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57 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0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4年02月0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後被告於民國70年間,與有婦之夫,勾搭成姦,兩造因此事吵,被告因而毆打原告,兩造感情已然破裂,自民國91年起,兩造已分居迄今。又被告於任桃園市民意代表時,更因貪污案件入獄,於98年5 月間始假釋出獄,有辱家門,且被告依然故我,拒與原告見面。因兩造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兩造婚後因被告外遇,導致夫妻感情決裂,自91年分居迄今,兩造間的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為證。又據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察被告有無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8 樓之2 ,查訪結果為被告甲○○○目前居住於該址內等語,有該分局99年05月09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26658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復主張被告涉犯貪污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入監服刑,而於98年5 月假釋出獄乙節,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揭主張復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而被告對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無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已分居逾五年,夫妻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又被告因案入獄一事,對原告心理造成衝擊,仍無法釋懷。本院審酌婚姻制度之本質為男女間誠摰相愛之結合,以互信互諒、互相扶持為基礎,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然本件兩造因婚後不睦,已分居多年,顯已喪失婚姻之本質,徒留有名無實之婚姻形式,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係因已無感情而任令此分居狀態長期持續中,衡其情形,自應認為被告歸責程度較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於法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