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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9號原 告 許和順訴訟代理人 呂惠婷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昌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石定前就其與包括原告在內之他人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72 、272-2 、276 、277及303-1 地號等5 筆土地(下以各地號稱各筆土地),向鈞院聲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分割確定,由原告與訴外人許石城、許石定3 人分得該判決所附甲案分割圖(即如附圖一所示)中編號B 面積956.33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276 地號土地內;276 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及277 地號土地則另分割為數部分予他共有人)以及第303-1 地號、面積855.39平方公尺之土地,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3 (下稱第一次分割)。嗣訴外人許石定向被告申請將第276 、277 地號土地合併為276 地號1 筆後,再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申請為分割登記,而由原告、訴外人許石城、許石定3 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記載,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且經被告將之編定為同段第276 –6地號土地,並登記由原告與訴外人許石定、許石城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其後原告與訴外人許石定、許石城於民國97年間再就第276-6 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協議分割為同段第276-6 、276-9 、276-10地號土地3 筆,由訴外人許石定分得第276-6 地號,訴外人許石城分得第276-9 地號土地,原告則分得第276-10地號土地(下稱第2 次分割);其中原告分得之276-10地號土地上並已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號之建物1 間(下稱系爭建物)。詎原告於第二次分割後申請鑑界時,始知系爭建物有一半坐落在鈞院上開確定判決所示甲案分割圖即如附圖一編號R 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作通行道路所用之土地上(於第一次分割後經編定為同段第276 –7 地號土地)。而因鈞院於94年度訴字第892 號事件審理中,被告所屬測量人員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誤將系爭建物之全部位置劃入原告與訴外人許石城、許石定所分得之前述甲案分割圖即附圖一編號B 之土地內,致鈞院不察,而判決將附圖一所示編號R 部分之土地劃為道路使用,使原告於第二次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

276 –10地號土地產生房地分離之結果,受有損害。另原告所分得之276 –10地號土地面積實際上應為185.74平方公尺,登記面積卻僅有162.93平方公尺,亦受有損害,上開部分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370 萬元。另上開作為道路使用之276-7 地號土地面積曾經鈞院2 次實際測量,結果各為535.67平方公尺及536.54平方公尺,被告卻將此筆土地之面積登記為684 平方公尺,此部分亦損害原告權利,被告亦應賠償原告370 萬元。復因被告所屬測量人員上開疏失行為,致原告難以出售系爭建物,此部分被告則應賠償原告750 萬元。末以96年11月19日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之原告印文係屬偽造,且未經原告本人同意,是被告任由上開不實之移轉契約書順利通過,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虞,亦已致原告受損,此部分原告則得向被告求償100 萬元。又原告因為被告上開疏失行為,須四處奔波,復遭親友之白眼對待,應可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380 萬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1,970 萬元(計算式:370 萬元+370 萬元+750 萬元+100 萬元+

380 萬元=1,970 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 萬元。

乙、被告則以:第276-7 地號土地登記地目為田而非道,應無道路問題。又第一次分割時鈞院所囑託被告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均係依分割方案製作,故原告應知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在道路上,自當提起上訴以為救濟,然其並未上訴,顯見被告無任何疏失。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惟其於第一次分割之訴訟事件審理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資深之地政士,對土地相關規定非常熟悉,則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本身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其次,原告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所規定之義務人,不必親自到場或檢附印鑑證明,是原告主張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印章非其所有而係偽造部分,應屬誤會。再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物且原告擁有權狀,又無拆除之風險,可自由買賣,故原告指摘系爭建物無法買賣乙節,亦屬無稽。另第一次分割之判決中,鈞院所採納者係道路寬5 公尺之方案,故被告就此部分,亦無任何疏失。再系爭建物係72年1 月3 日竣工之加強磚造建物,迄近已有29年,參照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6條規定所研訂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35年,惟本件系爭建物之估價報告逕以總耐用年數60年為計算標準,自有不當。次觀桃園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標準單價表,有關加強磚造之建造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 元至12,000元,是本件系爭建物之估價報告以15,652元為每平方公尺單價計算之基準,有所不當。又系爭建物之估價報告就非法增建之部分估價99年上半年度價值每坪15,696元,總價值791,254 元,仍有不當之處,蓋因違建隨時有遭拆除之風險,應認無價值為當。而系爭建物之估價報告指稱系爭建物現況分隔成10間套房出租,出租率則為100%之部分,並未見提出事證,故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98年3 月5 日桃地測字第0980000791號函暨所附98年桃地賠字第098000079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7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上開法律規定起訴之前提要件無誤。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業由劉振誠變更為王昌富,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月7 日府人任字第10000082902 號令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

1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第245頁),核於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訴外人許石定前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其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分別共有之第272 、272-2 、276 、277 、303-1地號等5 筆土地,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分割確定,由原告與訴外人許石城、許石定3 人共有該判決所附甲案分割圖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56.3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第303-1 地號之土地,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嗣訴外人許石定向被告申請將第276 、277 地號土地先合併為

276 地號1 筆,再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申請為分割登記,並由原告、訴外人許石城、許石定3 人登記取得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重新編定之同段第276 –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各1/3 。其後原告與訴外人許石定、許石城再就第276-6 地號土地協議後,向被告申請將之分割為同段第276-6 、276-9 、276-10地號土地3 筆,其中第276-6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許石定分得、第276-9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許石城分得,而原告則分得第276-10地號土地(嗣後訴外人許石定曾再申請分割其所取得之276 –6 地號土地為276 –6 、276 –11地號並移轉其中276 –6 地號土地予他人;訴外人許石城則將其分得之276 –9 地號土地移轉予他人,有謄本影本3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第

191 頁、第193 頁);且原告取得之第276-10地號土地上於第一次分割前已有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2 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第276 –10地號土地之權狀、系爭建物謄本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分割圖、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49頁、第90頁、第160 頁至第1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2 號審理中,業於94年9 月2 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被告就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測量,勘驗結果並經記明:「臨水溝加蓋之舊水利地四米半道路之第一棟建物(即桃園市○○路○○巷○○○ 號之址)旁有倉庫。沿建物旁二米半私人土地之道路走進,第二棟建物…。」等內容;法官諭知事項亦載明:「諭知地政請依二造所提分割方案制複丈成果圖,並在圖上標示路寬及是否臨接馬路。」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2 號卷一第221 頁至第223 頁)。可知本院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之勘驗結果,確已明示系爭建物旁之既有道路寬度僅約2 米半,並明確諭知被告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應予標示路寬,核與上開訴訟事件中當事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相符(見上開卷宗卷二第41頁中間)。又本院於上開訴訟事件審理中,復曾囑託被告就分割前第

276 、277 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為測量,被告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並無任何部分坐落緊鄰其旁之既有道路上之情事,有被告複丈日期為94年9 月2 日之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四)於本院上開訴訟卷宗內可稽(見本院上開卷宗第175 頁所示,其中編號N 、O 、P 之藍色部分所示磚造平房、3F加強磚造、水泥廣場即為系爭建物所在)。此外,本院於上開訴訟事件審理中為確定系爭建物是否有坐落在如甲案分割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R 道路上之情事,曾去函詢問被告,被告則經以95年7 月31日桃地測字第0950006349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於其上標示略以:「補充說明:斜線部分為現有柏油道路路寬未定略如圖上所記。…」等語,有被告上開函文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本院上開訴訟卷宗內可憑(見該案卷宗第221 頁、第222 頁)。基上可知,被告所測量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顯足造成本院於上開訴訟事件中對於系爭建物有無坐落在甲案分割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R 之道路上乙節為誤認之結果,已甚為明確。再審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業經認定略以:「…且兩造於許水成死亡後,依甲案所示位置,分管迄今已長達47年,第一、二、五房分別在分管位置興建房舍,採甲案可避免拆屋,符合經濟性及現實利用情況…。」等語(見該判決第8 頁第(五)項所示),可見就系爭建物是否能於分割時順利保存以維護當事人之經濟利益,確係在審酌分割方案時列為重要之考量因素無誤,然因被告上開疏失行為,致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誤認系爭建物並未坐落在前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R 之道路;此觀上開判決中業經敘及略以:「…編號R 部分為既成道路,面積684 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供通行,每房分擔道路面積為114 平方公尺)。」等語,亦足明證(見該判決第9 頁第13行至第15行)。

三、再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確有一半坐落其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所分割出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道路用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R ,嗣並經編定為第276 –7 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被告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被告101 年2 月4 日桃地所測字第1011000483號函所附複丈日期為101 年2 月2 日之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三所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第313 頁、第315 頁、第316 頁)。依此複丈成果圖所示,已可得知系爭建物確有如附圖三編號276 –7 ⑴、276 –7

⑵、276 –7 ⑶面積共64.62 平方公尺之部分係坐落在緊鄰其旁供作道路所用之土地上無誤。至此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供作道路所用土地,其原本地號276 –7 地號,業經原告於99年間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訴請以99年度桃簡字第774 號判決分割後,重新編定為數筆不同地號,除有此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7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附此敘明。綜上可知,若被告測量人員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2 號事件審理中所提供之上述複丈日期94年9 月2 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中,未誤將其中編號N 、O 、P 之藍色部分所示磚造平房、3F加強磚造、水泥廣場即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測繪為全部均未坐落在其旁之既有道路上,本院於上開訴訟事件中將不致於考慮欲分割土地上之既有建物現況為何人所有之因素後,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R 部分定為共有且供道路所用之土地,而會將該編號R 部分之土地是否在系爭建物所在之位置加以縮減乙節,供該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後以資定奪。是被告測量人員上開過失行為,顯已致原告於取得第276 –1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後,產生系爭建物確有如前述面積共計

64.62 平方公尺之部分係坐落在供作道路用地之第276 –7地號土地上之結果。

四、又原告所另主張被告將原告所分得之276 –10地號土地面積及第一次分割後作為道路使用之276-7 地號土地面積登載錯誤,亦損害原告權利之部分,則查,原告與訴外人許石定、許石城於第一次分割時,係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56.33平方公尺之土地,嗣原告與訴外人許石定、許石城再向被告申請為第二次分割之事實,前均已述及,而在第二次分割成第276-6 、276-9 、276-10地號3 筆土地時,其面積各為396.7 平方公尺、396.7 平方公尺、162.93平方公尺,合計即為956.33平方公尺,亦即與第一次分割時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之面積相符,有原告與訴外人許石定、許石城申請分割時提出之實測圖(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及前述相關土地謄本在卷可憑。且原告亦於本院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問:276-6 、276-9 、276-10地號土地並不是照三等分面積,原告抽到的276-10地號面積比較小,只有162.93平方公尺?)是的,因為有房子的土地只有畫房子以及前院的部分,所以比農地小。」等語,則原告於協議取得276 –10地號土地時自已明知其取得之276 –10地號土地面積確僅為162.93平方公尺,其面積並無何錯誤可言,已堪認定,則此部分原告仍主張其受有損害,自無足採。另查,第一次分割時如附圖一所示編號R 部分定為道路所用之土地,其面積業經定為684 平方公尺,而本院於94年度訴字第

892 號事件審理中,曾經囑託被告測量當事人所請求分割土地中現有地上物之面積,經被告以附圖四回復本院,其中編號H 、I 所示「道」即道路之部分合計面積為536.5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事件之卷宗無誤;另如附圖三所示供作道路所用土地,其原本之地號276 –7 經原告於99年間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訴請以99年度桃簡字第774 號裁判分割時,本院桃園簡易庭亦曾囑託被告測量此276 –7 地號土地地上物之現狀面積,經被告以複丈日期99年6 月23日之土地複丈圖(即如附圖五所示)回復本院桃園簡易庭,其中編號

J 、E 、F 、G 所示「柏油路面」之部分合計面積為535.67平方公尺之事實,除有此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 頁)外,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事件之卷宗無誤。

而查,上開各複丈成果圖所測量者,或為道路(並未明指限於柏油路面)或為柏油路面,亦即屬於現狀之測量,而本院於94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係依當事人提出之甲案分割圖而定編號R 部分為作道路用之土地並囑託測量,故其測量面積並不限於現在之柏油路面或既有之道路,亦可能包含路邊之農地或荒地等空地部分,故原告徒以前述2 次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附圖五所示之道路面積與276 –7 地號土地面積不符為由,而主張其受有損害(原告亦為上開道路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有誤會,委無可採。

五、再就原告所主張其因難以出售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失之部分,經查,原告所分得之上開土地,並無面積不實之情形,前已認定,且系爭建物為合法登記之建物(其上則另有未經登記之增建部分),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及謄本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90頁),於法律上並無不能出售之情事。雖系爭建物有前述狀況,衡諸一般情形,可能有無法覓得買主之情形,然系爭建物因部分坐落其旁用作道路之土地,所致原告之損害,係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現有價值亦即交易價值減損之全部損害(詳如後述),此部分原告既已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自不得重覆主張受有不得出售系爭建物之損害。另原告所主張96年11月19日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之原告印文係屬偽造,且未經原告本人同意乙節,固據提出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原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然查,依上開契約書之記載,係原告與訴外人許石定、許石城協議由原告分得276 –10地號土地後,因系爭建物坐落在此土地上,而系爭建物原又登記為上開三人所共有,且因分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者,因可得系爭建物之故,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即較其他二人為小之事實,前已述及,故上開契約書顯係訴外人許石定、許石城依約定將其等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所有,以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為。原告對上開屬於第二次分割之協議內容既不爭執,現在並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居,顯見上開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確為真正。況此等移轉登記,原告乃受贈與之權利人,在契約書上所用之印文,並不須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之規定即明。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審核通過上開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虞,致原告遭受損害之部分,亦無可採。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所屬測量人員有過失,測量錯誤,而以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造成本院於94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中誤認系爭建物並未坐落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R 之道路上,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中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76 –7 ⑴、276 –7 ⑵、276 –7 ⑶面積共64.62 平方公尺之部分,坐落在緊鄰其旁供作道路所用之土地上之結果,而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此情事對於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屬有妨礙甚明,再衡之原告此權利之受損結果與被告所屬測量人員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失,洵屬有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而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另有明文。且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請求被告負前開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屬可採。而查,就原得主張之損害方面,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因系爭建物若須拆除前述占用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已近半,拆除後有安全結構之虞,故全棟建物皆為毀損(即指拆除占用部分後),而系爭建物非增建部分於原告起訴前即99年上半年之價值,在無庸拆除即未占用道路用地之情形下為2,173,168 元;增建部分價值則為791,254 元,有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 年4 月3 日現桃估字第1010403168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48 頁)。本院審酌此估價報告書係以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而鑑定人與兩造又無何特殊之利害關係,是其所為上開估價報告之內容尚屬可信。惟本院再審酌系爭建物中非屬合法增建之部分,因為並非合法建物,法院審酌分割方案時,較無庸考量是否於土地分割後須加以拆除之經濟不利因素,否則有於分割土地之訴訟中助長非合法建物之嫌,自有未當。是原告於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中,自不得將上開非合法之增建物計入,亦即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應認為僅有2,173,168 元。

就此被告雖另辯稱略以上開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建造單價不當,且出租率無證明等語,然查,耐用年數及一般單價僅屬估計價格之參考因素之一,於整體考量經濟交易價值時,並無必以何年數或單價為標準之限制;另系爭建物之出租率既經估價師至現場查勘,又無其餘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出租率有誤,是仍可採信。故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另有明文。而查,原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2 號訴訟進行中,應得發現被告所屬測量人員上開過失行為所導致複丈成果圖之錯誤,並進而提供予法院作為審酌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可得避免系爭建物日後有部分坐落於道路用地上之結果發生;縱使於判決後始發現,亦得以提起上訴之方法加以救濟,乃原告得注意而不注意,是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本院再審酌原告及被告所屬測量人員各自過失行為之內容及程度,認為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以1/2 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所屬測量人員之上述過失行為,固致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2,173,168 元之損失,然原告既應負擔1/2 之與有過失,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以1,086,584 元始為可採(計算式2,173,168 元×1/2 =1,086,584 元)。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疏失行為,得向被告主張精神賠償380 萬元之部分,則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可。而本件原告系爭建物固受有上開損害,然既法無明文規定原告就此可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賠償,自不可採。

九、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6,5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