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乙○○○
戊○○丁○○甲○○原名吳永堂.丙○○前列共同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黃英哲律師相 對 人 昱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展延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34 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上揭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昱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翰公司)之清算人,業經呈報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昱翰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承認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之所定之表冊及剩餘款退回分配表後,分別於同年 6月、8 月向56名股東以一般信函、存證信函通知其等領取剩餘尾款,惟因上開56名股東未領取餘款,其中多數甚未為郵件之簽收,致清算後剩餘款項無法退還,而須辦理提存作業,而股東戶籍地遍及全省,須奔波各地方法院提存。為此,爰聲請准展期清算期間6 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5年5 月15日就任昱翰公司之清算人後,即於95年5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展延清算期間,而展延至99年5 月14日止。聲請人因故無法於所定清算展期內完成清算而再聲請展期清算,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故本件清算應准自99年5 月15日起展期6 個月至99年11月14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