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代 理 人 廖效賢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鍾文良(亡)關 係 人 鍾文生
李承翰鍾林罔腰鍾鎮安鍾金卿關 係 人即被選任人 鄭文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鍾文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鄭文婷律師為被繼承人鍾文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鍾文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6年06月2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路○ 段○○巷○○弄○○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鍾文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文良於民國96年06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積欠聲請人營業稅罰鍰新臺幣1,204,958 元,並已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求順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依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被繼承人鍾文良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文及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影本、欠稅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969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被繼承人鍾文良之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確實。復經本院依職權以電腦查詢,結果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乙節為真實。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核桃園律師公會推薦之鄭文婷小姐為執業律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鍾文良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在卷可憑。參諸鄭文婷小姐既是執業律師,自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故如選任鄭文婷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鍾文良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