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救字第91號民事裁定),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4,738 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