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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09號原 告 張志恒被 告 宋清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91年9 月11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不料被告於95年10月1 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入境,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不顧家庭生計,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不在家,早出晚歸,什麼都不管,被告於婚後均不管原告,只知上班賺錢,又被告所有之東西都帶回大陸,兩造間婚姻已有破綻,顯失結婚之目的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從5 年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敗訴後,原告就把伊行李衣服用品丟出屋外,不讓伊進門,從此伊就被原告拋棄,伊多次請警察協助,但是原告仍然不開門讓伊進去,伊只好在附近租房子,原告也沒有給付生活費用,伊只好去打工,原告自始至終就是要拋棄伊,伊不同意離婚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未同居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 日離家出走,即未再回家,有遺棄原告及兩造間婚姻有不能維持重大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不讓伊進門,拋棄伊等情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不讓伊回家之情,經本院以此質之原告稱「

被告不拿錢回家,都把錢拿回大陸,我讓被告回家作什麼」(見本院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原告既不讓被告回家,被告何有惡意遺棄之情。

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件兩造久未共同生活,係原告不同意被告返家所致,是兩造婚姻若有破碇,亦應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亦不同意離婚,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

五、進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