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蕭國東被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劉勤章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28日以桃警秘字第0990019632號函覆拒絕賠償,並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等情,有上開函件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黎文明,但於訴訟中已變更為劉勤章,劉勤章並於100 年1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吉壯係被告所屬八德分局偵查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依法對犯罪事實及行為有義務為詳盡之調查,以免造成冤抑良善或疏漏縱放等過猶不及之不當舉措。而原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96年5 月19日前之某日,遭詐欺集團冒用而指示訴外人張筱昀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張筱昀發覺受騙即向被告所屬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即於同日為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然林吉壯職司第一線受理偵查之警務人員,並承辦原告所涉系爭詐欺案件,竟廢弛職務未為積極調查,延宕20個月後始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調查後,於98年5 月25日作成98年度偵字第97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致使原告除系爭帳戶外,其餘所有金融機構之申設帳戶亦均列為警示帳戶而持續遭凍結停止使用,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明。又林吉壯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期間,已造成原告所持有系爭帳戶及向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日盛銀行八德分行申設之帳戶遭停用,以及原告所持有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遭停卡,並因此使原告不能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因於96年5 月19日前某日,經詐欺集團指示張筱昀匯入款項,嗣經張筱昀發覺受騙,而向被告所屬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後,遂由被告所屬刑警大隊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規定將系爭帳戶通報警示,於法有據,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5 月23日發布之函令解釋,警察機關查察人頭帳戶犯罪案件,依警示通報機制列為警示帳戶者,所終止者為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轉帳功能,即所終止者乃係該帳號使用提款卡提款或以轉帳方式轉帳之功能。縱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因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所屬員警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對於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況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所載,其於98年度全年所得總額為395,969 元,卻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高額賠償金,足徵其請求之金額顯不相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申設系爭帳戶,,於96年5 月19日前之某日,遭詐欺集團冒用而指示訴外人張筱昀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嗣經張筱昀發覺受騙即向被告所屬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即於同日為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警方受理張筱昀之報案後,負責承辦系爭詐欺案件之林吉壯於張筱昀報案20個月後,才通知原告到案說明,至98年4 月間始將全案移送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98年5 月25日作成98年度偵字第971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項之主張堪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於張筱昀96年5 月20日報案後20個月始通知原告到案說明,至98年4 月份始將原告所涉系爭詐欺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規定之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賠償要件。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因受理張筱昀刑案報案所進行之職務行為,其主要依據為「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與「警察偵查犯罪規範」。而依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1 點所定「為鼓勵民眾主動報案,使警察機關能立即反應、迅速偵處,並防杜匿報刑案情事,確保社會安寧,特訂定本要點」等內容觀之,制訂該要點之目的乃在鼓勵民眾主動報案,使警察機關能藉此查知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犯罪行為,顯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且就上開「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並未見該作業要點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況原告為張筱昀所舉報詐欺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為警方偵查之對象,益徵原告並非該作業要點欲保護之對象。再者,觀諸「警察偵查犯罪規範」所定之內容,該規範僅係針對警察人員關於偵查職權、偵查守則、如何發現犯罪、如何現場處理、如何實施偵查等事項所為之內部規範,不僅與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無密切關係,更與警方偵查之對象即詐欺犯罪之犯罪嫌疑人原告之權益保障無關。此外,遍觀上開「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及「警察偵查犯罪規範」之內容,亦未就警方處理民眾報案及偵查犯罪之時限為明確之規範,且被告所屬之承辦公務員縱因故意或過失致延宕民眾所舉報刑案之犯罪偵查,亦僅涉及行政效率管考之問題,尚難認已達違法之程度。酌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法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難遽採。
六、次查,細稽原告主張之內容,其所稱名譽及信用法益受損之原因,均係因系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所致,而系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則係導因於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供張筱昀匯款,故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於接受報案後,將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自屬依法有據,準此,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係因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合法通報警示帳戶之行為所造成,則原告所稱之名譽、信用損害,與原告所指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延宕刑案偵查之不作為間,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警方完成詐欺案件之犯罪偵查後,尚應將相關證據移送檢察官依法進行追訴,案件若經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須經法院審理、判決,當事人若有不服提起上訴,尚須經歷第二審甚至第三審之法定審理程序,迄案件判決確定後,刑事詐欺罪之被告始有聲請解除警示帳戶之可能,足見本件原告可否解除警示帳戶實存有多項變數,且可能經歷之時間恐超過5 年,故系爭帳戶因張筱昀報案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何時可解除警示帳戶,實處於浮動而不確定之狀態,因之,系爭帳戶縱因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於延宕時日後始移送檢察官偵查,然此延宕是否即為造成原告權利受損之原因,尚非無疑,蓋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縱無延宕情事而及時移送檢察官偵查,然檢察官何時將偵查終結?檢察官將為不起訴處分或向法院提起公訴?一審法院受理起訴後將於何時審結該案?當事人是否對一審判決上訴?二、三審法院將於何時審結上訴案件?等不確定因素均會影響系爭帳戶解除警示之時間,稽此益徵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尚難建立。至原告雖舉檢察官於98年5 月25日所作成之98年度偵字第97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用以證明該案於警方移送後,檢察官於一個月內即偵查終結,且為不起訴處分,惟查,原告所舉證據係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延宕移送後所發生之結果,若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及時移送檢察官偵查,則斯時是否將分由同一檢察官偵辦?承辦檢察官斯時之偵辦方向、時間分配為何?偵查之結果是否同為不起訴處分?均將有不同之可能性,是原告以此已發生之結果,用以推論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若及時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將發生相同之結果,尚嫌率斷,非可遽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