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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51號原 告 超晴被 告 王金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89年10月26日在台灣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89年12月5 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來台僅與原告故同生活1 年多,即於91年12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至今全無聯繫,被告客觀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

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89年10月26日在台灣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89年12月5 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來台僅與原告共同生活1 年多,即於91年12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至今全無聯繫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來台資料,經該署覆以:經查王女士因逾期停留,於91年12月22日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1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等語,此有該署99年9 月2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37307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 份在卷足參;而被告自從91年12月22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乙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在卷足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⑵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 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婚後自91年12月22日出境後,即拒絕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8 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 項第5 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