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86號原 告 巫博學被 告 林華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5日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臺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於91年1 月7 日依約定來臺定居,然被告於96年間返回大陸後,即不再與原告聯絡,且生死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之婚姻亦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1.按「有前項(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2.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姊姊巫秀琴到庭證稱:兩造婚後住中壢市,相處情形還好,沒有生育子女。被告從93年就離家了,因為被告說她居留時間到了,必須要回去,然後就沒有再回來。伊是93年去中壢分局報失蹤。被告從93年後就沒有回來過,也沒有寫信或打電話回來,也沒有任何人告訴伊被告的行蹤,伊也聯絡不上被告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因逾期停留,於96年10月31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5 年至10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
6 月1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8160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申請來臺及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於96年10月31日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為真正。
3.綜上,本件兩造自90年12月25日結婚後,分居迄今已逾3年,期間均無往來或相互聞問,原告甚至不知被告所在何處,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