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62號原 告 徐啟聖(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查日懿(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劉韋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前項判決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 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而被告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依民法⑴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⑵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均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⑴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10日結婚,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可證,婚
後雙方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6 樓。惟婚後不久兩造即因個性不合及價值觀差異而常發生爭執,此一個性不合、價值觀差異甚大,導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形同陌路,且於民國98年7 月分居至今,雙方曾經多次協議離婚,但因被告提出不合理之要求,而無法達成協議,由此已足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
⑵又查,近來被告趁兩造爭執愈演愈烈之際,竟未經原告同意
,自原告之存摺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3萬元挪作他用,而原告僅同意被告提領銀行帳戶內金錢,用以支付土地銀行房貸款項,然被告於其提出離婚要求後,即大量異常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甚至於將保險箱內之金飾領出,至今下落不明,凡此種種被告一再於庭上謊稱係經過原告同意云云,然現卻全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僅一再以3 個月之通聯紀錄欲定原告外遇之罪,來掩飾其盜領原告及雙方金飾錢財之私心,顯屬可議。至於有關(一)兩造房屋貸款乙事:原先約定從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中,每月取薪水其中27,000元,固定轉帳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但被告卻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未透過固定轉帳方式,大量溢領原告銀行帳戶內之現金,致使原告原先設定之自動轉帳扣款的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扣不到款項,嗣後是因原告看見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才知悉被告提領原告存款乙事。而就算雙方吵架,被告有必要自動自發將原告帳戶的錢領光去繳納在其名下的房產的貸款嗎?凡此種種足見皆是被告為謀取私利,所為非善意之舉動,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之誠信基礎。(二)有關保管箱金飾及30萬現金乙事:原兩造結婚禮金共計30萬元,雙方約定屬共有財產,存於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原告於2008年11月出發至大陸工作前,基於互相信任原則,將大眾銀行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先前因公司發放差旅費延遲,在先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取走其中12萬做為個人生活費及公司出差費。但被告卻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於2009年5 月13日至14兩天連續取走共計17萬現金,原告此時仍居住在桃園家中,與被告天天見面,被告卻隻字不提。姑且不論被告其取走大量現金用途為何,然卻足以證明被告雖口口聲聲說愛原告,但雙方早已喪失互信基礎,就算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鑑都在其手上,被告仍立刻將所有現金占為己有。(三)台灣銀行之保管箱金飾亦是相同情形,台灣銀行保管箱鑰匙、印鑑皆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於2009年7 月1 日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將保管箱裡金飾徑行取走。被告早已喪失夫妻間應有的互信基礎,只想把原告所有值錢之物通通拿到自己手上,早已無夫妻應有之尊重,卻仍口口聲聲說愛原告,只是其想掩飾其種種行為之藉口。綜上,被告此舉已嚴重蓄意破壞夫妻間情義,導致夫妻互信、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且依被告所提答辯狀中所述,自99年4 月至7月間短短四個月中,被告自承溢領超過195,000 元【30,3000元-(27, 000元/月X4)﹞,加上存於大眾銀行的結婚禮金300,000 元,試問被告,錢去哪裡了?為何原告返台住在家中時不願當面告知,這是夫妻間應有的信任嗎?利用原告對其信任(兩人吵架時原告亦未將寄放於被告處之身份證、印章、存簿及提款卡收回),持原告之金融卡大量領款,被告口口聲聲說愛原告,是愛錢或愛房子?這種「一面在你面前說愛你,一面寫信給公司總經理要求懲處、領你錢」的愛,試問有人可以承受嗎?這樣的「愛」,是真的嗎?完全不符常情,豈會令人相信!⑶尤有甚者,被告曾杜撰不實之存證信函發予原告公司主管,
誣指原告有外遇云云,致使原告在同事與主管間,顏面無存,名譽及工作大受影響,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甚至,被告亦在原告父母親面前誣指原告在大陸工作有外遇,破壞夫妻間互信之情義及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且關於被告所稱原告於晚上及凌晨連繫乙事,被告所指之期間,是在舊曆過年期間,大家晚休息也是正常的現象,甚至有多通電話是原告與被告在一起時所連繫的,原告並有明確告知被告是大陸同事的來電,但被告卻針對此點緊咬不放,不聽原告任何解釋,包含被告父母亦如此,是否要將原告逼瘋才滿意。至有關被告所提「通聯紀錄」一事,則係因2009年過年期間,因原告第一次接觸到大陸人員,對於大陸歷經文化大革命後,過年期間習俗與我方有何不同深感興趣,故與大陸同事不論男女多有所連絡;當時因公司業務關係,故與採購部李英仙小姐多有所連絡,過年期間主要是詢問大陸北方南方交通往來情形(春運,二億人口如何移動)、過年是否祭拜祖先、是否向台灣一樣有吃元寶(水餃)及年糕等情形;且有多通電話是當著被告面前連絡,並明確告知被告原告正與大陸同事連繫,何來曖昧之有。而關於2009年3 、4 月份部分,則是原告因家庭紛爭,在台灣無人可以聆聽傾訴(因向原告雙親、姐姐訴說,怕其等擔心;向朋友訴苦,怕其八卦損害名聲),故選擇了大陸當地員工趙華做為倒心情垃圾的對象,此點於原告致被告郵件中也誠實以告,原告與趙華並未有曖昧情事,且從2009年5 月後也未再有密切聯繫,但被告堅持不信,被告父親更就此定調,激烈指責原告外遇,並要求原告返台任職且需與被告分居,是以就「通聯記錄」乙事,原告一一據實回答,當初亦將上述說明內容詳細向被告解釋說明,但被告堅持不願相信原告,並做出種種損害原告人身名譽之行為,如果被告有明確事證就請提出,不要用一句原告有嫌疑,就可以遮蓋被告相關損害他人名譽的行徑。甚至,被告父親竟發信給原告,文中要求原告於2009年8 月任期期滿返台時,與其女兒(即被告)分居,且斷然指摘原告「外遇」,甚至恐嚇原告會「身敗名裂」、要求原告公司主管撤除原告職務云云,並說明會告知集團公司執行長及總經理,意欲使原告不能於社會立足及保有工作,其毫不留情面,字字句句讓原告心如刀割,這更是加深了兩造間之隔閡與怨恨。尤有甚者,被告竟更謊稱其父親所寫信中內容係經原告父親同意之前提下寄出,這更是扯天下之大謊,原告父親根本不相信原告會有外遇,豈可能會同意被告父親撰寫如此不堪內容之信件?由此足證不僅兩造個人,連同雙方家人,根本對彼此毫無信任可言,未來亦不可能有和諧相處之餘地。而原告與大陸同事之聯繫,並非單一特定之對象,更何況如果是與外遇對象聯繫,一般都是抓住電話情話綿綿,捨不得掛斷,豈會有斷斷續續分三、五十次聯繫,且被告主張原告與兩個女生聯絡最多,試問誰外遇時會同時與兩個女生交往,原告已一再苦口婆心向被告解釋過,向被告說明在大陸生活之一切情形,試圖與被告溝通瞭解,然被告卻固持己見、疑心不解,甚至撰文加油添醋向原告主管誣指被告「外遇」,其父親不經查證更與被告吭聲一氣,斷然指訴原告外遇云云,被告種種行徑豈是夫妻相處應有之道?夫妻情義豈復存焉?又,被告僅憑98年2 至4 月份3 個月之通聯記錄就定原告「外遇」之罪,實令原告為之氣結,且經被告質疑後,原告為讓被告安心,即無再有如前之通聯情形,反觀被告一再對外誣指原告外遇,甚至先於98年3 月間提出離婚乙事。末查,法律上對於「外遇」之規定是通姦罪。依刑法239 規定通姦罪是:「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通姦,就是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發生性行為,性行為的定義包含兩情相願、買春召妓等。被告從一開始僅憑數月通聯記錄就緊咬原告外遇,在其父親寫給原告信中可見;寫給原告公司總經理的信中可見;向原告公司同事哭訴時亦是如此。但被告歷經兩次言詞辯論庭(99年7 月7 日及8月4 日),一次證人詰問庭(99年9 月10日)皆未提出外遇明確事證,於9 月10日庭訊中又改口稱:其所說外遇係指原告未與他人發生通姦之情事,99年10月1 日庭訊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次改口稱是指原告心有所屬他人,原告在被告口中從外遇至曖昧以致於未與他人通姦,再改稱心有所屬,數次轉變。被告到底是何心態,是認為其可以控制一切,是非黑白都由其自己解釋嗎?還是只為了掩護其取走錢財的真正目的。
⑷本件兩造婚姻爭吵之破綻,完全是起因於被告對於原告之不
信任,無端懷疑原告在大陸有外遇,原告已盡其所能地一再解釋,但是被告在毫無證據之下,仍然不聽原告苦苦地哀求解釋,不管原告怎麼解釋,被告就是不相信原告所言,被告向父母家人訴說原告之不是,甚至,寫信給原告公司主管要求對原告懲處,現竟然可以曲解白紙黑字,表示其是為了挽回婚姻云云,何人相信?為了挽回婚姻就可以不顧原告感受,不聽原告哀求解釋,要求原告主管懲處嗎?今天若是角色互換,換做是被告,被告感受如何?如何面對主管、同事間指指點點個人隱私婚姻之問題?因原告心中坦蕩蕩,所以,將手機電話明細毫不隱諱地給被告知悉,且被告誣指原告的外遇對像「趙華」,僅是原告大陸公司同事,連名字都是原告告訴被告的,因為原告心中坦然沒有什麼不可告人之處,但被告僅憑通聯記錄及名字就自己解釋為原告外遇,在原告返台共同生活期間一面對原告表示要和好,一面在不告知原告的情況下取走原告的錢財等行為,致使原告無法與其共同生活,進而選擇離開居所,又為了免其懷疑,故住在原告姐姐家中,甚至原告離開居所後,仍有繳納98年7 月至99年4月份之房貸,合計二十五萬元,何來遺棄之說。被告遲遲提不出原告有外遇之明確事證,卻自98年間開始四處毀壞原告的名聲,包含找原告公司同事及主管電話哭訴,寫信給原告公司總經理等等行為,導致原告痛苦異常,面對公司同事不友善的眼光。原告始終保持口不出惡言不毀謗對方的方式對應;試想,如果原告也寫封信給其任職學校的校長,說明對原告的種種作為,被告會有辦法做人嗎?還是在被告強勢的態度下,只有她說了算,別人說的、解釋的都不算。那雙方要如何相處。被告一方面表示全力維護婚姻不願意離婚,一方面卻又緊咬原告通聯記錄言之鑿鑿指責外遇,被告到底是何種心態,要合?要離?還是要錢?被告於雙方溝通時一昧強勢,於法庭上又哭哭啼啼,要求法官給她一個同情的判決,那被告辛苦的照顧陪伴她十年及在本事件中所受到的名譽及錢財損失又要找何人申訴,居所的房子是原告買的,裝修是原告出的,房貸是原告繳的,到最後連原告帳戶所有的錢財都被溢領一空,尚欠新光人壽15萬借款,被告已經佔盡原告所有好處,還要求100 萬精神賠償。被告說到底就是為了錢,能拿多少就要多少,先前於協定離婚時條件嚴苛,並要求原告去向父親借錢,要求姐姐簽本票當保證人等行為,早已不符媳婦對公婆、弟媳對姐姐等社會常態認知,從被告98年4 月溢領原告現金開始,在被告眼中僅僅只剩下錢,何來夫妻感情之有。被告對於溢領原告錢財,取走保險箱金飾一事,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卻並未告知原告情形下,任意溢領錢財,取走保險箱財物,致使原告銀行信用受損;被告於99年8 月庭訊時表示會提出領款前有告知原告之證明,9 月開庭時又以當時聯絡原告困難回應,10月開庭時又稱為恐原告遭大陸人士詐財,故將錢、金飾放在自己戶頭名下。被告一直反反覆覆回應原告不願正面作答,到底是誰在破壞夫妻信任基礎、誰一直實問虛答、誰在破壞婚姻?原告已一再向被告解釋,然被告依舊懷疑原告,被告四處謠傳原告在大陸有外遇,污辱原告之名譽,讓原告甚為憤怒與難堪,被告種種不善意之舉動,換了的是什麼?只是加深了二人的隔閡,更嚴重的打擊了原告對這段婚姻的希望與憧憬,顯然雙方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且此原因是可歸責於被告。甚至,因被告不實之外遇指訴,讓被告父親未審先判一口咬定原告有外遇,寫信辱罵原告,將會身敗名裂,威脅要主管將原告調回台灣,撤除職務,並要求兩造分居,真是讓原告啞巴吃黃蓮有苦說不出!婚姻感情走到如此田地,真不知是誰造成的?原告與同事間僅是正常情誼往來,卻被被告渲染成外遇,被告所說的曖昧簡訊內容何在?如此捏造不實之指控,只是加深兩造之隔閡,對於維繫兩造婚姻感情並無幫助,試問,這樣的婚姻還能繼續下去嗎?故而本件被告一再誣指原告在大陸有外遇云云,是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實可認定!綜上種種,被告此舉對於原告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判決離婚。
⑸此外兩造結婚前,雖相戀十一年,然被告個性霸道、總是要
原告順從其意,或許是在一起久了,習慣了這樣的日子,原告總是忍氣吞聲,十一年來分分合合,爭吵不斷,就是因為兩造磨合了這麼久,沒有好的結果,所以才無結婚,後來因習慣在一起而結婚,但是,兩人間的問題卻依舊仍在。而由被告於婚前要求原告之「分手信」中,即點出兩造相處種種之不適與問題,例如信中被告自己提出其父母親認為自己強勢、不溫柔;平時電話中也不知雙方在談些什麼,沒有心靈上的溝通;抱怨被告對原告父母親不願出錢出力協助兒子結婚;尤有甚者,抱怨交往七年的男友(即原告)比不上認識兩年的異性對她的關心等等。嗣後,兩造雖因習慣及被需要的感覺在一起了而結婚,然時至今日,個性、價值觀與個人期待有所不同,一直無法異中求同,問題、摩擦依舊在,就如此次被告一再不相信原告電話通聯乙事,如此分分合合、爭執不斷,婚姻幸福圓滿難以期待!綜上,兩造個性嚴重不合、價值觀差異大,甚至被告誣指原告外遇云云,原告名譽及工作大受影響,且被告口口聲聲要求復合,然私底下卻是因掌握原告所有存摺、保險箱鑰匙,在未告知原告之下,提領原告之存款及保險箱,將金飾、存款提領一空,顯然是惡意打擊原告,而原告雖然已與被告吵架不合,然仍對被告百般信任,直至收到信用卡帳單上,被告於其上寫扣不到款,原告才知道被告將原告存款提領一空,且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領取原告存款作其他用途,被告種種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導致兩造已無夫妻互信、互重、互諒之誠摯基礎,且雙方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⑹另按民法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
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夫妻結合,本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惡意誣指原告外遇、並領取原告帳戶金錢挪為他用,破壞兩造婚姻互信、誠摯之基礎,此顯有違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質,並嚴重妨礙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且這一年多來兩造雙方未曾聯絡,逢年過節也沒有任何互動,各過各的生活,早已無實質夫妻生活,更談不上夫妻間的互信、互重、互諒、互愛,被告眼中只有抓錢、抓房子及復仇的慾念,請問,這種婚姻生活要如何維繫?且原告截至目前為止,對被告口不曾口出惡言,先前也不曾懷疑被告大量提領原告銀行帳戶現金之用意,但換來的是原告對公司總經理所發信函、被告父親斬釘截鐵無情的外遇指責及金錢溢領導致原告信用卡扣款失敗信用受損,幸蒙原告公司總經理提醒,對於不存在的事情就要反擊,不要讓傷口無限擴大,所以原告選擇了相信司法程序,並連續請假返台參加庭訊,就是要將事情完整陳述清楚,也相信法官大人可以做出正確的判決。而被告僅因數通原告與同事間之通話記錄,就單憑此以認定原告外遇,經原告屢次解釋亦不理會,且原告亦無再有相同之情形,然被告卻仍違反常理地、單憑己意認定原告就是有「外遇」,甚至於要求原告公司主管懲處原告,讓原告遭公司同事指指點點,名譽嚴重受損,實令人無法忍受,是可忍孰不可忍!原告已盡最大努力,向被告解釋,被告毫不體諒,有何夫妻情義可言,且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夫妻互信之基礎,從而,夫妻婚姻感情因被告破壞而已蕩然無存,而致難以回復,被告應負最大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婚姻及家庭有未盡其維持及照護之責任,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原告顯因此等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故併追加請求關於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原告此段時間所遭受實質損失總計達1,003,000 元【房屋貸款給付合計:250,000 元(包含2009年7 月至2010年4 月間共計10個月,每月轉帳25,000元)、2009年4 月至2010年7 月間華南銀行戶頭異常提領:303,00
0 元、原存於大眾銀行之結婚禮金合計:300,000 元、新光人壽借貸150,000 元】。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整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⑺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正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銀行帳戶明細表影本、被告杜撰不實之信函影本各1 件為證。
二、被告答辯略以:⑴緣原告與被告交往長達十年,經十年愛情長跑,於97年5 月
10日結婚。惟兩造新婚始半年原告即被公司派駐大陸那智捷工作,派駐之初,原告與被告雖分隔兩地,兩人間之感情仍維持如新婚,每日之聯繫溝通皆未曾有障礙,直至98年2 月份,原告主動與被告之聯繫日漸減少,甚而時有週末假日也難以聯繫之情事,原告多以參與公司活動為藉口,使被告仍僅得以原告應以事業為重之想法自我安慰,甚而轉以鼓勵之態度面對原告。而原告派駐大陸期間,無法親自處理之各項在台生活事宜,皆委由被告處理,其中包括原告個人每月須繳納之各種費用及兩人結婚時原告以大聘之方式贈與被告,因此登記於被告名下位於桃園市○○○街○ 號6 樓之不動產尚未清償之貸款(於雙方結婚時,即約定由原告贈與不動產,被告負擔裝潢及家電等)。是以,就財產管理上,原告薪資主要用於繳納貸款,被告主要薪資用於日常生活開銷,為此,原告於赴大陸之初即將個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由被告保管,甚而列一簡表說明各項物品放置處及內容等。因此被告於98年4 月底為原告處理其個人電信費用帳單時,驚覺平時極為節省樸實之原告近月來之電信費用竟較以往高出許多,並發現該費用多係出於原告返台期間與大陸某特定電話頻繁簡訊、電話往來所致,且該發訊時間並非於平日工時,甚而有於凌晨時分者,嗣後原告承認係與大陸當地女同事趙華聯繫,聯繫內容亦非為公事,至此兩人始開始對該事有所爭執,然此等齟齬乃一般正常婚姻生活中本即可能出現之情況,惟被告自始至終皆希望兩人可共同解決該等問題,期間仍不斷以耐心及溫情希望原告回頭,惟原告似不如被告如此珍惜此段長達十一年之情誼,不僅98年5 、6 月間被告因此等事項煩心,導致精神恍惚摔傷腿,長達幾個月的治療期間中,原告未曾慰問,於被告返回南部養傷期間,僅以電話告知被告,即獨自搬離雙方於桃園之住所,甚而於98 年7月底開始,不斷要求離婚,並三次片面提出離婚協定書,而協定書內容亦越見嚴苛,然被告念及雙方情誼,不願如此輕易且草率結束婚姻,因此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定。
⑵對原告主張之答辯:①原告主張自兩造於97年5 月10日結婚
後,即因個性不合及價值觀差異而常生爭執,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形同陌路。實則此等事項並非發生離婚之因,而係原告欲達成其離婚目的始提出之果:查兩造為國中同校同學,兩人交往長達十年始步入禮堂,期間亦曾有過長時間的共同生活,婚前一年雖一度因兩人對生涯規劃之步調不一而短暫分手過一年,然嗣後仍因雙方皆認定對方為彼此共度一生之良伴而結為夫妻,若如原告所主張雙方係因個性不合、價值觀差異等問題,何以於過往共處之十年,甚而於婚前一年分手時不曾主張,反而於婚後半年至大陸工作後始提出。次按,婚姻共同生活中,由於雙方來自不同成長背景,本即可能有意見不合之時,若僅因一時之意見不合即認定感情破裂,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豈非成為兒戲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個性不合及價值觀差異等語,皆僅為掩飾其赴大陸後,其他無法主張之理由而欲離婚之託辭。②又原告所稱「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之下,將原告之存摺內存款提領新台幣33萬元挪作他用」,亦非屬事實,實則被告提領該款項除少額作為家用外,皆係為原告支付其個人信用卡費用及償還其結婚時以大聘贈與被告不動產之貸款,該等事項被告亦曾於與原告以網路聯繫時或電話中告知原告,且查被告對照原告所提原證三之提款明細與起訴狀內所稱之33萬元金額不符,實應為30萬3 千元,合先敘明。而原告雖赴大陸工作,然於台灣仍有各項金融事務須處理,因此於赴大陸前即將其個人所有之存褶、金融卡等交由被告保管,並代為處理,原告亦曾將該等物品放置處、內容等事項列一簡表告知被告,如同前述,因而原告本即有委託被告為其處理相關資金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個人於台灣每月須支出之費用,除各項其個人使用之信用卡費用、電信費用外,尚有原告與被告結婚時,以大聘之方式贈與被告之不動產貸款,此項不動產貸款於雙方結婚之初即約定由原告支付至清償為止。惟該不動產貸款係以被告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因而於原告赴大陸期間,皆係委由被告自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薪資戶中提領返還。為避免每月往返銀行之勞,及節省轉帳手續費用之故,被告提領資金係以不定時不定額之方式。嗣後,由於被告於同年2 月時向政府申請之房貸優惠專案未通過,為節省利息之見,被告始提領資金作為提前返還貸款之用。然上述事項被告皆曾於與原告或以電腦或以電話之方式聯繫時告知原告,何以今因原告個人因素急欲解消婚姻,竟將該等原係被告善意為其處理之事項皆誣指為被告破壞夫妻互信、互重之行為。被告提領原告華南薪資戶之資金用途明細如下:
┌────┬────┬────────────────┐│日期 │提領金額│ 用途 │├────┼────┼────────────────┤│98/04/10│10,000 │ 用以支付原告信用卡費用 │├────┼────┼────────────────┤│98/04/29│18,000 │ 用以繳交98年度房屋稅及支付原告 ││ │ │ 信用卡費用 │├────┼────┼────────────────┤│98/05/08│70,000 │ 除50,000元存入土銀房貸帳戶外, ││ │ │ 其餘用以預繳98/05~98/1 2社區大 ││ │ │ 樓管理費、支付原告信用卡費用以 ││ │ │ 及母親節禮物及紅包等費用 ││ │ │ │├────┼────┼────────────────┤│98/05/15│12,000 │ 用以預繳99/01~99/04社區大樓管理││ │ │ 費 │├────┼────┼────────────────┤│98/05/25│69,000 │ 除50,000存入土銀房貸帳戶外,其 ││ │ │ 餘用以代繳交原告97年度個人綜所 ││ │ │ 稅 │├────┼────┼────────────────┤│98/06/17│60,000 │ 除於98/05/08、98/05/25預先存入 ││ │ │ 土銀的10,0000元外,加上此筆60,0││ │ │ 00 元之金額,共計16,0000 元,用││ │ │ 以辦理土銀房貸提前還款 │├────┼────┼────────────────┤│98/07/01│30,000 │ 用以預先存入土銀房貸帳戶及原告 ││ │ │ 信用卡費用 │├────┼────┼────────────────┤│98/07/20│34,000 │ 繳交土銀房貸 │└────┴────┴────────────────┘
況原告與大陸同事間頻繁簡訊、通話等過從甚密之情形,自98年1 月底即已存在,雙方間之齟齬亦係因此而生。而被告自原告98年2 月10日第一次返臺再赴大陸工作後,即難以與其聯繫,週末假日亦然。甚而至同年4 月後,原告偶一為之之來電,亦多僅為談論離婚之事。然原告誣指被告擅自領取其個人所有帳戶及雙方共有帳戶內之現金以處理其「個人」及「雙方已約定由原告負擔」之事項,卻係自98年4 月之後,顯係此僅為原告為求離婚所憑藉之託辭,是以原告以被告領取其個人或是雙方共有帳戶內之現金用以處理原告個人之金融事務及支付雙方早已約定由原告負擔之房貸事項為由,誣指被告破壞雙方互信基礎,實係倒因為果。至被告領取原告帳戶內之現金,皆係用以支付土地銀行貸款,而被告自雙方結婚時開立之保險箱內所取回之物品,皆係其所有物,蓋因原告於98年1 月底即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將雙方結婚禮金剩餘款12萬5 千餘元提領一空,被告知悉後其雖聲稱該現金僅用以購買電視一部,剩餘款項皆存於其大陸所開立之帳戶,然原告卻遲遲未能出示其所稱之大陸帳戶,為恐原告遭大陸人士詐財之故,被告始將該保險箱內自己所有財產另開立保險箱保存。③原告另以民法第1052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據訴請離婚,主張被告杜撰不實之信函發予原告公司主管,誣指原告外遇,致使原告名譽及工作大受影響云云,係對於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實則該信僅係被告為請求原告公司主管成全其維繫婚姻之渴望,使原告不需再派駐大陸而發,非如原告所指稱係為破壞其名譽所為,亦非原告所稱造成婚姻破裂之原因。且原告自98年5 月底即要求離婚,於同年7 月底甚而與其姊徐啟祥持第一份離婚協議書,自原被告雙方之桃園住所要求被告與其離婚,當時原告早已有與被告解消婚姻之念頭,且係因雙方個性不合,而非被告有何疏失。而被告係於98年9 月10日基於走投無路之情形下,始撰寫該封信予原告公司主管,用意是希望該主管得以成全被告圓滿家庭之希望,不要再將原告派駐大陸,回到妻子身邊。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此封陳情信造成其有離婚之念頭,其指稱無非是倒果為因。再者,被告所撰之信函僅係根據其所面臨之境遇,請求原告公司主管體諒其困境所發予原告公司主管個人之信函,並未曾向其他同事宣揚該等事,何有杜撰不實、破壞其名譽之事。況原告異常大量國際通聯期間非僅止於2009年1 月中國舊曆過年時,實則自2009年1 月起至2009年3 月,被告仍為原告處理其個人電信費之時,原告於返臺期間與大陸同事之密切通聯情況未曾間斷,且通訊時間亦時有於深夜或凌晨時分者。另查原告於第一次返臺僅12日期間,與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碼持有人之連繫即有分別有57次及39次之多,而第二次返臺10日期間亦與0000000000000000號碼持有人有50次之連繫,既非為公事上緊急事件,僅係私人間之聯繫竟如此頻繁,原告辯稱與渠等間並無異常交往之關係實難令人難以信服。復以,原告亦曾向被告自承,其與大陸同事來往、聯繫密切,係談論與被告間之相處等問題。夫妻相處本難免有齟齬,齟齬之時偶向他人尋求解決之道亦人之常情。惟以原告長年因工作旅居大陸,僅短暫返臺與妻相處期間仍與大陸同事密切、不分日夜聯繫之情而論,實已與一般社會交誼之正常行為有別。再觀諸自2009年2 月起,原告赴大陸工作期間,與被告聯繫漸少,甚時而有被告根本無法與其聯絡上之情形,週末亦然,此情對於新婚僅數月即被迫與原告長期分隔兩地之被告造成何等之惶恐、手足無措,不言可喻。末,原告初赴大陸之際,透過電腦通訊軟體等方式,夫妻間幾近維持每日聯繫之情,嗣後不僅原告與被告聯繫頻率驟減,自2009年2 月後,被告甚有與原告聯繫之困難。數次聯繫不上後,自原告同事處更得知原告赴大陸工作後,即申辦有大陸當地手機乙只,然被告竟未曾得以知悉,始終僅能依賴撥打原告時稱忘了攜帶之台灣手機,及日夜守在電腦通訊軟體前留言,企求原告與其聯絡,惟電話無人接聽,往昔雙方曾日夜賴以互訴相思之電腦通訊軟體上,亦幾乎僅剩被告自言自語之留言。至被告父親給予原告之書信,係出於為人父親不捨女兒之無助,以愛護女兒之心情所寫,希望藉由其介入,喚回原告,非如原告所稱,係為辱罵原告所為。自原告自稱與被告婚姻出現問題之初,被告抱持著解決問題之態度面對。相較於向紅粉知己訴苦及尋求安慰之原告,被告初始僅能企求原告之父母、胞姊之幫助,然血終濃於水,原告之父母、胞姊,最終仍係維護自己的兒子、弟弟。求助無門之被告亦僅得尋求自己家人為依靠。然因被告始終希望維持婚姻,故其父寫予原告之信,亦係前往原告父母家,與其父母討論過後,並表明被告希望挽回婚姻,於其同意之前提下寄出。用意係為喚回原告,絕非如原告所稱係為辱罵、威脅。再者,被告父親於信中即已提及不願雙方離婚,而書寫此信既係於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後所為,當無可能係其提出離婚之理由。因而原告稱此為造成婚姻破裂之主張,實不足採。④原告又稱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惟依該項但書之規定,其難以維持婚姻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原告所指稱諸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領取原告之存款作為其他用途」、或「誣指原告外遇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等,皆係原告片面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憑,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兩造婚姻已難維持之事由,即無適用該項之餘地。退而言之,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情事,觀諸原告於赴大陸工作後,無視相交十年、結褵一年之被告於台灣為其辛苦持家,反而於與大陸女子異常親密聯繫之情事為被告得知後,轉而迫使極欲求全、維持婚姻之被告協議離婚,且協議內容則越見苛刻,造成無可歸責事由之被告精神上極大的痛苦,幾度求助精神科醫師始得以勉強正常生活,原告甚而於98年6 月自行搬離兩人共同之住所等舉動,皆係破壞雙方情誼之作為,實係造成婚姻破綻可歸責之一方,自無由依此條項訴請離婚。
⑶揆前所述,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且原告就其所訴,亦無
能舉證,自應認其訴無理由而駁回之。並提出:原告贈與被告之桃園市○○○街○ 號6 樓之不動產大聘信封袋影本、土地銀行房貸銀行照護明細影本、原告給予被告各項私人物品放置處及其內容之簡表影本、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17日給予告之家書影本、佳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3 份、桃園市○○○街○ 號6 樓不動產98年房屋稅繳款書、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98年2 至4 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收據及簡訊通話明細、原被告交往至結婚期間出遊照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於97年5 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援引民法1052條第1 項第3 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茲分項詳析如下:
⑴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妻與他人通姦)即屬之,惟,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乃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參照)。次按,「有前項(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又我國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合先敘明。
⑵就兩造婚姻生活之相關事實,本院調查事證如下:
①查就原告主張被告趁兩造爭執激烈之際,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至其華南銀行存摺內之存款提領33萬元及將兩造共有之結婚禮金17萬元提領一空乙節,雖有其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所提帳戶該明細表內所載原告所提領之金額,與起訴狀不合,實係30萬3 千元,而原告雖赴大陸工作,然於臺灣仍有各項金融事務需處理,因此於赴大陸前即將其個人所有之存摺、金融卡等交由被告保管,並代為處理,其所提領之30萬3 千元除扣除繳交土地銀行房屋貸款之金額外,餘均用於繳交原告之信用卡費、社區大樓管理費、原告97年度個人綜所稅等日常家務之費用,而其所提領之結婚禮金亦存入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語,並提出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簿存摺影本及原告給予被告各項私人物品放置處及其內容之簡表影本等件為證。經查:兩造就被告所有之桃園市○○○街○ 號6 樓住處之房屋貸款之償還及對於兩造在台灣之日常家務處理管理之慣例本有定論,此觀諸原告於99年9 月10日民事補充事實理由(一)狀內主張事實二所述「原告當初與被告約定,每月取薪水其中27,000元轉帳至土地銀行支付房貸」等語,即足以得知原告同意由被告處理繳交前開房屋之貸款乙情為真實,再參諸前開被告所提之簡表影本所載原告尚有將其所有信用卡之繳款日期交代予被告等節,亦堪認被告主張部分款項用以繳交原告所有之信用卡卡費、社區大樓管理費等猶屬兩造可互為代理之日常家務為真實,是被告經原告授權管理家庭財務之前提下,所為之提領存款自無所謂之未經同意提領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四處毀謗原告名譽,包含找原告公
司同事及主管電話哭訴,及在原告父母面前誣指原告在大陸工作有外遇,並曾杜撰不實之存證信函發予原告公司主管,誣指原告有外遇,甚至連被告父親都發信給原告,斷然指摘原告有外遇,甚至恐嚇原告會身敗名裂及要求原告公司主管撤除原告職務等語,並提出信函影本2 件等為證,然被告則辯稱:兩造婚後不到半年原告即赴大陸上任,惟原告竟於赴大陸不到半年之期間,於98年1 月起至98年3 月間,與其大陸地區女同事有密集之簡訊及通話聯繫,且於98年5 月底即要求離婚,甚而於98年7 月底與其姊持第一份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與其離婚,而被告係於走投無路之情形下,於98年9月10日始撰寫該封信予原告公司主管,用意是希望該主管得以成全被告圓滿家庭之希望,不要再將原告派駐大陸回到妻子身邊,而被告父親給予原告之書信,用意是希望藉由其介入喚回原告,非為辱罵原告所為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赴大陸任職後,第一次返台時間為98年1 月22日至98年2 月1日,原告於返台期間之晚上、凌晨確有傳簡訊或跟大陸女子通話,之後於第二次返台時間98年3 月20日至98年3 月29日,亦多次與大陸女子發簡訊及通話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至4 月轉帳代繳收據暨通話明細清單各1 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在。而就兩造於原告赴大陸地區就職後,返台時之相處情形,業據原告先於本院99年9 月10日審理時陳述:「(按問被告的信函說你第一次返台後,雙方就是有名無實的夫妻,之後你第二、第三次返台就選擇睡客房?)是。」、「(按問這麼久回來一次,為何如此?)被告因為她家中搬家的事,先跟他父親吵起來,也跟我吵起來,被告把我第一次返台的精神弄得很緊張。」,復於本院99年10月1 日審理時改稱:「(按問為何於第一次返台期間,就沒有與被告同房?)我第一次返台是在98年過年期間,我們有同房,但無發生性行為。」、「(按問第二次與第三次,為何都睡在客房?)我回去時,我感覺被告當時已經神經質,被告一直跟我提離婚,吵架吵成這樣,我沒有心情與他共寢。」、「(按問為何事爭吵?)我第一次返台過年期間,原希望被告可以來接送我,但所有同事都走了,被告卻都沒有來,我打電話過去,被告居然在與朋友吃飯。」、「(按問第二、第三次返台,你是否還因上開事件不愉快?)是。因為我第二次返台,感覺被告當時已神經質。」等語,足見原告就其與被告感情趨於淡然之陳述,已有先後不一致之情況,尚難遽信。再者,原告赴大陸地區任職後,第一次返台期間即未與被告有夫妻間之性行為,於第二次、第三次返台期間甚而不與被告同床共眠,此期間復於深夜或凌晨夜與大陸地區之女子頻密收發簡訊,衡以原告前往大陸地區約2 個月返台1 次(原告於97年11月派駐大陸地區,各於98年1 月底、98年3 月底及98年5 月底返台),兩造復係新婚未幾(兩造於97年5 月10日結婚,同年
11 月 原告即赴大陸任職),小別之後,當會熱切殷盼相聚之時光,此為事理之常,然原告於各次返台期間之舉措均迥異於此,已足啟人疑竇,況依現今時有耳聞台商於大陸地區外遇之情況,則任何在台妻女遭遇此情景,當會瞥起疑心,而於倒懸焦迫之際,乃不斷以書信或SKYPE 試圖對話以挽回此段婚姻,此為人情之常,然原告仍未採取得讓被告安心之方式,反倒係不與其同寢,甚而搬至其胞姊住處(見本院99年11月19日審理錄)而迴避此問題,致裂痕滋生並不斷擴大。矧觀被告係在98年9 月10日寫信給原告任職之公司,而斯時原告已搬離家庭,益徵被告寫信當時,已在尋求親友協調無效,且未得原告正面回應之情況下所為,足認被告並非一開始即拒絕溝通,逕以書信向公司指稱原告有外遇之事,再細繹該書信內容記載:「因事態嚴重,情非得已而寄信給您... 我們的婚姻已經面臨破裂。這一年我癡癡的等待他的回頭,但是他無論如何都堅持要離婚... 」等詞,並詳實其等過往生活點滴,字裡行間透露著無奈與痛心,從而,仍難以此逕認被告係出於誣指原告有外遇之居心,以及被告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顯然逾越一般正常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依此向原告任職公司投訴,雖或有造成原告困窘之處,然其情非無可憫,自不能認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無據。
③至於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無法維持之嚴重破綻,詳如以下反訴
部分理由欄所載,惟本院審認可歸責事由係在反訴被告即原告,亦詳如後述。
四、綜合上述,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所為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⑴緣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經十年愛情長跑,於97年5 月10日結
婚後不及半年即被任職公司派駐大陸那智捷工作,自此即過著聚少離多之婚姻生活。派駐之初,雙方感情濃厚、不捨之情溢於言表,反訴被告每日皆會以電腦通訊軟體或電話簡訊等方式與反訴原告聯繫,並訴說相思之情。感情並未因距離而生影響。疏未料及此情景自反訴被告98年初自大陸返臺過完農曆年再赴大陸後即開始生變。
⑵98年2 月後,不僅原來每日與反訴原告之聯繫不再,反訴原
告亦時有聯繫不上反訴被告之情形,週末假日亦然。反訴被告多以參加公司活動、電話忘了隨身攜帶之藉口搪塞。直至98年4 月,反訴原告始知反訴被告於返臺期間竟頻繁地以簡訊、電話與大陸女同事聯繫,且發訊、通話時間並非於平日工時,甚而有於凌晨時分者,此反訴被告於99年8 月4 日鈞院言詞辯論庭期時亦坦承不諱。雖反訴被告辯稱雙方係於過年期間對雙方習俗之好奇始然,然觀之其與對方通訊之時間實非僅止於過年期間,可知該辯稱實不足採(見反訴原告於本訴答辯狀(二)之第壹點)。而以反訴被告與大陸女同事間聯繫次數之頻繁、聯繫時間之異常、聯繫內容之親膩(反訴被告曾向反訴原告自承的有:於其大陸返台於機場甫下發機時為報平安而撥打者、為談論與反訴原告間婚姻關係者等非公事)等超乎正常同事情誼之舉動,及其後即使反訴原告釋出善意,仍不斷迫使反訴原告與其離婚,甚而提出離婚訴訟等事,實難令人相信其與大陸女同事之間之情誼無超乎正常同事情誼,而無對婚姻不忠。
⑶雙方雖因反訴被告與大陸女同事間有過從甚密之情,曾多次
產生齟齬,然初始,反訴原告仍多次釋出善意,不計前嫌只願與反訴被告維持婚姻,卻不為反訴被告領情,反而自行搬離雙方共同居所,且於請求協議離婚未果後,竟提出離婚訴訟,為遂離婚之願更提出名項莫須有罪名加諸反訴原告,言語亦日漸傷人,不僅毫無悔意,更得寸進尺,著實令反訴原告心灰意冷,了解雙方無可能再持續婚姻之事實,於本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請准鈞院判准離婚,且反訴原告因離婚造成精神上極大的痛苦,幾度求助精神科醫師始得以勉強正常生活,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
⑷按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復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參照)。查,反訴被告自98年7 月自行離去與反訴原告婚後居所後,即未曾返回,即便自大陸休假返臺時,亦係居於其胞姊位於中和之家中,實已違反夫妻之同居義務,而屬民法第1052條第5 款之惡意遺棄,構成得判決離婚之事由。再查,自98年7 月,反訴被告即自反訴原告處取回原由反訴原告代管用以處理家庭及其個人債款事項之提款卡後,並再次承諾反訴原告仍會按時負擔婚前與反訴原告協議由其負擔之家庭費用支出(即其贈與反訴原告之不動產所生之房屋貸款),然自99年4 月起,所有家庭費用支出已全然由反訴原告負擔,造成反訴原告經濟上額外的負擔。此亦屬民法第1052條第5 款之惡意遺棄,構成得判決離婚之事由。
⑸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參照)。查,反訴原告自小即嚴以律己、寬以待人,以高道德標準反求諸己,執教職後,廉潔自愛更是待人處事上奉行不悖之準則。然反訴被告竟僅為達一己離婚之私願,任意以挪用、侵佔其個人款項等不實之事由誣指反訴原告,不僅傷害雙方互信互愛之婚姻關係,對反訴原告之人格更是極重大之侵害。再查,反訴原告全力支持反訴被告開創事業之雄心,自其至大陸後,即獨力扛起各項家務雜事,使其無後顧之憂。不料反訴被告至大陸工作後,竟與他人過從甚密交往,不僅罔顧反訴原告一再忍讓,反以霸道、強勢等莫須有之罪名指控反訴原告,要求離婚。此對強忍分離之苦,固守家園、期待丈夫成功歸來團圓之反訴原告更是一大重擊。是以,反訴被告之所為,不僅破壞雙方婚姻信賴基礎、違背感情忠實義務,更對反訴原告精神上造成極嚴重之虐待,致使反訴原告無法與其維繫婚姻。
⑹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①反訴被告婚後不及半年派駐大陸工作後,即與大陸女同事間有異常親密聯繫之情事,雙方在異常時間之頻繁國際通訊不僅非為公事上急迫之事,竟係為談論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相處之私人事務。更甚者是,98年3 月20日反訴被告自大陸返臺,於機場甫下機連反訴原告都還未通知,即迫不及待與大陸女同事聯繫、報平安,原告與大陸女同事間之情誼,究已發展至如何之程度,實不言可喻。且互相尊重及彼此忠實為婚姻關係中首重之事,亦為維持婚姻關係不可或缺之要項。今反訴被告於與反訴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視反訴原告之存在,咨意與其他異性有過從甚密之交往,對反訴原告因關切之詢問,不僅不念及反訴原告隻身在臺,獨力操持家務之際,與反訴被告間之聯繫又出現問題時之心慌意亂,反以霸道、無理取鬧為由,藉機要求協議離婚,毫無尊重反訴原告身為其妻之身份,亦已破壞婚姻關係中忠實之碁石。且於協議未果下,更任意指摘反訴原告破壞其名譽、挪用其財務,僅為遂行其離婚之目的,夫妻之情,實已破壞殆盡,反訴原告雖一再忍讓,卻只得到更鋒利傷人之言詞,因而已無可能再與其共同婚姻生活。再查,反訴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即使反訴被告身在異鄉,隻身在家仍克守婦道,勤勉持家。對公婆亦幾近每日之噓寒問暖代夫盡孝。絲毫無愧對於婚姻、反訴被告。②反訴被告自97年底赴大陸前,即將其個人之提款卡等金融物品交予反訴原告,請求其以帳戶內之款項為其處理在臺各項個人消費帳款事宜,及支付雙方於結婚時,反訴被告以大聘之方式贈與反訴原告,因此登記於被告名下位於桃園市○○○街○ 號6 樓之不動產尚未清償之貸款(詳如反訴原告於本訴答辯狀第壹點之第三點)。因而,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個人帳戶中領取之現金,分毫皆用於雙方約定之事項上,未曾逾越權限。今反訴被告竟因協議離婚未果,任意以此事項誣指反訴原告挪用其款項私用,不僅完全抹滅反訴原告代持家務之用心,及四處奔走申請低利房貸以減輕家計之辛勞,更使身為教職人員,向以廉潔自愛為重之反訴原告人格遭受嚴重污辱。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提出離婚之請求,應予准許。⑺按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
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雖結婚僅一年,然交往長達十年,於婚前早已形同夫妻。反訴原告將人生中最精華之時光皆奉獻於反訴被告,無怨無悔。即便結婚僅半年即將遠行工作,亦未曾反對,全力支持。於反訴被告於大陸工作期間,反訴原告更克盡己責,獨力操持家務,對公婆亦近每日噓寒問暖,倍盡孝道,只為求反訴被告在大陸發展事業時得以心無旁騖。未料及反訴被告至大陸不及半年,即與大陸女同事間有曖昧往來之情事,更進而向初始渾然無所覺,自覺努力守在臺灣等待丈夫功成名就即可歸來團圓之反訴原告提出離婚事。為掩飾其欲離婚之真正目的,不僅對新婚不及一年之妻更以「我不愛你了,對你沒感覺了,這十年的感情是依賴和習慣,只剩下恩情」等語要求離婚,更以反訴原告「霸道」、「強勢」等字眼攻擊反訴原告,以為離婚之託辭。再者,反訴被告搬離雙方居所前,更以剪碎雙方大學時期之合照等激烈行為表達其已毫不留戀之態度,此等言行對於付出十年的青春歲月,不離不棄痴痴等待、陪伴之反訴原告情何以堪。而此段朋友、家人眼中愛情長跑十年終圓滿步入禮堂令人稱羨之婚姻竟連一周年都達不到即告破碎,更讓向對己要求甚高之反訴原告數度有輕生念頭,嚴重失眠、焦慮、恐慌而不得不向精神科醫生求助,幾乎須依賴藥物始得以正常生活。98年5 、6 月間,反訴原告因心神不寧之故摔傷腿(見反訴原告於本訴民事答辯狀之被證5 ),長達近一年之治療期間反訴被告不僅未有隻字片語之慰問,更於其間不斷逼迫反訴原告與其協議離婚。再查,由於反訴被告要求協議離婚未果,然為遂行其急欲離婚之目的,竟進一步以挪用其個人或共用款項等莫須有之罪名誣指反訴原告提出離婚之訴。此情對身為教職人員,自小即廉潔自愛,自律甚高之反訴原告更是極度嚴重之傷害。綜上,反訴被告各種行為不僅已構成法定離婚事由,更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之規定,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反訴被告就其造成反訴原告之精神上重大損害,應賠償新台幣100 萬元整。
⑻揆前所述,反訴被告背棄婚姻責任在先,卻反以不實罪名誣
陷原告以求離婚。反訴原告原欲忍讓求全之心亦因此而心灰意冷,爰據此提起反訴。並聲明:①請准兩造離婚。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陳稱:反訴原告誣指反訴被告有外遇,且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將反訴被告之存款提領一空,反訴原告已帶給反訴被告偌大的精神痛苦,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惟如獲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院認兩造婚姻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並分述如下:
⑴反訴被告自98年下半年起即搬至其胞姊住處,已分居逾1 年
之時間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反訴被告之胞姊徐啟祥於本院99年11月19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堪認為真實。又觀本件兩造自99年5 月25日訴訟繫屬後迄今,均僅相互指稱對方之不是,惟並未尋求其他溝通之方式,復均表明無維持雙方婚姻之意願。再依證人即原告之胞姊徐啟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住你家期間,兩造有無互動?)我印象比較深的,在那次談完協議離婚不成後,曾經有電話溝通離婚協議的內容。此外沒有其他相處與互動。」等語;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為何原告要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他有與我談過。我也是勸和不勸離。兩造細節我不清楚,原告跟我說要離婚是因為兩造爭吵太激烈,他過不下去。」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查全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們到第二次開庭,就認為兩造關係無法修補了。」等語明確,且觀雙方自爭執至分居期間,曾三度備具離婚協議書論及離婚事宜,此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3 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2至第67頁),細繹各該協議書記載:
雙方難偕白老,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等詞,尤就剩餘財產分配之細項有所討論。綜合以上各情,足認兩造之婚姻確實發生難以回復之嚴重破綻無訛。
⑵第查:反訴被告於赴大陸任職後,第一次返台時間為98年1
月22日至98年2 月1 日,此期間之晚上、凌晨確有傳簡訊或跟大陸女子通話,之後於第二次返台時間98年3 月20日至98年3 月29日,亦多次與大陸女子發簡訊及通話等情,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至4 月轉帳代繳收據暨通話明細清單各1 件(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7頁)為證,並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而就反訴被告赴大陸地區就職後,返台時兩造之相處情形,業述如上,則反訴被告赴大陸地區任職後,第一次返台期間即未與反訴原告有夫妻間之性行為,於第二次、第三次返台期間甚而不與反訴原告同床共眠,此期間復於深夜或凌晨夜與大陸地區之女子頻密收發簡訊,衡以前往大陸地區約2 個月返台1 次,兩造又係新婚未幾,小別之後,當會熱切殷盼相聚之時光,然反訴被告於各次返台期間之舉措均迥異於此,已足啟人疑竇,況依現今時有耳聞台商於大陸地區外遇之情況,則任何在台妻女遭遇此情景,當會惶恐無措,反訴原告乃不斷以書信(見本院卷第56至第59頁)或SKYPE 試圖對話(見第142 至第154 頁)以挽回此段婚姻,此為人情之常,然反訴被告仍未採取讓反訴原告釋懷之妥適方式,反倒係以不與其同寢,選擇睡在書房,甚而搬至其胞姊住處而迴避此問題,致裂痕滋生並不斷擴大,再對照反訴原告所提出兩造與親友出遊、聚餐之照片見第88頁至第98頁),昔日如膠似漆,不料於驟然間感情即趨淡然,反訴原告當會試圖釐清個中緣由,亦屬常理。再觀反訴原告係在98年9 月10日寫信給反訴被告任職之公司,而斯時反訴被告已搬離家庭,益徵當時反訴原告已無其他溝通管道可循,則其並非一開始就拒絕溝通,逕以書信向公司指稱反訴被告有外遇之情況,而係在尋求親友協調無效,以及未得反訴被告正面回應之後,懷抱一絲希望所為之努力,其心跡非無脈絡可循,實難以此認為反訴原告係出於誣指原告有外遇之居心,況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已係反訴被告搬至其胞姊住處,以及其他親友協調無效之後,尚難認係肇致兩造婚姻無法回復之根本因素。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傳簡訊之用意在了解大陸地區舊曆年之南北往來交通及風俗民情與台灣之差異云云。惟觀反訴被告大量國際通聯期間非僅止於2009年1 月中國舊曆過年時,而是自2009年1 月間起至2009年3月間止,反訴原告仍為反訴被告處理其個人電信費用之時,反訴被告於返臺期間與大陸同事之密切通聯情況未曾間斷,且通訊時間亦時有於深夜或凌晨時分者。另查反訴被告於第一次返臺僅12日期間,與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碼持有人之連繫即分別有57次及39次之多,而第二次返臺10日期間亦與0000000000000000號碼持有人有50次之連繫,此有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至4 月轉帳代繳收據暨通話明細清單各1 件為證,則反訴被告既非為公事上緊急事件,如此頻密之私人聯繫,亦核與一般同事相處之常情相悖,況以現今通訊之發達,倘要了解大陸舊曆年間普遍之南北交通與風俗民情,本可藉由更經濟有效之網路查詢或收看電視節目即可,豈會於深夜或凌晨以簡訊通信之方式獲取資訊,反訴被告上開解釋,確實令反訴原告難以信賴,而其後之處理過程,更加深反訴原告之不安。
⑶綜合上述,兩造之婚姻已達無法回復之破綻,然依上述,本
院認兩造感情原本濃甜,竟於短瞬間趨淡,終至無法回復之破綻,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據此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離婚事由之規定而
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之同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⑸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民法第10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係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而判決離婚,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於法有據,應准許之。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不斷尋思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緣由,嘗試各種可能挽回婚姻之方式未果,失望之餘而提起反訴,精神受損之程度、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情,認反訴原告請求500,
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其餘逾此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所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5 款、第392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