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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乙○○

甲○○相 對 人 戊○○兼法定代理 丙○○人 ,15.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家全字第32號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57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88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親字第193 號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本案訴訟於99年3 月17日終結,聲請人並於99年3 月23日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事件,另於99年4 月19日以99年度家聲字第223 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99年3 月22日以楊梅瑞堂郵局169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3 月23日送達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