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白米加工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辦理被告所提供原料糙米之加工、包裝業務,以供應學校午餐白米使用,被告則給付原告加工費,委託加工期間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嗣原告發現被告所撥付之原料糙米摻雜飼料碎米,致加工完成之白米有甚多碎米,被告卻懷疑原告有擅自調換或加工不良之情形,而於97年2 月28日派其桃園辦事處之稽查員至原告處查驗,嗣後即有不明人士1 至4 人在原告公司四週監視,致原告以為係黑道人士而心生畏懼。復於97年3 月15日未事先通知原告亦未持清倉單,即對原告公司實施臨時大清倉,要求召回休假員工實施清倉、過磅;於同年月17日,被告之政風人員在原告公司處監督,於同年月19日又增加人員夜間留守至20日晚上8 時進行正式稽查,查核結果並無不合,被告卻不曾以書面通知結果。查核期間原告有員工5 人為配合被告稽查致無法從事業務共20日,使原告損失工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又於97年9 月9 日調送民豐碾米廠原料糙米予原告加工,經原告反應不合格且拒收,且此糙米於97年9 月18日、22日複驗之結果均不合格,惟被告之副分署長卻恐嚇原告倘拒收公糧原料米,將終止系爭合約,致原告進退維谷。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公司員工情緒浮動、畏懼,市面生意亦無法正常營運,許多學校並轉而向其他米商購買白米,造成原告巨大損失,現已停業。後從報載始得知,被告之財產課長蕭石定涉嫌違法勾結聯友糧食行負責人何月芬、金益碾米廠負責人簡基坤,以飼料米混入食米、從中得利,而金益碾米廠即為民豐碾米廠之供貨商。
原告因上開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不法行為,白米加工數量由94年5 月至96年1 月之每月約15萬公斤,降至97年3 月至98年
3 月間之每月6 萬公斤,即每月減少白米加工數量9 萬公斤,以被告所核定每公斤加工費0.759 元計算,原告總計損失888,030 元(計算式:0.795 元×9 萬斤×13個月〔即97年
3 月至98年3 月〕=888,030 元)。至被告所提出之加工量統計,並未細分究為本件供應學校午餐白米使用,抑或於稽查後被告另委託原告加工以提供民間餐盒業者半價之白米部分,或是兩造所約定社會救助白米加工業務部分之加工量部分,顯有不實。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確有於上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時,違法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原告於98年11月11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後,被告業於同年月24日以農糧北北字第09811144 94號函拒絕賠償在案。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030 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被告為提供學校午餐白米使用,曾依據「公糧白米加工分配原則」委託原告辦理非一貫作業,即將被告所交付之原料糙米加工為白米,並簽訂合約,嗣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所更易,遂重新於95年11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倘認被告所提供糙米品質不良,可停止加工通知被告處理,斷無發生原告所稱造成其加工品質不良之情形,例如原告曾向被告反映由民豐碾米行所碾製97年1 期原料糙米因碎粒比例過高、品質不良,被告即將原告倉庫內所儲存不合格原料糙米5 公噸及加工完妥30公斤裝之白米403 包及加工剩餘品交由民豐碾米行負責,根本未導致原告損失或由原告承擔加工品質不良之責任。另原告所主張97年2 月28日後有不明人士在原告公司四週監視乙節並非事實,原告應舉證說明。再被告於97年2 月28日及3 月19日對原告為稽查,係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為之。且被告於97年3 月19日至原告公司稽查,係為檢查被告所交付原告原料糙米是否符合應有庫存量、加工白米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事項,當日並發現原告未遵照系爭合約第10條就其所撥付或交運白米應以被告檢驗合格白米為限之約定,竟購買市售白米供應學校所需;另原告加工白米之設備能量亦未達系爭合約第4 條暨其所附「公糧白米加工廠管理要點」第5 點第
1 項「每小時加工能量應達白米數量最低3 公噸以上」之要求,嗣原告並提出聲明書自認其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況被告於97年3 月19日稽查後所委託原告加工之每月平均量為67,856公斤,較之94年每月平均量為57,988公斤、95年每月平均量為67,892公斤、96年每月平均量為60,432公斤,均不減反增,原告應無損失存在。又關於原告加工量之統計,被告確未加計另委託原告加工機關學校團體員工食米或社會救助白米之部分。然此部分之數量縱有減少,系爭合約亦未約定每月應交付原告之白米加工量。再原告主張所謂報載之不法事實,與本件受託加工學糧部分無關;且其剪報日期為98年5 月20日,而被告為確保學童午餐品質,業於同年月25日全面複查全台2,335 家申請學童午餐食米學校之庫存食米,除台東縣有長糯米白米比例偏高情形外,查核結果均符合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前於95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在被告指導下辦理被告所提供原料糙米之加工、包裝業務,以供應學校午餐白米使用,被告則給付原告加工費,委託加工期間自95年11月22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又被告人員分別於97年2 月28日、97年3 月19日至20日間至原告處查驗;嗣原告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為由,於98年11月11日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則於同年月24日以農糧北北字第0981114494號函拒絕賠償等事實,有被告98年11月24日農糧北北字第0981114494號函、系爭合約、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84頁、第85頁),均足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於99年3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協議簡化爭點為:⑴系爭合約加工的米有無公務員以飼料米混入食米的情形?⑵被告加工量是否有損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乙方(即原告)承辦公糧白米加工業務,應接受甲方(即被告)指導,甲方得隨時檢查考核或派員駐廠監督。」系爭合約第20條有明文約定。則被告所抗辯稱其於97年
2 月28日及3 月19日對原告為稽查,係依此合約約定而為,且97年3 月19日係為檢查被告所交付原告原料糙米是否符合應有庫存量、加工白米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事項等情,即屬有據。況97年3 月19日當日被告並發現原告未遵照系爭合約第10條:「乙方(即原告)撥付或交付之白米, 應以經甲方(即被告)檢驗合格,並於縫繫標籤上加蓋
檢驗合格章戳者為限,及憑甲方開立之出倉單或交接單辦理。」之約定而有購買市售白米供應學校所需之情事;另原告加工白米之設備能量亦未達系爭合約第4 條暨其所附「公糧白米加工廠管理要點」第5 點第1 項關於每小時加工能量應達白米數量最低3 公噸以上之要求,而經被告扣罰加工費之事實,有97年3 月19日被告稽查原告之紀錄、原告之聲明書、被告97年4 月25日農糧北北字第0971113297號函、97年5 月29日農糧北北字第0971113392號函在卷可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確係依照系爭合約約定為上開稽查行為,而稽查之結果,原告亦確有未依照系爭合約約定之行為無誤。被告之稽查既係依約定為之,且依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與被告上開稽查之日數相較,亦難認為被告之稽查行為有何過當之處,則即使原告因須配合此稽查行為,而致其工作人員暫時無法執行業務,亦屬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本即可以預見而得將之納入成本考量以為訂約與否之參考,尚不得於訂約後,因被告此等履行契約之行為而主張其受有員工暫時停止工作之損失。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將飼料米混充食米而交由原告加工之情事,然就此僅據提出剪報影本為證,而新聞報導之內容不惟於訴訟上其證明力尚有未足;甚且依此等剪報內容亦不能直接得出被告所屬公務員確有將飼料米混充食米交付原告加工之結論。此外,被告就上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其為真實。至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曾向被告反映由民豐碾米行所碾製97年1 期原料糙米因碎粒比例過高、品質不良,被告乃將原告倉庫內所儲存不合格原料糙米5 公噸及加工完妥30公斤裝之白米403包及加工剩餘品交還由民豐碾米行負責乙節,有被告97年
9 月26日農糧北儲字第0971111153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依此函文所載內容,雖可得知訴外人民豐碾米行有上開運送不合格糙米予原告之行為,然亦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將飼料米混充食米交由原告加工之情事,反可推知被告並無恐嚇原告倘拒收公糧原料米,將終止系爭合約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再查,被告於94年4 月起至12月止每月委託原告加工之學校午餐白米(即學午糧)、機關學校團體員工食米(即機關糧)之數量平均為51,621公斤,95年、96年、97年每月平均加工量則各為67,977公斤、60,493公斤、67,914公斤,是並無明顯減少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經常糧加工情形表(見本院卷第94頁)、支出憑證黏存單、公糧食米驗收證、統一發票、白米加工費請款申請明細表等之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56 頁)。況遍查系爭合約之約定,亦無強制被告每月須委託原告加工白米數量之明文;亦即系爭合約純係約定原告之加工行為與被告依原告加工量而為給付加工費之部分,並未要求被告須提供一定數量之糙米予原告加工之義務,則即使原告所主張其加工之白米數量減少乙節確屬真實,亦難認屬於原告之損失甚明。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所為之上開稽查行為既係依系爭合約為之,則是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尚非無疑;而即使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未造成原告損失亦即原告之權利並未受到侵害,則原告仍遽而請求被告賠償,核於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030 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