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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救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7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否認生父事件(即本院99年度親字第157 號案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內以為釋明,且其所提起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