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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6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人民政府民政廳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一起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原告於92年11月17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竟於93年2月3日出境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原告至大陸欲與被告辦理離婚,惟未尋獲被告,且回台後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99年3月24日桃大戶字第0990001052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93年2月3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來臺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19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38069號函暨檢送之資料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

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92年10月16日結婚,惟被告於93年2月3日因妨害風化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3年至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有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函文在卷可查,是以被告離台後迄未再入境台灣,並於限制入境之期限最高5年期滿後,仍未入境臺灣,經核被告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絕原告催告至台灣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