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周嘉禾相 對 人 張蓮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9 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4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桃園慈文郵局113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給付代墊費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2 號於99年1 月15日判決確定,符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於99年6 月3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113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9年7 月1 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2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639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