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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教新訴訟代理人 邵俊宏

徐列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0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98年12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99年01月07日以中地登字第0991000062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見本院卷第19、73至75頁),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35、82及106 地號(面積分別

為90.93 平方公尺、3845.18 平方公尺、3895.28 平方公尺,又重測前依序為過嶺段155-13、155-17及155-14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997/7200 ,有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被告於96年11月09日以中地登字第0960108374號函予原告,該函說明稱:「經查本所地籍資料庫,旨揭等地號(指系爭土地)為92年11月07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之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中壢市○○段155-13、155-17、155-14地號,且分別係於86年04月18日、91年01月31日逕為分割自同段

155 地號。另查中壢市○○段○○○ ○號總登記共有人名簿其持分和等於1 ,惟貴會於74年間判決移轉取得之持分有誤,應扣除取得自袁阿永、袁紹倉(自袁阿祿取得)、林復興(自邱林忍妹取得)等3 人合計多出之持分47/1120 ,正確持分應為1027/157 5。本所業於96年11月05日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逕自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遂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將被告所為逕自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該案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回復登記為4997/7200 。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又於98年09月30日以中地登字第0981003027號函逕將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4997/7200 變更登記為1027/1

575 。按因該應有部分之登記錯誤,係被告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造成,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

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是徵收補償地價於必要時得加成補償,而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被告擅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4997/7

200 變更登記為1027/1575 ,致原告之應有部分減少47/112

0 ,而系爭土地98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400 元,桃園縣98年度徵收加成補償成數為4 成,故以土地徵收按公告現值加計4 成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為1,104,197 元【計算式:(90.93 ㎡+3845.18㎡ +3895.28 ㎡)×47/1120 ×2400×1.4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㈣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如下:

1.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而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再者,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係行政行為之失當,故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15年時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國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060號、85年台上字第670號、95年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權消滅時效,以損害已發生且受損害人知悉損害已發生時起算。茲因本案損害發生於被告於98年09月01日以壢登字第329120號登記申請書逕為辦理應有部分更正登記,原告於被告於98年09月30日以中地登字第0981003027號函將更正情形通知原告時方才知悉,故原告於99年03月0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退步言之,縱如被告辯稱原告於85年06月03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錯誤登記之存在,原告請求權15年時效仍未消滅。

2.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旨在於限制地政機關賠償之範圍僅及於人民所受之積極損害,而不包括人民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利益之喪失即消極損害。至於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告辯稱應以73年政府公告核定價款每平方公尺1.5 元計算損失,應有錯誤。

3.另原告係於53年01月01日成立,至今名稱並未改變,併予敘明。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92年11月07日重測改編之土地,重測前

分別為中壢市○○段155-13、155-17、155-14地號,且係分別於86年04月18日、91年01月31日逕為分割自同段155 地號土地。另中壢市○○段○○○ ○號土地總登記共有人名簿之應有部分和等於1 ,惟被告於57年04月17日收件第3764號案辦理共有人袁阿祿、袁阿永、袁阿墩應有部分買賣移轉予邱林忍妹時應有部分登記錯誤,袁阿祿、袁阿永之應有部分應為12/840誤登為12/480,邱林忍妹之應有部分應為23/840誤登為23/480,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和大於1 (詳附表1 、2 登記沿革表)。

㈡嗣因原告因推行農田灌溉事業,辦理徵購石門大圳灌區池塘

工程用地,於74年04月13日、同年07月02日分別以本所收件字第6832號案、第12675 號案辦理袁阿祿(由袁紹倉繼承取得)、袁阿永、邱林忍妹(由林復興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和解移轉(登記簿載為判決移轉)登記,致該錯誤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案經被告查明後,即於85年間通知原告協調研商解決之道,惟原告於知悉錯誤登記之情事後,仍於85年06月03日以石農財字第2744號函表示拒絕會同辦理更正。其後被告又於91年間通知原告儘速出面釐正登記簿應有部分,並於91年04月29日以壢登字第201650號案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應有部分有誤資訊,以達公示效果,避免善意第三人承受錯誤應有部分而造成權益損害,惟原告仍於91年06月13日函覆無法同意更正。後因桃園縣政府為辦理高速鐵路○○○區○○道路51k+060 —51k+517 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補辦徵收作業,於96年10月23日函囑被告協助查明釐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和不等於1 之問題。被告乃於98年09月01日以收件壢登字第329120號案逕為辦理應有部分更正登記,並於98年09月30日發函將更正情形通知原告。原告遂於98年12月15日函請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於99年01月07日發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㈢原告73年08月21日石農財字第4114號函說明、稱:「本

會係依水利法第12條規定奉政府核准設立,其任務在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並明定為公法人。其為辦理征購石門大圳灌區池塘工程用地,依政府核定價格收購系爭土地,收購日期及價格均經法院判決(和解)確定,且收購後仍供公共灌溉使用,奉省府56年12月12日府建四字第96487 號令及經桃園縣政府56年12月26日桃府地用字第51725 號聯合公告辦理池塘用地之征購與改善事宜。嗣因經費及手續問題,致部份土地,已發放土地補償費,迄今未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因移轉登記時效將屆,又移轉手續與稅金無法解決,本會即依法訴請法院判決或和解確定,應將產權移轉登記予本會。」。是原告於56間公告征收事宜,並已發放補償費,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應有部分並無錯誤,原告既以正確之應有部分,發放土地補償費予地主,應無權益受損害情事存在。

㈣「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

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為分別共有者,遇共有人登記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1 或權利範圍不明,經清查仍未能辦理更正登記時,其地價補償費依下列原則處理:⑴共有人登記權利範圍合計大於1 者,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發給,大於1 之部分由需用土地人籌編經費發給。」。本案於辦理錯誤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當時(74年間),原告及被告均未發現登記簿應有部分登記有誤,而由原告持憑和解筆錄申辦移轉予原告,依原告73年08月21日石農財字第4114號函,本案實為系爭土地之徵收。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縱經原告證明係於73、74年間始依登記簿所載應有部分辦理補償,其應有部分和大於1 部分,亦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補償費,是本案原告應無損害之事由發生,被告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土地法第

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國家賠償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疑義曾於85年間通知原告協調處理,惟原告於85年06月03函覆稱歉難同意更正。是原告於85年06月03日即已知該錯誤登記之存在且其權益受損,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始請求被告賠償,於99年03月0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退步言之,被告於91年04月01日將系爭土地重測前中壢市○○段155-13、155-17、155-14地號,就原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持分有誤,…正確持分應為1027/1575 」,並函請原告辦理更正登記,惟原告於91年06月13日函覆無法同意更正,則應認原告之權益自該時起已因被告所為註記處分而受損害,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始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99年03月0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賠償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㈥再按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又「一般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惟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賠償之範圍,以不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亦即將賠償範圍限縮於『所受損害』,而不包括『所失利益』,且其賠償之範圍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73年09月05日石農財字第4678號函:「主旨:本會前奉省府令,辦理征購石門大圳灌區池塘工程用地,仍請准以依照當時政府公告核定價款每公頃壹萬伍仟元核課…」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73年桃稅貳字第109260號函:

「主旨: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數年前徵購貴轄土地,因糾紛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准按政府核定協議徵購價格核計…」,當時(73年)政府公告核定價款(協議徵購價格)每平方公尺1.5 元,是被告如需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僅需賠償登記錯誤之應有部分(47/1120 )價值493 元【計算式:(

90.93 +3845.18 +3895.28 )×47/1120 ×1.5 】,而非原告主張按98年徵收補償標準計算之賠償金額。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3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90.93 平方公尺、3845.18 平

方公尺、3895.28 平方公尺)重測前分別為中壢市○○段155-13、155-17 、155-14 地號,分別係於86年04月18日、91年01月31日逕為分割自同段155 地號,而原告就系爭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各為4997/7200 ,嗣被告於辦理土地徵收事宜時發現前開中壢市○○段○○○ ○號總登記共有人名簿之持分和不等於1 ,經清查後,始悉被告於57年04月17日收件第3764號案辦理過嶺段155 地號土地共有人袁阿祿、袁阿永、袁阿墩應有部分買賣移轉予邱林忍妹時將應有部分登記錯誤,袁阿祿、袁阿永之應有部分應為12/840誤登為12/480,邱林忍妹之應有部分應為23/840誤登為23/480,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和大於1 ;而原告前因推行農田灌溉事業,自56年間即辦理徵購石門大圳灌區池塘工程用地,過嶺段155 地號土地亦遭徵收,嗣於74年04月13日、同年07月02日分別以被告收件字第6832 號 案、第12675 號案辦理將袁阿祿(由袁紹倉繼承取得)、袁阿永、邱林忍妹(由林復興買賣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登記(依登記簿記載移轉原因為判決移轉,惟實際上係原告與前述3 人在法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依和解筆錄內容移轉,其中袁紹倉部分係依本院73年度訴字第153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之和解筆錄),致前開錯誤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被告曾於85年間通知原告協調研商解決之道,惟原告拒絕會同辦理更正。被告乃於91年04月29日以壢登字第201650號案在原告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應有部分有誤資訊,惟原告於91年06月13日再以石農財字第3223號函覆無法同意更正。後桃園縣政府為辦理高速鐵路○○○區○○道路51k+060 —51k+

517 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補辦徵收作業,於96年10月23日函囑被告協助查明釐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和不等於1 之問題,被告遂於96年11月09日以中地登字第0960108374號函通知原告略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多出47/1120 ,正確持分應為1027/1575 ,被告業於96年11月05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完畢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為逕自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未合於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乃以97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將被告逕自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該案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回復登記為4997/720

0 。之後被告在完成相關法令所規定之行政程序流程後,再於98年09月01日以收件壢登字第329120號案逕為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1027/1575 ,並於98年09月30日以中地登字第0981 003027 號函將更正情形通知原告,原告遂於98年12月15日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兩造相關函文及往來函文等(見本院卷第6 至32頁),及被告提出之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總登記簿謄本、兩造相關函文及往來函文、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登記沿革表、系爭土地涉訟持分持分登記沿革表等(見本院卷第50至89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91號更正土地登記卷宗查核無誤(該卷內附有本院73年訴字第1535號民事事件之和解筆錄影本,參本院卷第

109 至11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㈡原告另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關於時效部分: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9 條第1 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再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如前所述,原告固於85年間曾接獲被告通知稱「原告74年間依判決(訴訟和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有誤」等情,惟按原告因相信被告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其後被告於96年11月間將原告之應有部分逕行辦理更正登記,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被告之上開處分並遭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回復為原來之登記,是此時尚難認原告已「明知」受有損害,亦難認其實際受有損害。嗣後被告於98年09月間再將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逕為更正登記(致減少原告之應有部分),應認此時原告始「實際」、「明知」受有損害,則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始屬合理。故本件原告於99年03月0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印),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尚無足採。

3.關於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並不否認本件原告系爭土地原登記應有部分發生錯誤,係源於57年間被告人員辦理他土地共有人買賣移轉登記時之誤錄所致,足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土地登記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原告輾轉自人民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因被告事後逕行更正登記而減少,惟原告先前係相信被告所為之土地登記,並依該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據以計算、發給徵收費,因而核發超出實際徵收土地應給費用之款項致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目前之公告

現值加四成作為計算依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政府當初核定協議徵購價格每平方公尺1.5 元(即每公頃15,0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經查:

1.按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又一般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惟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賠償之範圍,以不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亦即將賠償範圍限縮於「所受損害」,而不包括「所失利益」,且其賠償之範圍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

2.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實際、明知)知悉受有損害」之時間,固係於98年09月間即被告在完成相關行政程序流程後逕行更正原告應有部分登記之時,惟查原告受損害之時點,應溯及其於73、74年間依本院判決(訴訟和解)而自袁阿祿(由袁紹倉繼承取得)、袁阿永、邱林忍妹(由林復興買賣取得)等人取得系爭土地錯誤的應有部分之時,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人員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應不得超過系爭土地之錯誤持分在73、74年間時之價值。而觀諸本院73年訴字第1535號民事事件原告與袁紹倉之和解筆錄內容:「被告(袁紹倉)願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面積4.4500公頃(按即44,5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480移轉登記與原告(即本件原告)。原告願給付被告新台幣2,535 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依其內容計算,可知原告實際支付土地共有人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28元【2535元÷(44500 平方公尺×12/480)=2.28】,本院認為應以此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之基準(即原告因被告登記持分錯誤致誤發予人民之徵收或和解費用),較為適當。據此,原告可請求之損害金額,應以749 元【90.93 ㎡+3845.18 ㎡+3895.28 ㎡)×47/1120 ×2.28=749 】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03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