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國政代 理 人 黃國揚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劉聰賢(亡)關 係 人被 指定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劉聰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相對人劉聰賢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聰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4 鄰幸福新村25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劉聰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聰賢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聰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次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劉聰賢係聲請人黃國政之舅舅,而聲請人之母劉玉梅於69年6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劉聰賢則於83年11月4 日經鈞院判決宣告死亡(戶籍謄本記載經桃園地方法院民國83年12月12日桃院義民亡信字第39號判決宣告民國83年11月30日日死亡,84年1 月4 日申登),渠等共同繼承劉光男(已於67年12月18日死亡,即聲請人之外祖父,被繼承人劉聰賢之養父)所遺留之數宗土地,聲請人則有繼承其母劉玉梅前揭土地之權利,惟被繼承人劉聰賢已死亡,其又無法定繼承人存在,因此是否尚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土地之共有人係屬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業經本院於83年11月4日以93年度亡字第36號判決宣告劉聰賢於74年6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足認被繼承人死亡迄今業已逾26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復查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之聲請程序為合法,併先敘明。
四、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同法第9 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本件被繼承人即相對人劉聰賢死亡後,若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歸屬於國庫,劉聰賢目前尚有遺產存在,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復有為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權利行使之必要,依前揭民法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本院認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劉聰賢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