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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23號

謝金娟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江木被 告 桃園縣政府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志謀訴訟代理人 鍾權淇

林兆祥鍾玉明王怡今律師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複 代理人 廖晨曦律師

許惠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桃園縣政府龜山鄉公所應給付原告陳江木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

被告桃園縣政府龜山鄉公所應給付原告謝金娟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縣政府龜山鄉公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達裕於民國98年5 月24日凌晨1 時許自新北市板橋區家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DEM重型機車外出,沿桃園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鄉○○路○ 段與龜山一路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之汽機車分隔島無任何反光設施、警示標誌,路旁更無路燈照明,一片漆黑,致訴外人陳達裕撞上該分隔島,致人車倒地,送醫後仍因頭部重創於98年6 月6 日不治死亡。被告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管理維護不足及施設欠缺等情事,顯有重大疏失,有違行政作為之應行義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另訴外人陳達裕車禍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抽測值經換算呼氣酒測值為0.5185mg/l,未達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最低標準值0.55mg/l,且訴外人陳達裕上開換算後之呼氣酒測值絕對比實際呼氣酒測值高出甚多,故本件車禍非訴外人陳達裕飲酒所致。而原告陳江木、謝金娟分別為訴外人陳達裕之父、母,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扶養費用之部分:訴外人陳達裕為原告之子,又已成年,對原告本負有扶養義務,其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扶養費用之損害。而原告陳江木、謝金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各尚有餘命22年、31年,以每人每月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計算,每年即為18萬元,再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江木、謝金娟所各得請求1 次賠償之扶養費用為

272 萬元、343 萬元。⑵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訴外人陳達裕之父、母,於年老時痛失親子,可謂晴天霹靂,哀痛逾恆,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應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879,766 元。⑶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部分:原告陳江木為訴外人陳達裕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9,468元及喪葬費用共計19萬8 千元,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江木4,827,234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金娟5,309,766 元。

乙、被告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則以:

一、系爭路段為桃園縣龜山鄉文化四橋,此固係被告高公局所施作,惟早已於92年間即移交予被告桃園縣政府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故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龜山鄉公所,與被告高公局無涉。又本件車禍之原因係訴外人陳達裕酒醉駕車失控所致,與系爭路段汽機車分隔島之設置或管理無關。且依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內容,均無強制道路主管機關有於汽機車分隔島設置反光標誌之義務。再就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受扶養人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在原告,而原告陳江木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55歲、原告謝金娟則年僅52歲,衡諸常情均屬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事,況原告主張計算扶養費之依據亦有欠缺。且原告尚有1 名女兒即訴外人陳佩蓉;原告陳江木復有再婚配偶即訴外人林麗濱,故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依法自應扣減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另有關慰撫金部分,酌定之標準需包括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事實亦未予說明。

二、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6 條之規定,有關行車事故鑑定,必需通知當事人列席,惟本件鑑定過程中並未通知被告龜山鄉公所及高公局或任何主管機關,其基礎有所偏頗,故此有程序瑕疵之鑑定意見,即非可採。且依本件車禍之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陳達裕騎乘之機車前輪框固有凹陷,但現場分隔島緣石照片上均無撞擊痕跡留下,於警方調查時作證之各證人亦無人目睹,現場錄影帶也無法證實有撞擊情事及撞擊地點,已難認定訴外人陳達裕有撞擊分隔島緣石之情形,此種有利於道路主管機關之見解,均不曾提交車禍鑑定委員會加以考量。縱認訴外人陳達裕有撞擊分隔島緣石,惟由本件車禍之現場圖可知,訴外人陳達裕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距分隔島起點逾5 公尺,既然訴外人陳達裕倒地時已過分隔島起點逾5 公尺始倒地,可推證訴外人陳達裕確有看見分隔島,故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為其飲酒駕車不穩所致。況訴外人陳達裕機車亦有頭燈,事故當天天氣晴、有晨或暮光、路況良好(無缺陷)、車輛稀少,衡諸常情,應可於遠處即發覺分隔島前方雙白實線,實際上當日亦有車輛往來該處,均正常行駛,顯難推證訴外人陳達裕會未看見該分隔島。

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中,因標誌、標線、號誌涉及交通安全事項,故其均已依法明訂其定義,然法規中均未提及路燈,○○○區○○道路或新建道路可能並無電力設備伴隨,且汽機車均配有頭燈,夜間行駛有開啟頭燈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項有所規定等節,可見法規並不強制照明設備之設置,是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系爭路段路燈即使有何缺失,依法觀之,均難認有何設置或維護不當可言。縱上可見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有違法及疏誤之處,並非可採。

三、另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可知肇事者非但酒後駕車,且有超速失控、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事,均與分隔島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訴外人陳達裕換算之呼氣酒測值高達0.5185mg/l ,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之0.25mg/l法定值2 倍以上,雖未達公共危險之最低標準值,惟本件車禍事故業已發生,且肇事主因亦經鑑定報告認定係因訴外人陳達裕酒醉駕車失控所致,其公共危險責任已然確立,若訴外人陳達裕依法不為駕駛行為,本件事故絕不致發生,亦可證本件車禍事故與系爭路段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高公局應負本件賠償責任,訴外人陳達裕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負全額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龜山鄉公所則以:

一、系爭路段由被告高公局之北區工程處移交桃園縣政府接管,有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93年6 月1 日北工字第0930005680號函為憑,然桃園縣政府並未以任何公文通知將系爭路段移交被告龜山鄉公所管理,亦無移交清冊提供被告龜山鄉公所。又被告龜山鄉公所固曾以97年4 月3 日桃龜鄉工字第0970009078號函核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申請埋設電力管線工程,惟此工程係自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2-10號至大湖路,距系爭路段尚有

500 公尺之遙,無法證明被告龜山鄉公所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而被告龜山鄉公所雖曾另以98年10月29日桃龜鄉工字第0980033926號函核定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申請於忠義路

3 段199 號前埋設電力管線之工程,然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故無足證明被告龜山鄉公所於本件車禍時就系爭路段有管理權責。至被告龜山鄉公所固於97年9 月5日公開招標辦理忠義路3 段路面改善工程,然該工程施工範圍亦僅至忠義路與龜山一路交叉口,並未到達系爭路段。綜上,被告龜山鄉公所顯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指出車輛撞擊點,故無法判斷訴外人陳達裕究係因系爭路段照明不足而撞擊汽機車分隔島,抑或是酒後駕車致行車控制力欠缺而撞擊分隔島,或未撞擊分隔島而係先倒下滑行而肇事。且訴外人陳達裕無駕駛執照,車禍後經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抽血檢驗,換算成呼氣酒測值又為0.5185mg/l,故其未領有重機車駕照並酒後駕車實為本件肇事原因,亦即本件訴外人陳達裕死亡結果與系爭路段之照明設備以及反光標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使此部分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訴外人陳達裕顯亦屬與有過失,則民法第217 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對原告自亦同有適用。

三、又原告陳江木僅患有輕度肢障,原告謝金娟之心臟病亦未見有不能工作之影響,且原告謝金娟尚有多筆投資股利及利息收入,原告又未證明其等已不能維持生活須人扶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況原告陳江木與謝金娟離婚前尚有1 名女兒即訴外人陳佩蓉,依法對原告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陳江木再婚配偶則為訴外人林麗濱,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之撫養費,依法仍須扣減其他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不可謂不高,原告應提出得衡量原告身份、社會及經濟地位,財產現況之具體資料,並請鈞院衡量肇事責任,寬減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四、再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本件依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92年11月25日北工字第0920011759號函以及被告龜山鄉公所92年11月17日桃龜鄉工字第0920025286號函後所附之「交通○○○區○道○○○路局公共設施移交清冊」之移交公共設施總表所載為「高壓鈉氣路燈

0 盞」;且系爭路段於移交被告龜山鄉公所時,汽機車分隔島上亦未設置反光號誌、標線等設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龜山鄉公所自僅負責道路以及相關附屬設施設置後之管理養護之責。系爭路段汽機車分隔島既本無反光號誌之設置,被告高公局亦從未將路燈移交給被告龜山鄉公所,且系爭路段路燈配線均仍由被告高工局負責,加以本件車禍事故後,又係由被告高工局修復系爭路段之路燈,則被告龜山鄉公所依法自不應負擔系爭路段管理欠缺之責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江木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其訴之聲明中關於機車維修費用1 萬3千元之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100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再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前曾以書面請求被告為國家損害賠償,有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8 日府交養字第0980482262號函所檢送98年11月26日「請求權人陳江木君主張其子陳達裕君因道路設計及路燈照明有所缺失致車禍死亡,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會勘紀錄、99年1 月5 日府法賠字第0980447792號移請被告龜山鄉公所辦理函、被告高公局98年10月19日工字第098003509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惟分別經被告龜山鄉公所及被告高公局拒絕賠償,有被告龜山鄉公所99年2 月5 日桃龜鄉秘字第0990004663號函、被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北工中字第0986011346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7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起訴之前提要件無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達裕於98年5 月24日凌晨1時許自新北市板橋區家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DEM 重型機車外出,沿桃園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倒地車禍,送醫後仍因頭部重創而於98年6 月6日不治死亡;而系爭路口之汽機車分隔島未設置任何反光設施、警示標誌,路旁之路燈亦未照明等事實,有車禍現場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訴外人陳達裕除戶戶籍謄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81頁);且依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8 日府交養字第0980482262 號函所附之「請求權人陳江木君主張其子陳達裕君因道路設計及路燈照明有所缺失致車禍死亡,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會勘紀錄所示,系爭路段原亦確無設置反光設施無誤(見本院卷第28頁)。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訴外人陳達裕經長庚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抽測值103.7 mg/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0.5185mg/l之事實,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9年1 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0995011468號函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第7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車禍事故警方之處理資料查核無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9年9 月2 日山警分交字第0995027383號函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4 頁至第115 頁)。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有晨或暮光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另原告確分別為訴外人陳達裕之父、母乙節,則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與訴外人陳達裕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上開各事實,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足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於99年10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32 頁),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地點之道路設施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系爭車禍地點之道路設施管理機關為何?若設施或管理有欠缺,此欠缺與系爭車禍的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應否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被害人過失之比例為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第5 條定有明文。再按「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本府:(一)市區道路縣自治法規之擬定事項。(二)鄉(鎮、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監督、輔導或代為擬訂事項。(三)鄉(鎮○市○市區道路交通流量資料之收集及統計事項。(四)市區道路長期性發展計劃之審議及擬訂事項。二、鄉(鎮、市)公所:(一)鄉(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二)鄉(鎮○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三)受本府委辦事項。」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亦有明文。可見鄉、鎮、市公所依上開管理規則之規定與授權,可擔任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而其所管理之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即應以此鄉、鎮、市公所為主管機關。

(二)而查,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龜山鄉公所業於92年11月17日以桃龜鄉工字第0920025286號函檢還被告高公局之北區工程處,含系爭路段在內之林口二交流道鄰接道路之「交通○○○區○道○○○路局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同意移交;嗣被告高公局之北區工程處復以92年11月25日北工字第0920011759號函將由被告龜山鄉已用印同意接管含系爭路段在內之林口二交流道鄰接道路之「交通○○○區○道○○○路局公共設施移交清冊」予被告高工局,有上開各函文及移交清冊之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207 頁)。又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亦曾向被告龜山鄉公所申請於97年4 月間在忠義路3段自公西村苦苓林2 –10號前至大湖路路口止之路段埋設電力管獲准,並向被龜山鄉繳清修復管理費、委託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等費用,有桃園縣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2 紙、申請挖掘路面位置圖、斷面圖、龜山鄉公所繳款書各1紙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雖此工程之施工地點未達系爭路段,然系爭路段既同○○○鄉○○路○ 段,又在被告龜山鄉公所轄區內,再佐以被告龜山鄉公所除核准上開工程外,並曾於98年10月29日以桃龜鄉工字第0980033926號核准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所申請於忠義路3 段199 號前埋設電力管線之工程並向之收取相關費用;於97年9 月5 日復曾公開招標辦理忠義路3 段路面改善工程,並於97年9 月30日決標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99年1 月5 日府法賠字第0980447792號函之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衡情均足認定被告龜山鄉公所業於92年間即已經被告高工局移交系爭路段,並有實際擔任管理維護之責,故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可資認定為被告龜山鄉公所,已甚明確。

(三)按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定有明文。再按道路照明之設置原則如下:⑵公路管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道路照明,其維護管理權責,除本要點發布實施前已有協議者外,規定權責如下:依前條第2 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交通管制設施,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 條規定,分為標誌、標線、號誌三種,其設置原則除上述規則所規定者外,規定設置原則如○○○區○路○○路管理機關管理之市區道路,其應設置之標誌、標線,由公路管理機關設置;其應設置之號誌,由公路管理機關與地方政府協商辦理。地方政府為配合號誌應增設之標誌、標線,得協調公路管理機關辦理,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5條第2 款、第16條第2 款、第1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以單面或雙面圓形反光片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各依規定管制」;「路面標記,設於道路上用以代替應有之標線,或輔助原有標線、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等,以促進行車安全。依其設置環境之不同可分為:⑶作為輔助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應有自發光源或具反光性能」;「警告標線區分如下:縱向標線:近障礙物線。輔助標線:路中障礙物體線、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49 條第2 項、第152 條第1項第3 款、第15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3 款第1 目、第3 目、第16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車禍事故所在之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且有凸起之汽機車分隔島之設置,亦即屬路上有障礙物體、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則綜合上開規定之內容,可知系爭路段所屬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即被告龜山鄉公所負有維護管理系爭路段上之照明及設置反光導標、以單面或雙面圓形反光片作為系爭路段上之汽機車分隔島此路中障礙物之危險標記並標示輔助標線等義務。然依前揭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 頁下方、第80頁)及節錄自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頁),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旁雖有路燈,惟不知何故無照明現象,故現場相當昏暗。此亦經警方調查時之證人呂嘉惠所證述略以:「…途中我就發現有一輛機車倒在機車道上,該機車車號及產牌型式我沒注意到,因為當時燈光蠻暗的…。」等語可稽(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另本件車禍之處理員警李文億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亦有述及略以:「…該計程車行經該路口有停於路旁並下車查看,並於傷者旁引導其他車輛駛離該現場以不致於二次車禍發生…監視器畫面不清及該路口過於昏暗,計程車車號無法清楚照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堪足據以認定無誤。又系爭路段之汽機車分隔島為灰色凸起之細長形水泥條狀物,除該分隔島週圍有白色輔助標線作為路中障礙物體線,有現場照片可憑,此外完全未設置任何反光導標或反光片作為危險標記,而此分隔島之顏色又與路面相近,則在汽機車駛近以前,以駕駛人以肉眼觀看路面狀況,實有混淆誤認該凸起之汽機車分隔島屬於平坦路面一部分之危險。是系爭路段此公有公共設施於本件車禍當時,確有欠缺適當設置及管理之情事無疑。

(五)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惟查,即使被告高公局於92年間將系爭路段移交予被○○○鄉○○○○○路段尚未通車,且無路燈設備及其餘危險標記,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距上開移交時日已久,又已通車多年,則身為管理機關之被告龜山鄉公所自仍應在通車後即盡其上開維護照明及設置安全設施之義務。否則任何公有公共設施若因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致人民權利發生損害時,移交機關可以已經移交為其脫責之藉口,管理機關又可以移交時設施不足為其無庸負設置維護義務之理由,則人民之損害將求償無門,顯不可取。

(六)次查,依現場及訴外人陳達裕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禍後之照片觀之,系爭路段之汽機車分隔島前端之高度較其本體為低,且若自側面觀察,其前端形狀係略呈一拋物線(見本院卷第11頁下方),且該前端之兩側均有黑色痕跡;而訴外人陳達裕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左側又有白色擦撞痕跡,輪圈並有一處凸陷(見本院卷第15頁上方及中間、第

101 頁下方),再依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訴外人陳達裕所騎乘之機車係於進入機車道一小段距離後始有刮地痕,則綜合上開跡證,已可合理推斷訴外人陳達裕騎乘之機車前輪之橡膠輪胎有絕大可能係先擦撞分隔島前端較低部分後,再往右前行並滑倒,致其刮地痕產生在進入機車道之後。參之前述系爭路段欠缺照明及反光導標或反光片等情事,衡諸常情,任何騎乘機車之第三人行經系爭路段,均可能因過失而未及注意汽機車分隔島位置,致發生相同擦撞倒地之車禍結果;亦即在系爭路段有欠缺照明及反光導標或反光片之情事存在時,依通常情形,可認為足致發生類如本件車禍之結果,故其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足認定無訛。

(七)另本院經依職權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之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道路主管機關照明設備未妥設維護及快慢車道分隔島未設置反光設施供行駛中車輛明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30日桃縣行字第0995204680號函附桃縣鑑991012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對於系爭路段欠缺照明及反光導標或反光片之情事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可認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而按鑑定委員會舉行鑑定會議時,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並得視案情需要邀請下列人員列席:⑴車輛所有人及關係人。⑵現場目擊證人。⑶現場處理之憲警單位人員及相關機關(構)人員。⑷專家學者。⑸其他有關機關之專業人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6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其既已明文規定「得」視案情需要邀請列席,即非必須邀請本件被告列席,況上開辦法亦未規定關於未邀本件被告列席陳述意見可作為鑑定意見無效之依據,是本院自非不得以之作為判斷之參考意見。

(八)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鄉○○○○○路段之管理機關,其就系爭路段關於路燈不明及汽機車分隔島未設置反光設施、警示標誌等事項,管理或設置已有欠缺,既經認定如前,此欠缺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達裕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龜山鄉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高公局既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則原告請求被告高公局賠償之部分,核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尚無足採。

(九)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復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續為審究原告所主張其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爰予分項論述如下:

⑴扶養費用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江木為輕度肢障,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原告謝金娟則有心臟節律不整、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症狀,亦有其診斷證明書1 紙足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再依本院職權所查詢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陳江木於97年度、98年度僅各有股利所得402 元、590 元,名下之財產則僅有5,580 元之投資(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

153 頁);原告謝金娟於97年度、98年度僅各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25,375元、22,101元,名下財產則僅有92年份日產牌汽車1 輛、合計91,090元之投資(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8 頁),而依原告謝金娟98年度利息所得為13,197元觀之,即使以較高於現今一般銀行1 年期定存利率之年息2%推算,其本金金額亦不過659,850 元(計算式:13,197元÷2%=659,850 元),復參諸原告陳江木、謝金娟之年紀各已達50餘歲,綜合觀之,難認為原告之經濟能力得以維持生活,故其等因訴外人陳達裕之死亡,自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再查,原告各為訴外人陳達裕之父、母,且原告陳江木、謝金娟分別為43年

0 月00日生、00年00月0 日生,依內政部所公布而為本院依職權所已知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8年度國人平均餘命男性、女性分別為75.88 歲、82.46 歲,可知原告陳江木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紀54歲,尚有餘命21.88 年;原告謝金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紀則為51歲,尚有餘命

31.46 年,是原告陳江木、謝金娟各主張其餘命有22歲、31歲,以上開國人平均餘命之數字採四捨五入取整數之計算方式而言,即無不合,堪認可採。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桃園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雖為17,668元,已逾原告所主張每人每月所須扶養費用為1萬5 千元,然此消費支出之金額究係政府廣為調查後所平均計算之結果,實則每人之經濟能力、收入、財產況狀各有不同,加以原告未能提出訴外人陳達裕生前收入能力有達給付其等每人1 萬5 千元後,尚能維持其自身生活所須之程度,是就扶養義務而言,逕以上開月消費金額或原告主張之每月1 萬5 千元為計算標準,均難認公允。況扶養義務係求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須無虞,故本院認為應以內政部所公布之98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為扶養費之支出標準,始較適當。準此,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結果,原告陳江木所須之扶養費應為1,781,472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每年1 次給付1 百萬元之金額,至第22年應給付15,103,875元×〔9,829 元×12個月/100萬元〕=1,781,4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謝金娟所須之扶養費則應為2,244,47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每年一次給付

1 百萬元之金額,至第31年應給付19,029,315元×〔9,829 元×12個月/100萬元〕=2,244,470 元)。惟查,原告另有1 名女兒即訴外人陳佩蓉,且訴外人陳佩蓉為70年次,已經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 頁),自有扶養原告之能力;另原告陳江木尚有再婚配偶即訴外人林麗濱,亦有原告陳江木前開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而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訴外人陳達裕對原告陳江木所負擔之扶養義務,原應與訴外人陳佩蓉、林麗濱分擔之;對原告謝金娟所負擔之扶養義務,則應與訴外人陳佩蓉分擔之。經以上開分擔扶養人數再予計算結果,原告陳江木所損失之扶養費應為593,824 元(計算式:1,781,472 元÷3 人=593,824 元);原告謝金娟所損失之扶養費則應為1,122,235 元(計算式:

2,244,470 元÷2 =1,122,235 元)。是原告所主張其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失,自應各以上開金額始為可採。至原告所另陳述之訴外人陳佩蓉無工作,依經濟能力無須分擔;又原告陳江木之再婚配偶為大陸籍,無身分證及工作收入、專長及謀生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0 頁)。而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5條第3 項固有明文。然原告並未提出訴外人吳佩蓉、林麗濱有何身體或精神上之障礙而完全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且目前無工作並不能逕為推斷日後亦全然無法尋得適當工作,故自不能解免訴外人吳佩蓉、林麗濱各對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是原告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⑵慰撫金:經查,原告陳江木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年紀54歲,經歷為裁縫師傅、臨時工,目前無工作,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則如前述;原告謝金娟為46年00月0 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紀51歲,經歷為裁縫,目前無業,其收入及財產狀況亦如前述等事實,除經原告於本院99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正面),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及前述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復審酌訴外人陳達裕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死亡時年紀為25歲,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正值年青力壯可得回饋原告養育之恩之際,卻遭車禍橫死,原告因此所可能遭受痛苦之程度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1,879,766 元,尚嫌過高,應各予核減至150 萬元,始較適當。

⑶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之部分,業據原告陳江木提出長庚

醫院收據、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收據、收費證明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是此部分原告陳江木請求之金額合計227,46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468元+喪葬費用19萬8 千元=227,468 元),應認可採。

(十)基上所陳,原告陳江木、謝金娟本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應各為2,321,292 元(計算式:593,824 元+150 萬元+227,468 元=2,321,292 元)、2,622,235 元(計算式:

1,122,235 元+150 萬元=2,622,235 元),始為可採。

(十一)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且按民法第217 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雖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有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再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十二)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龜山鄉公所賠償之金額,有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並無疑義。而查,本件訴外人陳達裕於車禍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經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為103.7mg/l,經換算呼氣酒測值為0.5185mg/l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此數值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關於「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之禁止規定。加以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再參之法務部前曾召開會議研商,決定參考德、美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001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訴外人陳達裕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5185毫克,衡情自已足使其於本件車禍前之自主神經系統與認知功能受到影響,對於光線原本不佳之系爭路段辨識不清,加以本件車禍當時系爭路段非無車輛往來,亦足認訴外人陳達裕發生本件車禍,確與其酒後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時仍駕駛機車,以致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進而發生本件車禍有其相當因果關係,是訴外人陳達裕就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再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結果,被○○○鄉○○○○○路段之維護及設置固有前述欠缺,惟訴外人陳達裕酒後騎乘機車,又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與被告龜山鄉俱屬製造風險者,且酒後駕車之風險程度應認為高於前述設施不全之風險,故本件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龜山鄉公所負4/1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達裕則應負6/10之與有過失責任。而前述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就此係認訴外人陳達裕於夜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快慢車道分隔島緣石為肇事主因;道路主管機關照明設備未妥設維護及快慢車道分隔島未設置反光設施供行駛中車輛明辨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另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雖有記載肇事者有超速失控之違規情事,然此記載並無其餘跡證足以客觀推知此超速之事實,故顯僅屬製作員警個人基於公務上之推論之詞,而既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則上開記載自不影響本院已為前述訴外人陳達裕過失程度之認定結果。另訴外人陳達裕確於95年3 月23日即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目前之駕籍狀態為死亡註銷乙節,業經本院函查無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0月14 日 北監駕字第0990060898號函暨所附駕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9 頁),是被告所為訴外人陳達裕係無照駕駛之抗辯,即與事實不符,本院自亦無庸於此再為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江木所得請求被告龜山鄉賠償之金額,應以上開損害金額之4/10即928,517 元,始為可採(計算式:2,321,292 元×4/10=928,517 元;原告謝金娟所得請求被告龜山鄉賠償之金額,亦應以其上開損害金額之4/10即1,048,894 元,始為可採(計算式:2,622,235 元×4/10=1, 048,894元)。

五、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國家應行之公共任務,其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國家並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生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原告雖併主張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然因本件被○○○鄉○○○○○路段所負之維護及設施設置義務,核其應行行為之內容,對於一般用路之國民而言,實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即使被告龜山鄉公所有上述因維護設施有欠缺而致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對原告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法律依據之主張,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龜山鄉公所給付原告陳江木928,517 元及給付原告謝金娟1,048,89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