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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6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KHA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約旦國籍)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23日結婚,詎被告婚後取得在臺居留權後,竟到處劈腿,拈花惹草,而與其他女子同居,甚而對其他女子暴力相向,遭法院判刑確定,並登上新聞媒體版面。被告不法行徑包括:㈠於93年11月間,因懷疑與其同居之邱姓女子另結新歡,即恐嚇及傷害邱姓女子,經偵查起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刑事判決有罪定讞。㈡於95年間認識周姓女子,嗣後周姓女子於97年2 月間為被告產下1 女,雙方後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仍不改惡戾本性,對周姓女子及其家人為恐嚇行為,經被害人報警究辦。㈢於98年3 月間,被告經網路認識某一女子,並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後雙方因故爭執,被告又再對該名女子為恐嚇行為,經偵查起訴,由鈞院判決有罪,定應執行刑為2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綜上,被告上揭犯行,不僅完全置原告尊嚴於不顧,令原告身心承受極大壓力,且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與其他女子交往,並生下子女,兩造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首揭事實不實在。被告並未與配偶以外之人性交,又上開刑事案件,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且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亦不承認。原告係受新聞媒體報導之影響,徒憑懷疑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無離婚之意,兩造仍應受結婚合意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3年5 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間,因懷疑與其同居之邱姓女子另結新歡,即恐嚇及傷害邱姓女子,經偵查起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刑事判決有罪定讞。

並於95年間認識周姓女子,嗣後周姓女子於97年2 月間為被告產下1 女,雙方後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仍不改惡戾本性,對周姓女子及其家人為恐嚇行為,經被害人報警究辦。更於

98 年3月間,被告經網路認識某一女子,並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後雙方因故爭執,被告又再對該名女子為恐嚇行為,經偵查起訴,由本院判決有罪,定應執行刑為2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情,業有前述2 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空言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述不實,然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認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圖卸之詞,難以採認。再查,被告於婚姻關係中與其他女子生育子女,違背婚姻忠貞義務,更對其他女子為恐嚇暴行,顯然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而原告因此對被告產生不信賴感,維持婚姻生活生有障礙,足認兩造之婚姻已失互信、互敬、互諒之基礎,非但原告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客觀上亦難期待兩造繼續共營夫妻婚姻生活,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極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至原告復主張同條第1 項第2 款為請求依據,惟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應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其餘則不予贅論。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