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2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 月18日結婚,並育有子女葉瀚心(00年0 月00日生)。婚後若干年,兩造一起租房子在桃園縣桃園市假日飯店附近,嗣因彼此個性不合,協議自87年7 月間起分居,原告攜子回娘家,自該時起兩造即完全未聯絡見面。其後幾年被告前往大陸地區,音訊不明。被告拋妻棄子、完全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無感情,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7年7 月間協議分居,自該時起兩造即未見面聯絡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兩造分居時所簽立之協議離婚書為證,且兩造之子葉瀚心亦到庭證稱:兩造已分開11、12年,這十幾年當中兩造並無聯絡,被告未曾回來看伊,亦未給付生活費等語綦詳;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被告於94年12月9 日出境後迄今均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
99 年5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73541號函附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無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兩造已於87年間協議分居,自該時起算迄今已約十餘年,兩造均未見面,亦無聯絡,夫妻長期間的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情,原告亦難認有較重之可歸責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之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