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15號原 告 歐德生被 告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遺囑人潘堂機於民國94年1 月19日所立之遺囑為有效,經遺囑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否認之,則原告之受遺贈之法律關係地位即陷於不明確,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故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合法,應准許其提起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潘堂機(男,00年0 月00日生,嗣於97年5 月15日死亡)前於94年1 月19日意志清醒時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按遺囑人得自由處分遺產,而依系爭遺囑內容載明「本人潘堂機10年8 月16日廣西省羅城縣住○○○鎮○○○路347 如本人身體不適及往生由同鄉歐劍輝之子歐德生(000年0月0日出生)全數處理及承受。本人喪葬全由歐德生處理」,是應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潘堂機之真意係欲將上開房屋遺贈與原告。被告依法為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卻質疑系爭遺囑之有效性,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潘堂機於94年1 月19日所書立之遺囑為真正。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潘堂機於91年12月25日,即曾持自書遺囑至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做成公證書,將其剩餘財產遺贈其義女黃麗卿。原告所持之系爭遺囑字跡潦草,語意不明,諸多塗改、增刪,且未經法院公證,難以辨識遺囑內容及意涵。
,且該遺囑經增減及塗改之處所及字數未簽名,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在民事訴訟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自書遺囑1 份為證,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桃院認字第4002564 號案件卷宗,觀諸系爭遺囑上潘堂機之簽名筆跡與訴外人潘堂機在本院公證處91年12月25日所為之遺囑內文「本人潘堂機民國十年0月00日生,身在台灣沒有親屬,本人往生後事交由義女黃麗卿全權處理,後事處完後如有剩餘遺產贈予黃麗卿」等文字間,書寫之慣性、特徵、筆法、型態、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顯然不同,難認系爭遺囑為訴外人潘堂機所親書。此外,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舉出其他客觀事證以為補充,則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系爭遺囑於製作時,難認定係訴外人潘堂機自書遺囑全文,已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且系爭遺囑之塗改處未見有註明塗改之字數,亦未有訴外人潘堂機之另行簽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遺囑自已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