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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02號原 告 楊秀春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複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被 告 黃永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 月25日結婚,兩造婚後初期尚稱和諧,惟自96年起,被告開始酗酒,酒後常有情緒、行為失控情形,屢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動輒辱罵、毆打原告,甚至將原告趕出門,原告為此聲請保護令。然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證被告確實對原告有施暴之情形。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人之身體不容他人任意傷害,原告婚後屢遭被告慣行毆打,對原告身心已造成極大威脅,且被告動輒毆打原告,對原告之信任基礎顯已動搖,在客觀上已使原告無法與之再共同生活,兩造顯亦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否認對原告施予家庭暴力,原告之證據均是經過偽造的。如果伊有對原告施暴,為何伊起訴離婚時,被告不同意。併答辯,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 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分別於97年3 月14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355號、98年3 月11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裁准。而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分別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74號判決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99年度壢簡字第157 號審理中。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辯稱:原告所獲得保護令之證據均是為造的,原告所言不實在。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98年度家護第1208號保護令時,對於原告之指述被告有毆打家暴之行為,並未否認,且同意原告聲請保護令之內容,致本院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2 、4 、10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現矢口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顯無足採。再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355號、97年度家護第1208號、98年度壢簡字第2774號、99年度壢簡字第157 號卷查核屬實,且被告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執行中,而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行為由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7 號審理中。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其家暴行為,應可採信。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0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經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多次對於原告為毆打家暴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損,對於家庭生活感覺恐懼,無溫暖、彎靠之感覺。縱然兩造0生活存有間隙,亦應該誠意虛心溝通,而非以家暴之方式來處理。再者,被告之前亦多次提起離婚訴訟,顯見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原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否則被告毋庸提起離婚訴訟。可認兩造於婚姻期間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依前開事證,應認兩造就婚姻破綻原因責任相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項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