為使其所欠稅款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款、第79條、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陳述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茂松個人除戶資料清單、相對人義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欠稅總歸戶查詢表、經濟部96年7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635059010 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義康公司已為廢止登記,依法即應行清算。又關於相對人義康公司之清算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查,相對人義康公司之股東本僅有林茂松一人,則於林茂松死亡時,其權利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之,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清單觀之,林茂松之繼承人有甲○○、乙○○、林淑嫻三人,而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10月8 日北院木家祥94年度繼字第936 號函在卷可核,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以相對人義康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繼承人林茂松之繼承人全體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至於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之規定,係為進行清算事務便利所設,非為本院所得涉入,此觀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之規定自明。綜上,本件林茂松之繼承人即為相對人義康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