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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臺灣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全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86年度甲類第

9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券1 張為擔保,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經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176號受理在案。嗣經數次變換提存物,現以93年度存字第369 號提存書提存面額

100 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債券1 張為相對人之擔保。茲因本件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於98年7 月29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又於98年8 月18日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應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於99年1 月4 日以桃院永民貞98年度聲字第164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該通知函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依公示送達之規定,於99年1 月29日登載於民眾日報,於99年2 月18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 月1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266號函

1 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