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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85號原 告 吳嘉政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被 告 葉智慧訴訟代理人 何啟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絛定有明文。

⑵、原告與被告葉智慧相戀2 年,原告為籌備婚禮向銀行借

貸新台幣120 萬元,雙方於民國97年7 月14日結為夫妻,婚後並育有一于吳宥廷。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間竟一再嫌棄原告有離過婚,結婚後一星期,於照片中發現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女兒吳珮瑜上台牽其新娘裙而大怒,認為吳珮瑜上台照相已破壞幸福畫面而要求離婚。從此雙方婚姻生活於爭吵中度過。被告於婚後更變本加厲要求原告與父母斷絕關係,原告認為此種要求完全不照倫理走,拒絕其要求後,被告動不動就發怒,一再以言語恐嚇原告要離婚,並將離婚協議書親自簽名蓋章,威脅原告將吳宥廷之監護權、扶養權都歸她,並狠心絕情表示要將吳宥廷改姓,並於民國99年1 月11日帶著吳宥廷返回桃園縣八德市○○里○ 鄰○○街○○○ 巷○○弄○○號娘家居住,從此未再回來與原告同居生活。

⑶、原告因思念妻兒,多次前往被告娘家欲帶回妻兒返冢居

住,然被告母親鄭美美竟多次阻撓原告之家庭完整性,以原告之母親許秀梅掛她電話、葉智慧婚後生活僅吃白飯、饅頭、麵線過著流浪漢的生活等不實之事為藉口,表示不同意原告將妻兒帶走。原告在這期間曾問被告為何不回家同住?被告表示若原告母親向被告母親道歉即可。原告覺得此要求過於離譜,但為維持婚姻及家庭之完整,於民國99年2 月28日偕同原告之父母、舅舅、舅媽前往被告娘家址所欲協調婚姻事宜,豈知被告之母竟趁原告欲帶走被告及兒子之際,與其大女兒葉智娟合力抓傷原告,造成原告左右手前臂數十道抓痕並壓痛,被告之母的傷害行為致原告精神蒙受巨大之傷害。

⑷、原告從未限制被告不得出門及言語恐嚇被告約二年之久

,雙方結婚到分居長達一年半,倘若言語恐嚇被告,又為何同意結婚並生下吳宥廷,原告至今仍深愛著被告,原告為給吳宥延一個完整的家,不惜請託家人親屬出面接回妻兒。

⑸、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惡意遺棄,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1日

離冢迄今,從未返回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應認已經違反夫妻之同居義務,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懇請鈞院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以實現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

⑹、提出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貸款證明即存摺影本、結

婚照片、被抓傷部位照片、民事保護令抗告答辯狀暨所附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在職證明、名片、剪報等影本、兩造之子吳宥廷病歷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陳述(抗辯)略以:。

⑴、兩造於結婚後,原告對被告之限制甚多。於被告生產後

,曾規定被告在半年內不能外出,以免小孩子在外受到驚嚇,更常要被告回娘家處分與兄弟姊妹共有之不動產,因被告不肯,故常受到原告之辱罵,被告已經忍無可忍,才回娘家居住。不料原告卻率領其父、母、舅舅、舅媽等共五人於民國99年2 月28日赴被告現居之娘家址所,與被告、被告之寡母鄭美美及姊姊葉智娟發生衝突。當天被告之母鄭美美及姊姊葉智娟為了保護被告,而受到原告等五人之傷害,於報案後回家途中,原告等五人更在半路攔堵原告及家人,經警到場勸導後,原告等五人始悻然離去,被告受此威脅,已提出保護令之聲請。

⑵、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業經鈞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

490 號准予核發在案。該保護令既然命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則兩造目前實暫時無法共同生活在一起。

⑶、又因被告之母鄭美美及姊姊葉智娟已對原告等五人提出

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告訴,而原告亦對被告之母、姊提出傷害之告訴,雙方之婚姻關係實已出現裂痕。且原告既然敢「侵門踏戶」到被告娘家施暴,則被告如回去與原告同居,原告及其父母一定不會讓被告好過,故被告目前不敢回去與原告同居,而此不能履行同居之理由應屬正當。

⑷、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由,並提出被告之母

與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9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被告手術同意書影本等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夫妻固互負有同居之義務,然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1001條但書之規定即明。

此之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一方有經常或慣性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與之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而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如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者,亦屬民法第1001條但書所稱之「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又夫妻共同生活,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

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則兩造目前既仍係夫妻,依上揭規定,自均負有在原共同住所為同居生活之義務。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1日無故回住娘家,迄今

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兩造其餘之各自表述,乃被告不願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回住娘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問題,亦為本件所要論述者。茲分述如下:

①、依原告所陳,被告婚後即一再嫌棄原告有離婚紀錄

,並於結婚後一星期,在照片中發現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女兒吳珮瑜上台牽其新娘裙而大怒,認為吳珮瑜上台照相已破壞幸福畫面要求離婚,從此雙方婚姻生活於爭吵中度過。此外,被告則陳稱兩造於結婚後,原告對被告之限制甚多,更於被告生產後,規定被告半年內不能外出,以免小孩子在外受到驚嚇,更常要被告回娘家處分與兄弟姊妹共有之不動產,因被告不肯,故常受到原告之辱罵等語,均足認兩造間之相處,確已存有很多不和諧之因素。然儘管兩造對於婚後相處之不和諧、爭執以及於民國99年2 月28日暴力發生過程等之陳述略有不同,惟兩造婚後相處之不和諧、兩造及其親屬於民國99年

2 月28日在被告娘家之衝突以及兩造家庭成員事後之互提訴訟等,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並因而向本院聲請獲准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

1 、2 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9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憑,並經調取該卷證閱後無訛,有該卷證影本足按。依上列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有不與原告同居生活之正當理由。

②、兩造婚姻既因遭逢問題而暫行分居,原告美其名說

前往被告娘家是要洽談婚姻問題,卻於尚未達成共識前,即貿然欲強力帶走被告,並與被告家人發生拉扯、衝突,更於被告報警後,仍滯留在被告娘家外流連等候【依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9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證中所附當日處理之警員蔡有尊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民國99年2 月28日下午一時許接獲民眾報案有家庭糾紛,當時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弄○○號處理之警員張永生與陳昌文看到聲請人(按即被告)等三人在屋內,相對人(按即原告)等五人在屋外,經瞭解屬家庭糾紛,在現場無法協調,將八人帶返所內交由伊處理,因聲請人表示暫不對相對人提出任何告訴,相對人五人先行離去。伊護送聲請人五人返家,返家途中見相對人五人仍在聲請人住所外等候,伊便上前請渠等先行離去莫再來騷擾等語(參見該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99年5 月10日德警分刑字第099301855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衡諸當時之狀況,姑不論之前兩造相處是如何的不和諧,就該日原告偕同親友多人共登被告娘家所作出之衝動行為,非但確足令被告心生畏怖,更足認被告所陳原告平時在家中如何的強勢、如何的對待被告等點點滴滴,應非子虛。承此,被告因心生畏怖而不敢與原告繼續同居生活,依同上判決意旨,亦堪認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⑷、綜上析述,被告既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固均不再逐為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