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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87號原 告 于家麟被 告 林運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臺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亦依約定於93年4 月18日入境來臺定居,然被告於93年10月18日無故離家後即不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6 年,是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石門派出所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詳細資料畫面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1.按「有前項(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2.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邱美華到庭證稱:伊是先認識原告,後來兩造結婚之後伊才看過被告。兩造已經結婚很多年了,但是時間忘記了,被告是大陸人伊知道。兩造結婚之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因為兩造剛結婚有請伊吃飯,伊和原告聯繫也是久久才聯繫一次,所以兩造實際同住的時間,伊不清楚。兩造跟伊吃完飯之後約兩個月,伊再問原告被告呢?原告說被告已經跑掉了,之後伊再去找原告的時候再也沒有看過被告了。兩造如何認識伊不知道,伊知道就是原告已經結婚了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因逾期停留,於97年8 月12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5年至10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 月3 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26190號函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於97年8 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為真正。

3.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3年10月18日無故離家,並於97年8 月12日因逾期停留遭強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 年,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現時被告所在不明,兩造並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稽諸前揭兩造夫妻關係發生破綻原因,被告顯應負較大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王兆飛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