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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李儀祥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楊天嘯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前於民國98年4 月20日向被告書面請求賠償,經被告於98年10月8 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99年11月2 日國陸督法字第0990001118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57、58、117 、1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於95年7 月間委託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公開標售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廖文權取得所有權。惟其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 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整編前為524 號),面積合計約31坪為伊所有,1樓開設「桃壽商店」,並持有合法之營利執照、公賣局商業特賣執照、商業公會執照,經營菸酒雜貨買賣,2 樓供住家使用,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5,000元,替國家每月賺入42,000元。系爭房屋係伊於57年5 月21日向訴外人溫世維所購得,由於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日本人經營桃園八號企業糖廠株式會社所有,土地房屋均屬日本人所有,日本人離台前將系爭土地交由台籍員工占有使用,溫世維當時分得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土地自亦屬溫世維所有,並非國家所有,乃是日本人放棄不要,送給溫世維,伊嗣後向溫世維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自然屬於伊所有。且系爭土地係坐落於篤行眷村外,非軍方管轄之眷村區域,不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標的物,被告所屬之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標售不屬於其權利之系爭土地,顯然屬於不法行為。廖文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屢以拆除系爭房屋為要脅,迫使伊拆遷,伊迫於無奈,不得已在96年1 月12日將系爭房屋以300 萬元賤價出售予廖文權。而伊於系爭房屋所經營之桃壽商店,皆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合法證件,並按時繳納稅捐,未出售予廖文權,惟今系爭房屋被迫廉價賣與廖文權,並遭拆除,造成伊受有營業權、所有權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伊900 萬元之營業損失,然伊僅請求600 萬元。

㈡又於69年8 月29日伊經抽籤核准辦理24萬元之優惠貸款,然

需具備土地使用權之文件,因此向被告申請,卻屢遭公文退件,行政院退輔會、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亦均發文請被告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惟亦未獲置理,因此伊優惠貸款之資格遭否決,致伊人權受損,被告應賠償伊500 萬元。

㈢承前,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屬溫世維所有,於57年5 月21日

出售予伊後,由伊管理、使用長達40年。伊雖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之規定,伊亦因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述權利雖未完成登記程序,亦應有民法第767 條第2 項關於占有保護之適用。被告所屬之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非法標售不屬於其權利之系爭土地,顯已剝奪伊因占有時效之成就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造成伊受有損害,亦應賠償伊500 萬元。

㈣綜上,被告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前於97年間就桃壽商店拆除及系爭土地標售事件,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國防部賠償伊600 萬元,業經台北地院97年度重國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上揭國家損害賠償案件與本件訴訟標的皆是桃壽商店拆除及系爭土地標售事件請求損害賠償,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訴之聲明皆為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之賠償給付,前事件與本事件當事人雖分別為其及國防部,惟依國防部組織法第10條規定,其為國防部下轄所設單位,兩者當事人實質上應屬同一,則原告再以桃壽商店拆除及系爭土地標售事件,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營業損失600 萬元,係基於同一事實重複起訴,故本訴應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

㈡原告起訴狀雖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但對於國家賠償應具

備之要件事實,顯然無一提及,足見其請求無任何依據而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之桃壽商店遭拆除之事實與其並無任何關連,原告請求桃壽商店營業損失600 萬元,於法無據。㈢原告主張陸軍第六軍團不核發土地使用書,致伊未能申請優

惠貸款,造成人格損失乙節,迨無提出相關法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依據,故原告主張人權侵害請求賠償500 萬元,於法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溫世維,溫世維出售予原告後,原告

管理使用40年迄今,因而占有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云云,皆與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要件均不符合,故原告請求500 萬元財產權之損害顯非適法。

㈤綜上,其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前於57年5 月6 日向溫世維購得系爭房屋,並以之經營桃壽商店,從事菸酒、油鹽、白米等日用雜貨之買賣業,領有臺灣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菸酒零售商許可證、桃園縣日用雜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等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登記證、許可證、會員會、契約書暨契稅繳納通知單、營業稅額核定稅額繳款書、房捐繳納通知書等為證(見移送本院前之台北地院99年度審國字第14號卷第17-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日本人經營桃園八號企業糖廠株式會社所有,日本人離台前將系爭土地交由台籍員工占有使用,溫世維當時分得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土地自屬溫世維所有,伊嗣後向溫世維購買系爭房屋,自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係坐落於篤行眷村外,非軍方管轄之眷村區域,不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標的物,被告所屬之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標售不屬於其權利之系爭土地,顯然屬於不法行為,致廖文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屢以拆除系爭房屋為要脅,迫使伊拆遷,伊迫於無奈,不得已在96年1 月12日將系爭房屋以300 萬元賤價出售予廖文權。而伊於系爭房屋所經營之桃壽商店,皆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合法證件,並按時繳納稅捐,未出售予廖文權,惟系爭房屋被迫廉價賣與廖文權,並遭拆除,造成伊受有營業權、所有權等財產權之損害900 萬元,然伊僅請求600 萬元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 個因素決定之,有最高法院

73 年 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7 條第2項規定:「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標售系爭土地,致伊廉價出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嗣遭拆除,伊因而受有桃壽商店經營權等之損失乙節,雖前曾向台北地院以國防部為被告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訴,而經該院以97年度重國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無訛,然本件被告係設於國防部之下,有其獨立之編制,並有命令作為組織之依據,此有被告提出國防部組織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6-159 頁),且被告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在實務上亦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復有當事人能力,是被告與國防部於國家損害賠償訴訟上應認係屬不同之當事人。且查,原告於前訴係主張國防部實施軍眷改建計劃,而將系爭房屋拆除,亦與本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不同,因此,本件與台北地院97年度重國字第11號確定判決應認非屬同一事件,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日據時代日本人離台後由溫世維取

得所有權,嗣伊向溫世維購買系爭房屋,自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伊與溫世維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前述契約書觀之,伊於57年5 月6 日向溫世維所購得之標的僅有系爭房屋,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所坐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原告主張溫世維自日本人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一併移轉所有權予伊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次依原告於69年9 月26日為申請房屋改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位置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因土地軍眷外一六.00坪為國防部所有土地…」等語(見前述審國字卷第29頁),可知原告當時即明知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依被告於96年2 月12日以300 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廖文權時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 條買賣標的所載:

房屋標示及權利範圍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所有權全部),房屋未辦理登記,按佔用榮民段916地號土地上現狀及房屋現況為準買賣,賣方應依現狀騰空搬遷點交予買方等語,及第9 條其他約定所載:四、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係佔用於榮民段916 地號土地上等語(見前述審國字卷第31、32頁),可知系爭房屋乃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且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係占用他人土地。綜上,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之,且與事實不符,則原告據而主張被告非法將系爭土地標售廖文權,迫使伊不得已將系爭房屋廉價出售,而受有桃壽商店經營權等之財產損失900 萬元云云,當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標的物,卻遭被告所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非法標售乙節,查,國防部設軍備局,掌理軍備整備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防部設陸軍總司令部;其組織以命令定之,在3 年內改編為陸軍司令部。為前述國防部組織法第7 條、第10條分別明定,是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並非隸屬於被告,則原告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不法標售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無理由;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標售有何不法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承上,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則伊於起訴狀第三冤案所主張之因系爭土地遭標售所請求之土地權賠償500 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仍無可採。嗣原告再主張: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長達40年,雖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之規定,伊亦因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述權利雖未完成登記程序,亦應有民法第767條第2 項關於占有保護之適用等語,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係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佔有。且按佔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佔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佔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並未能就伊於系爭土地遭標售前,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經受理乙節有所主張並為舉證,則原告於系爭土地遭標售時,自非地上權人,而為無權占有之人,仍不得以之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土地遭標售無法取得地上權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六、末按,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伊於69年8 月29日抽中台灣土地銀行之69年度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24萬元,得以改建現在住宅,惟因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屬國防部,時由被告管理,乃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辦理該優惠貸款,然被告拒不辦理,致伊貸款資格遭取消,損害伊之人權,自應賠償伊500 萬元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首應就被告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有作為義務乙節,舉證證明之。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公路局第一工程處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聯絡中心函,發文機關均與被告無直接隸屬關係,核其內容亦僅屬請求辦理性質,並非命令,不能認係被告有前述作為義務之來源。至於原告另主張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 條、第7 條、第23條內容分別為:「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凡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用之土地、林區、池沼、礦區等,由政府各主管機關就國(公)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經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撥供輔導會配合國家經濟建設計畫使用之。」「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所需之土地,政府應予指定公地租供興建之用,並予減租之優待。」關於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建築住宅所提供之土地,亦須經行政院核定,並經一定之程序辦理,無法適用於被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出具使用同意書乙事,自亦非屬被告有上開作為義務之依據。此外,原告已未能再就被告有伊所主張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之作為義務進一步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漠視伊之請求而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