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2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盧仙芳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宗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0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 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准予離婚,及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均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01月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陳郁涵(00年00月00日生)、陳慶儒(00年00月00日生)。於74年間即婚後約3 個月左右,被告隨即因犯罪入獄服刑2 年餘,至76年07月間出獄,被告出獄後,原告先後購買2 部廂型車供被告經營水族材料生意,惟被告竟入不敷出,尚須原告之薪資補貼虧損。78年間,原告又提供資金開設水族館由被告經營,被告竟不思好好經營,反而到處借錢、積欠貨款等情,仍須原告善後處理,至83年結束營業,總計賠款約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從此,被告終日遊手好閒,只知向原告要錢花用,直至96年間,因兒子看不過去,說了被告幾句,被告竟與兒子大打出手,兒子也因此受傷送醫,被告亦從此搬離住處與原告分居迄今,被告對於原告、家庭從未金錢上之付出,亦無精神上之關心與照護。更有甚者,被告自99年06、07月間起,即不斷以言詞、電話恐嚇及騷擾原告與家人,使原告與家人心生畏怖,且有再受被告暴力威脅之虞,鈞院亦因此核發保護令在案。原告基於中國女性之傳統觀念,長期一再容忍,勉強維持本件有名無實之痛苦婚姻,茲仔細思量,被告前開行為,係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況且更有前揭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換言之,本件婚姻早已產生破綻,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感情存在,從而並無再繼續維持與存在之必要,否則將帶給原告與家人更大之危險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並未提供200 萬元供被告花用,且被告並未遊手好閒,亦未提供資金善後,被告原本經營水族材料生意,而2 部廂型車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非原告購買給被告經營。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後即終日遊手好閒,事實上,原告當時至被告胞弟所經營之砂石廠工作,為原告所明知之事,而自85年起,被告父親身體健康即每下愈況,89年因淋巴開刀,無人幫忙,皆由被告親自照顧,至91年間,被告父親又因生殖器惡性腫瘤(癌症)住院治療,出院後之照顧,更需大量人力,93年間,被告父親復因頸脊損傷後遺四肢癱瘓,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自此之後更是大小病不斷,被告係照顧父親,並非遊手好閒。又被告並非與兒子大打出手,兒子係踩到玻璃而受傷送醫,96年間,兩造因日常瑣事爭執,兒子陳慶儒竟揚言要找3 個人幹掉被告,被告始與其拉扯,而陳慶儒受傷,係因踩到玻璃。且被告係因工作需要而暫住在外,並非搬離住處,並協助原告投資餐廳,被告除照顧重病父親外,96年曾至「我家鵝肉店」工作,因工作之需暫住在外,並非搬離住處,且於被告工作期間,該鵝肉店因訴外人即廖靖文股東退股,被告於98年間引介原告投資該鵝肉店。再者,被告於99年06、07月間打電話給原告,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陳福信通姦,原告去電質問,因被告於99年06月05日凌晨01時40分時查知原告與陳福信通姦,並於同年
06、07月間打電話給原告質問等語以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而屬惡意遺棄原告,及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此揭主張,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即屢屢欠債,皆為原告為其清償,且被告於96年間即因與兒子產生爭執大打出手後即離家,兩造已分居多年迄今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陳郁涵到院證稱:「從我小時,被告就很少有正常工作,有時賣東西、有時開店,但都賠錢,而且都是我媽媽拿錢出來解決,家裡生活費都由我媽負擔,我的學費都向媽媽拿,爸爸沒有正常工作,所以沒有錢。兩人在家時不會常爭吵,從92年爸爸慢慢就沒有住在家裡,我沒有問他去住哪,直到96年爸爸去餐廳工作後就沒有再回來,最多過年會回來一次。就我認知裡,是爸爸自己要住在外面。爸爸曾跟媽媽要錢,大大小小的錢都會跟媽媽要。」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51頁)、核與兩造之子即證人陳慶儒證稱:「小時候被告一直都躺在沙發上,被告只有做晚餐,至於生活費用都是由原告負擔,學費也都是跟原告拿。我四年前曾與被告起過爭執,因為我晚上要上大夜班,兩造在爭執,被告講話很大聲,還沒到我起床的時間,我被吵醒,我就把門打開,被告說有什麼話你現在講清楚,我們於是起了爭執,後來因為我腳踩到東西而被劃傷。兩造不常吵,我小時有段時間跟原告睡,他們常為了錢的事吵架,被告都會跟原告拿錢,原告會生氣。小時家裡開水族館,錢是原告出的,賠了幾百萬,也開過計程車、賣過小籠包,也都是原告出錢,後來都收掉。我知道被告指的陳福信,這個人是原告以前的同學,原告有提過之前去南部玩時有遇到這個人,我認為原告跟陳福信並不是外遇。陳福信曾來過我們家一、兩次,有時是早上來,有時是晚上,時間點記不清楚,他來幫原告送貨,原告在批汽車烤漆的材料,再賣給別人。」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52頁)相符,被告雖辯稱其離家係因其父罹患癌症以及嗣後在八德的鵝肉店工作,故無法返家等語,然證人皆陳述被告並未負擔家計,且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屢屢與原告產生爭執,甚至與家人產生毆打推擠甚至實施家庭暴力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942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可考,且以兩造家庭成員僅4 人,豈有可能被告離家工作而子女渾然不知之理,是以被告未返家乙節,顯然具有可歸責性,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三)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採客觀判斷標準,即一般人立於相同情狀,是否足生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如前所述,被告於婚姻期間自85年起迄今即經常未歸或根本未回家,甚至與家人屢屢衝突並產生家庭暴力事件,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已無疼愛及互相扶持、體諒之意,足認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難以期待雙方回復美滿之共同生活,而此婚姻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 項第3 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99年6 月5 日凌晨1 時40分時,反訴原告查知反訴被告與陳福信通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另反訴被告與人相通長達20餘年,其與相姦人所生之子陳慶儒,卻由反訴原告扶養成人,反訴原告至今始知此事,受親友、鄰居說三道四,而工作之「我家鵝肉店」,因反訴被告為股東,反訴原告難以與其共事,因此無法工作而離職,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且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陳稱:反訴原告誣指反訴被告有外遇,且未扶養兩造所生之子女,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惟如獲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四、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與陳福信通姦,且兩造分居多年,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離婚等語。惟查,反訴原告並無法舉證反訴被告確有與陳福信通姦乙情,且反訴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反訴被告及陳福信提起通姦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454號案件偵查終結而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反訴原告之主張應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而兩造婚姻雖難以期待回復,然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是反訴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一節,亦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一節,查反訴原告之離婚主張為無理由,業經駁回如前,則其請求因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及依同法第1056條第2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