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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謝清昕律師即吳雯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人已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規定,於民國96年 9月8 與原提存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 六) 字第09600285

840 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83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為擔保,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821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吳雯婷所有財產,經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478號受理在案。

茲因執行標的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619 號執行程序拍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查債務人吳雯婷於96年2 月25日死亡,經鈞院98年度財管字第72號選任謝清昕律師為吳雯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95年9 月11日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業已於99年3 月1 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