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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孫來發訴訟代理人 黃雪珠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劉勤章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 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桃國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黎文明變更為劉勤章,並據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具狀聲明由劉勤章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6年11月19日20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 號前時,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撞傷,致受有胸部挫傷、左肘、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撞傷上訴人後即棄車逃逸,嗣經查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林明鋒,然據林明鋒陳稱其將系爭車輛借與訴外人蘇慶展,蘇慶展又將車輛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潔」之女子使用。

㈡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陳柏旭於承辦系爭車禍案件時,僅於刑事

案件陳報單之關係人欄填寫「小潔」,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且至96年12月2 日始將陳報單送至主管蔡國華處,自案發至送交主管之關鍵期間,陳柏旭卻延宕偵查程序,且有廢弛職務之情事。另該車禍案件在未偵查結束前,陳柏旭並未保全證物,反將系爭車輛任意發還車主,亦有毀滅證物之行為。另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黃國文亦違反「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考查作業要點」之規定,未依規定稽催,遂經被上訴人以無故稽延之事實於98年4 月3 日以桃警分人字第0981025063號令記過二次懲處在案。是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本有義務追查肇事者「小潔」究辦,惟因員警陳柏旭及黃國文二人均未善盡調查義務及作為,且未積極調查電話通聯記錄、路口監視器記錄、亦未到案發現場訪查,以肇事車追查「小潔」其人確實年籍等資料,而竟因消極不作為致喪失關鍵線索,造成承辦檢察官無法查出「小潔」其人,遂以簽結方式結案,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請求權利喪失。再者,本件車禍案件經被上訴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檢察官以無法查明該被告「小潔」之確實年籍、住居所、姓名等理由,對「小潔」部分予以簽結,並要求上訴人俟查悉小潔年籍資料後再行具狀告訴,致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打擊、影響生活作息及家庭和諧,且2 年來上訴人胸部隱約作痛,每當想起車禍案件更呼吸困難、憤恨不平,況該期間之精神壓力,已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且迄今走在路上,亦心生恐懼,更不敢再去車禍案件發生地點,上訴人家庭更因此事發生衝突,加上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處理態度消極、法律公理正義不彰,導致上訴人精神頹喪、情緒不穩,另為釐清真相,耗損精力於書寫國家賠償申請書、陳情書、訴訟狀。而陳柏旭、黃國文均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背渠等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於99年8 月間向監察院陳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偵查隊始積極追查此案,被上訴人應積極查案卻未積極處理,一再推諉卸責,因有監察院公文下達於一個月內即查到肇事者,可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可為而不為之行政疏失、怠忽職守,已嚴重侵犯上訴人之權利。而據肇事者吳佩心於

100 年度偵字第6055號藏匿人犯案件筆錄表示:林、蘇二人叫她不要出面等語。陳員警做出不完整的刑事通報單遲至12月2 日才送出偵查,又將犯罪工具肇事機車歸還林明鋒,此嚴重湮滅證物之舉,是故意或疏失?另與本案雷同之「陶姓老翁肇事逃逸案」,該案肇事者留假個資,然負責偵辦之員警仍能積極調閱監視器於7 日內查獲肇事者,反觀本案既已知悉肇事車主為何人,竟仍無法查出肇事者,顯然警員未盡調查義務及調查作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第2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警察法第9 條、第10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公文檢核作業要點第9 點第㈣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及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6 條、第19

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附帶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針對孫來發被撞肇事逃逸過失傷害一案,故意或疏忽造成的延宕,而影響受害人的權益,以及身心巨大的傷害,特此道歉。」為內容之書面道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陳柏旭、黃國文於承辦本件車禍刑事案件

後,分別於96年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8日對上訴人、林明鋒及蘇慶展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於96年11月19日、11月20日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拍攝事故現場照片,於96年11月19日、11月20日製作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通報單、以電話聯絡小潔並作電話記錄,於96年11月24日至事故現場附近尋找目擊證人及商家監視器,於96年11月28日製作刑事案件陳報單,於96年12月18日製作訴外人林麗華警詢筆錄,於96年12月11日調閱林麗華通聯記錄等偵查作為,足徵被上訴人之員警承辦上訴人之車禍案件時,確有積極偵查肇事者之作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消極不作為情事。96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至車禍地點之桃園市○○路○○○ 號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詢問其工作人員有無監視錄影可提供,其稱門口監視錄影只照出入口,無法照到馬路,及至同路370 號台西水果行詢問其工作人員有無監視錄影器可提供,其稱有監視錄影器,但只照門口沒照到380 號那邊馬路,足徵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調查義務與調查作為之事。

㈡又員警黃國文於收案後即分別通知林明鋒、蘇慶展到案說明

接受詢問,另函電話公司查詢「小潔」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該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於取得該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後,隨即查詢該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全戶基本資料,用以分析是否小潔即為該申請人或係該申請人之家人,查得全戶戶籍資料後,再通知該行動電話申請人林麗華到案詢問,林麗華到案後稱上述行動電話確係其申請,惟該門號之SIM 卡已遺失,並稱不認識林明鋒及綽號小潔之女子。另林麗華係00年出生,年齡與上訴人所稱之年輕女子年齡並不相若,又其家中亦無相仿之年輕女子設籍,再分析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仍無所獲。黃國文確有函查資料、分析通聯記錄、通知相關人等到案詢問,期以查明小潔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因此耗費時間較一般刑事案件為長,是以移送地檢署之時間較遲,惟此與能否查得小潔究為何人無關。

㈢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個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竟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公共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公共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反射利益,自不得依上該規定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刑事案件能否偵破、能否查得被告究為何人,乃屬被害人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期待,係被害人主觀上情感之感受,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自由或權利,更非民法第18條所指人格權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不符,其請求並無理由。況民法第18條人格權之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長期以來創傷陰影深留心中,揮之不去,致身心嚴重遭受打擊。痛楚煎熬,情緒不定導致家庭失和,嚴重影響居家生活與作息」,縱認實在,亦非其人格權遭受侵害,且法律又無此項非財產損害請求權之規定,是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另依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5541號被

告林明鋒過失傷害案,所具之告訴狀說明第5 點之所載可知,上訴人與林明鋒本已達成和解,林明鋒同意賠償其損害,係因於製作和解書時,調解委員會之秘書來稱此與林明鋒無關,林明鋒因而開溜,致上訴人求償無著,顯見上訴人無法獲得賠償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依其所述,林明鋒及駕車肇事者吳佩心均已移送法辦,則上訴人即可向林明鋒、吳佩心及吳佩心之法定代理人等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所屬警務人員實無從強制林明鋒、蘇慶展為何種之陳述,且於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喚林明鋒、蘇慶展到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渠等具結後,渠二人仍未向檢察官陳明駕車肇事綽號「小潔」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致檢察官亦無法查明其人,顯見被上訴人所屬警務人員並無何侵權行為。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陳柏旭、黃國文承辦本件車禍事故時,未積極偵辦及怠於執行職務,於其向監察院陳情後,始查獲實際肇事者即小潔為何人,為釐清真相上訴人耗損精力於書寫國家賠償申請書、陳情書、訴訟狀,而事發迄今已三年餘上訴人仍未獲得賠償,致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打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自由或權利受損?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陳柏旭於96年11月19日受理本件車禍案件

後,旋於同日20時40分前往現場處理拍攝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並製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隨即於翌日

2 時40分製作交通事故記錄(通報)單通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並於該日14時20分再次前往事故現場拍攝事故現場照片,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嗣由肇事車輛車牌查知車主林明鋒及其行動電話號碼,並於查知該肇事車輛由綽號「小潔」之人使用,及「小潔」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於96年11月19日22時20分、96年11月20日0 時44分及1 時30分,撥打該電話通知「小潔」至派出所說明,惟均無人接聽,此有公務電話記錄簿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復於96年11月19日22時40分製作上訴人交通事故案偵詢筆錄,於96年11月20日0 時33分製作林明鋒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96年11月28日製作蘇慶展道路交通事故案調查筆錄,於96年11月24日17時20分及17時30分,分別查訪事故現場附近之全聯社復興店及台西水果行各於車禍當時工作之員工,並詢問有無監視錄影可提供,惟全聯社復興店員工稱「門口監視錄影器只照出入口,無法照到馬路」;台西水果行員工則表示「有監視錄影器,但只照門口,沒照到380 號那邊的馬路」,此亦有查訪紀錄表二份附於偵查卷宗可佐,以上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75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⒉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黃國文於96年12月7 日接辦此案後,於96

年12月11日函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小潔」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於取得該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人資料後,隨即查詢該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全戶基本資料,用以分析了解是否小潔即為該申請人或係該申請人之家人,嗣查得全戶戶籍資料後,於96年12月18日通知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人林麗華到案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復於97年1 月9 日函查電信公司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於97年1 月14日囑託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代為送達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通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即訴外人巫愛美到案接受詢問,惟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於97年2 月25日函覆巫愛美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於97年10月26日將本案轉介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嗣於97年10月30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調查作為,以上各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541號、98年度偵字第19310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⒊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陳柏旭、黃國文承辦本件車禍

案件時,已有積極偵查肇事者之作為,而刑事案件未能偵破之原因眾多,究不能據此即認陳柏旭、黃國文所為係屬「怠於執行職務」,不言可喻。從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陳柏旭、黃國文於接辦本件車禍案件之初,即分別積極著手通知相關人員到案詢問製作筆錄,並調閱可疑肇事逃逸者所使用行動電話申請人之資本資料,均屬其執行職務之裁量權限範圍,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要可認定。

㈡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如無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必不生此結果;或雖有此行為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肘、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係遭綽號「小潔」即訴外人吳佩心駕駛林明鋒所有之機車撞傷所導致,是上訴人之損害,係因吳佩心之侵權行為所致,甚為明顯。又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受理報案後,雖立即通知林明鋒、蘇慶展到案說明,並調閱渠等所提供綽號小潔之聯絡電話申請人相關資料,以及查訪事故現場有無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可提供,均未能查知綽號小潔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足見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無法立即查出肇事者為何人,乃係當時偵辦情境下所不能,而非不為。可知,縱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黃國文於受理本案後,未積壓行政公文逾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要點之規定,並不必然即可查明本案肇事者為何人,至為灼然。從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偵查行為,與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殊堪認定。

㈢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

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著有解釋文。依該解釋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而言。若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僅為原則性之規定,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基於本身之職權,採取如何之因應作為,尚有裁量餘地,僅因疏失而非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被害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對警察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僅作原則性之規定,該條所謂「得」,應指警察機關得本於職務裁量權,斟酌事實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亦即警察對於實際發生之案件,應如何行使職權或採取如何之偵查作為,法律賦予判斷裁量之餘地,以應付警察所可能面對之各種不可預測之狀況或案件;而非明確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後,只能根據民眾報案內容,採取相對應之作為,毫無裁量之餘地。蓋任何刑事案件之發生,不可能有完全之犯罪手法,警察機關如果不能針對犯人之犯罪手法,採取各種偵查作為,即可能無法破案,而必須與時俱進,隨著社會之進步,犯罪手法之不斷更新,採取各種相對之對策,如此才能真正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障社會安全。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偵辦刑事案件有所疏失乙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機關98年10月14日桃警督字第0980085543號函一紙(見原審卷第32頁)為證,而被上訴人機關處理本案疏失人員追究缺失責任為:「…黃國文收文後積極查證肇事者…確實無故意延宕情事…綜上情建予黃國文申誡2 次處分…」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10 號卷第60頁背面),惟警察機關對於公文積壓延誤之懲處,其目的在於刑事案件之管考,非關員警是否對於刑事案件採取偵查作為。易言之,即使該員警已採取偵查作為並破案,但是事後發現員警公文積壓延誤時效,仍屬違反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要點第九點之規定,故是否違反公文積壓時效規定,實與該員警是否採取偵查作為、是否破案並無必然之關係。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後,如將公文或案件無故積壓延誤時效,應係違背警察局內部規定期限所做管考之問題;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後,全然未採取刑事偵查作為之怠於執行職務,尚有不同。被上訴人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後,若怠於查證,且因故意或過失,未採取相對地刑事偵查作為,始可謂怠於執行職務。從而,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黃國文處理本件車禍案,雖有積壓行政公文逾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要點第九點所定期限之疏失,惟此尚非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怠於執行職務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處理本件車禍案固有前述之疏失,但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受理本件車禍案後,曾採取上述㈠第1、2小點所述之偵查作為,堪信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員警承辦本件車禍案後,依其專業及肇事機車車主提供資料,已積極通知相關人員到案說明製作筆錄、前往事故現場附近查訪有無監視器錄影可提供、調閱通聯記錄及肇事逃逸者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等偵查作為。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9 號解釋意旨,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國家賠償要件不符。

㈣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規定依國家損害賠償法第5 條規定,於國家賠償事件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案致身心遭受嚴重打擊,影響生活作息與家庭和諧云云。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遲遲未能破案致其身心受創,尚非屬法律特別規定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人格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尚屬無據。

㈤末按,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係公務員賠償責任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係公務機關非公務員,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上訴人請求偵查車禍案,並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復與上訴人之損害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第5 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6 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附帶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針對孫來發被撞肇事逃逸過失傷害一案,故意或疏忽造成的延宕,而影響受害人的權益,以及身心巨大的傷害,特此道歉。」為內容之書面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