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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9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良嘉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良嘉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另有明文。且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良嘉國際有限公司截至民國99年5 月19日止,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新台幣(下同)7,373,147 元,惟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5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487392 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鄭再發已於98年2 月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則均已拋棄繼承,爰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選派良嘉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良嘉國際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5月115日經授中字第0973487392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鄭再榮已於98年2 月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則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8 月20日經中三字第09736116670 號函、良嘉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2 月7 日板院輔家試98年繼字第405 、40

6 號、98年4 月10日板院輔家試98年司繼字第8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在卷可按。次查,良嘉國際有限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7,373,147 元之事實,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基上所陳,良嘉國際有限公司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其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考聲請人所陳報鄭再榮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及其家人之資料,審酌乙○○(00年0 月00日出生)為鄭再發之兄,且二人同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2之2 號,雙方為至親關係,故乙○○對本件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應最有接近之可能,且其又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故本件堪認選派乙○○擔任良嘉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