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劉君豪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99年度家聲字第414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定扶養費一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查,兩造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訴訟救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15
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