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丁○○
丑○○子○○戊○○寅○○辛○○壬○○癸○○○相 對 人 丙○○
乙○○庚○○巳○○辰○○己○○甲○○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乙○○、庚○○、巳○○、辰○○、己○○、甲○○、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58號(此判決結果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許石福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3號(此判決結果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石福負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此判決結果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9 號【此判決結果為:第一、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等8 人負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此判決結果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03 號(此判決結果為: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丁○○等8 人負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此判決結果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等8 人負擔)、97年度上更(三)字第
3 號(此判決結果為: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丁○○等8 人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此判決結果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四)字第161 號【此判決結果為:第一、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等8 人負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此判決結果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等8 人負擔)【則按諸歷審判決之結果,其結論即為第一、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丙○○等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丙○○等人負擔,故歷審之訴訟費用即均應由相對人即丙○○等8 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歷審之訴訟費用各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一、第1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45,222元│第一審原告許石福起訴時已向本院││ │郵票費680 元 │繳納(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58號卷││ │ │第1頁)。 ││ │ │ │├─────────┼───────┼───────────────┤│二、第2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67,830元│已由上訴人許石福繳納(臺灣高等││ │證人旅費560元 │法院91年度上字第43號卷第1,12, ││ │郵票費1,190元 │90 頁)。 ││ │(計算式:340+│ ││ │850) │ │├─────────┼───────┼───────────────┤│三、第3審訴訟費用 │無 │無 ││ │ │ │├─────────┼───────┼───────────────┤│四、發回前第3 審之│裁判費67,830元│已由上訴人許石福繳納(最高法院││ 訴訟費用 │郵票費1,360元 │93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卷第27,28 ││ │ │頁,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3││ │ │號卷第1頁)。 │├─────────┼───────┼───────────────┤│五、發回更審之證人│更(一):602 │已由上訴人丁○○即許石福之訴訟││ 旅費 │ 元。│承受人繳納(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 │ │上更(一)字第189 號卷第65頁)│├─────────┼───────┼───────────────┤│ │更(二):602 │已由上訴人寅○○即許石福之訴訟││ │ 元。│承受人繳納(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 │ │上更(二)字第103 號卷第83頁)│├─────────┼───────┼───────────────┤│ │更(三):602 │已由上訴人丁○○即許石福之訴訟││ │ 元。│承受人繳納(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 │ │上更(三)字第3 號卷第66,67 頁││ │ │) │├─────────┼───────┼───────────────┤│ │更(四):602 │已由上訴人丁○○等8 人繳納,由││ │ 元。│證人許賜發領取。(台灣高等法院││ │ │97 年 度上更(四)字第161 號卷││ │ │第129 頁)。 │├─────────┴───────┴───────────────┤│結論:依照歷審之判決結果,歷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即丙○○等8 人││ 負擔。故歷審之訴訟費用中,由聲請人繳納者,如上表所示,共計新││ 台幣187,08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