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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甲○○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勞訴字第44號、99年度司促字第11

361 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355元(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50

0 元及第一審補繳裁判費14,855元),是以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35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