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同皓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人 衖7之.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2年度全字第987 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82年度存字第1961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1 張,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嗣後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66號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139號提存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債票面額100 萬元,經鈞院以82年度民執全字第719 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送達桃院永民倫99年度聲字第337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院82年度民執全字第71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併入本院82年度民執全字第61號程序。聲請人確於97年3 月21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4 月7 日以桃院永民倫99年度聲字第
337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乙○○於99年4 月13日收受該通知;對於相對人同皓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之通知,業經本院准為公示送達,由聲請人於99年5 月1 日登載報紙,並於00年0 月00日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所附通知之函、公告、報紙無訛,足堪認定。次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7 月23日新院燉民慎99年度慎字第16054 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