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246號聲 請 人 劉育志律師即志高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上 列 1 人法定代理人 詹宗哲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相 對 人 志高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上 列 1 人法定代理人 黃鴻正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志高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3 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並未賦予清算人有任何聲請自為解任之權限。(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66 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縱將清算人解為公司法第82條前段之利害關係人而具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限,仍應以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解任之。又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律師身分之聲請人,其清算人職務是否有解任必要,自應另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98年度司字第247 號聲報清算人事件,裁定選派為志高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高公司)之清算人。惟志高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又聲請人係開立個人事務所,承辦案件有限,且時常需至外國出差,屆時事務所無人得處理清算事宜,另聲請人並無會計專業背景,實不適宜擔任志高公司清算人,爰聲請鈞院解除聲請人清算職務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247 號選派為志高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247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經本院選任為志高公司之清算人,揆諸前開法條,其自無任何聲請解任清算人之權限,是其聲請解任清算人即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二)縱認清算人為公司法第82條前段之利害關係人而具自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限,仍應必要時,始得解任之。聲請意旨所稱志高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云云,核非解任清算人之必要事由,蓋公司法所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係為消滅公司之法人人格所必經程序,並不以該公司有諸如固定財產或流動資金等財產為限。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89條規定: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違反第1 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故縱使志高公司確無任何財產,清算人仍應循上開規定依法辦理,克盡職守進行公司其他清算事務,以清算完結而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俾達消滅公司法人格之目的,而非執為解任清算人事由以為解任聲請。(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否則,縱准予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系爭清算中公司法人格仍無從消滅,尚須另行選派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益有進者,倘新任清算人復同執系爭清算中公司名下無財產為解任清算職務之事由為聲請,則如此不僅迂迴耗費程序及時間,亦有違公司法第87條3 項清算人6 個月執行清算時限之立法目的,無以儘速終結系爭清算中公司權利義務關係。是志高公司縱無任何財產,亦非明顯無清算或破產實益,更非解任清算人之必要事由。
(三)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 1項所明定,是清算人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固得由清算人隨時向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辭職,則應向法院為之,而非向公司。查本件聲請意旨對解任清算人職務之事由,不論是公司欠缺財產、個人事務所人力不足、欠缺會計專業,均為「雖非不為,實非不能」之事由,故聲請法院依公司法第82條及第113 條解任清算人,而非明示向法院為欠缺意願之辭任表示,尚非上開法條所得適用。設聲請意旨所稱志高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之真意並非指涉無清算實益,而係恐無財產可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而默示表明欠缺執行清算人職務意願者,則可推認聲請人之真意倘為辭任清算人,除應明確表示外本院始得斟酌外,復應闡釋者為,倘清算人以無法領得報酬作為聲請解除清算人職務之理由,一般情況雖非不無道理,然徵諸律師法第22條意旨,律師兼具社會公益之色彩,自不得以預料無法收取報酬而拒絕法院指定之職務,更非解除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
(四)本件聲請人為執業律師,受律師法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所規範。是聲請人乃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者,如經釋明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法院應得裁定許其辭任。查聲請意旨所稱個人事務所人力不足乙節,此乃於就任時即已存在並可預見之事由,仍有意接受法院指定,應可推認自量可勝任清算人職務,尚難謂為嗣後執為聲請解任之正當理由。況且,倘許執業律師託言個人事務所人力限制為辭任正當事由,無異大開律師法第22條之後門,允許個人事務所先就任後再行伺機辭任,恐違律師法第22條限制律師辭任指定職務之立法意旨。
(五)另查聲請意旨所稱欠缺會計專業背景乙節,清算人職務非以會計專業為必要,執業律師因具備法律專業背景而為清算人職務者所在多有,若徒許律師以欠缺會計知識而不知清算中公司先前經營狀況為正當理由而辭任,則將來勢必難以選派律師為清算人,自非清算人藉法律專業完成法定職務之立法意旨,核非律師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自無准予辭任清算人之餘地。
(六)本件依聲請意旨觀之,個人事務所人力不足及欠缺會計專業,均為一般律師常有情況,為免本件准許解任後若另行選派清算人仍為律師,又復執相同事由為辭任,恐徒然虛耗清算程序進行,故既未見聲請人釋明任何不適任清算人之個人因素,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出者均非正當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依公司法第87條第3 、4 項之規定: 「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聲請人自98年11月5 日受選任清算人至今已逾年餘,仍請聲請人於期限內辦理清算完結,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係不合法且無必要,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