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原 告 鄭彩婷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被 告 鄭金明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事件,業經終局判決而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本院99年度親字第75號否認子女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44號),而上開訴訟事件業於民國99年08月12日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99年09月23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前開事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一項。經核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關於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鄭金明婚生子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鄭金明負擔。
㈡、關於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全華之親子關係存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嗣經原告於99年7月22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有撤回狀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徵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無退還裁判費之問題,故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000元。
三、末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等訴訟,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該分會因本件否認子女等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應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鄭彩婷、被告鄭金明分別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