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趙鰲峰祭祀公業派下員趙克毅相 對 人 丁○
戊○○(趙木樹之繼.丙○○乙○○(趙木樹之繼.甲○○(趙木樹之繼.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裁全字第2646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2 條第1 項、第4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等人,於98年9 月15日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趙鰲峰祭祀公業(下稱本公業)於鈞院98年訴字第975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並獲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46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為本公業派下員之一,爰依民法第827 條、第820 條,聲請令相對人限期對本公業提起確認派下員權存在之訴;若逾期未提起者,則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撤銷該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雖定有明文,然限期起訴之旨,乃為免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後,就本案請求遲不起訴,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故債務人得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倘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者,債務人即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是以非債務人之人,即無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必要。故依其法意,非謂所有訴訟關係人均有權聲請限期起訴及聲請撤銷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而僅受裁定之「債務人」始得聲請,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聲請權存在。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揭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46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債務人乃趙鰲峰祭祀公業管理人趙國棟,至聲請人僅為本公業派下員之一,至多不過為訴訟關係人,顯非系爭裁定之「債務人」,依法不具聲請權,即無准許其對原裁定聲請限期起訴與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餘地,而礙難准許之。
(三)另聲請人所指因上揭假處分致本公業迄今並無管理人,而原管理人於卸任前並未聲請法院令相對人限期起訴,爰依民法第827 條、第820 條規定提出聲請。惟查,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第820 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 820條第1 項、第827 條、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姑不論限期起訴是否可屬共有物之管理事項之一,縱肯認聲請人所指,共有物之管理仍須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本公業派下員合計逾百人,聲請人僅為派下員之一,殊無以公同共有人一己之意思為公同共有物管理事項之可能,除非合乎法定人數與應有部分之要件,否則仍無從准許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有附言,聲請人所聲請乃令相對人限期對本公業提起「確認派下員權存在之訴」,是當事人間所爭執的法律關係乃其派下員權是否存在乙事,而此亦為本院98年訴字第975 號事件起訴之初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趙克毅訴之聲明之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判決屬實,雖嗣經原告具狀撤回請求確認被告丁○、丙○○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然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故此項爭執之法律關係既未經本院終局判決,尚非全無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自行另為起訴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據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