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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司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鹿野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胡愛市(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 鄰○○○路○○○ 巷○○號)為鹿野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鹿野工程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而該公司為一人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

2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53174253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代表人胡武勝君於98年5 月2 日死亡,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建請選任該代表人之最近親屬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鹿野工程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該公司章程影本、公司代表人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公司及代表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清單各 1份為證,茲因鹿野工程有限公司之一人股東胡武勝死亡後,已不能定其清算人,又鹿野工程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故確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本院乃審酌聲請人請求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乃為合法送達稅單及行政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胡武勝之胞姊王胡愛市代理拋棄繼承人處理相關事務之情,認王胡愛市擔任鹿野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無不當之處,是選任王胡愛市為本件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