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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1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 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所明訂。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0,

5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並以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已於民國99年2 月26日和解離婚成立。兩造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於87年4 月30日基於儲蓄投資之目的,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分別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安慶終身壽險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長利養老保險50萬元,每年保險費均由原告在郵局帳戶之號碼為:00000000000000桃園永安分局存款中扣繳,總共給付406,128 元。是以,上開保險雖係由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然查所有保險費均係原告基於儲蓄投資之目的而給付,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保險利益至明。

(二)原、被告於98年4 月13日於鈞院調解庭調解時,曾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並同意全部返還保險契約之解約金53,385元予原告,是以,被告並不否認上開保險費自始均係由原告所給付,其財產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所有。

(三)被告在蓄意隱瞞原告狀況下,曾自行以上開保險為擔保,向保險公司分別貸款60,340元及271,531 元為己所用,卻從未告知原告已將上開保險為質押申請貸款之事宜,竟於上開鈞院調解程序中,蓄意未告知原告已貸款情事,企圖陷原告於錯誤中,幸好原、被告雙方未依原調解條件達成調解,否則原告豈不陷於被告欺罔之手段中,被告此舉,顯然失當。被告係本於上開保險契約之利益,而以保單為質押向保險公司貸款,係本於該利益有所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除應返還解約金所有利益,且應返還貸款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未就解除保險契約及質借現金等事項為任何約定,又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被告並未於98 年4月13日調解時承諾解約後將解約金返還與原告,僅係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惟因調解不成立,自不生效力。

(二)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要保人及保險人,即要保人是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要保人於終止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與要保人。從而,依本條項規定可知,受領解約金乃要保人之權利,既係要保人之權利,則為要保人之被告依保險法規定受領解約金,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又未受損害,是以無不當得利可言,足徵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另要保人有向保險人請求質借之權利,被告既係要保人,則依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借款為權利之行使,自不得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被告向保險公司所借之款項,須負按期給付利息及屆期清償之責任,乃屬負債並非利益,被告既非受利益原告又未受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之款項,業經該公司於98年 4月15日被告解約時,將借款本息全數收回。原告既非該貸款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從要求被告返還貸款金額,且被告又已全數返還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縱認之為利益亦已不存在,原告即無向被告請求之理。

(四)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之相關事項知之甚詳,當然知悉受領解約金及向保險人借款均屬要保人之權利,被告行使權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既願支付保險費,就此而言當屬民法上之贈與。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10頁參照):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已於99年2 月26日和解離婚成立。兩造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於87年4 月30日基於儲蓄投資之目的,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分別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安慶終身壽險50萬元,及長利養老保險50萬元,每年保險費均由原告在郵局帳戶之號碼為:00000000000000桃園永安分局存款中扣繳,總共給付406,128 元,此有和解筆錄、保險費歷次繳納明細附卷可稽。

(二)被告曾以上開保單為擔保,向保險公司分別借款60,340元(新安慶終身壽險)及271,531 元(長利養老保險),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0日99台壽保單字第00415 號函附之保險資料、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附卷可稽。

(三)上開保險均已於98年4 月15日解約,分別給付42,800元(長利養老保險部分,計算式:311,662 元解約金+296元附約未到期保費+2,373元保單紅利-271,253元借款本息=42,800元)與10,585元(新安慶終身壽險部分,計算式:69,514元解約金+8元附約未到期保費+1,403元保單紅利-60,

340 元借款本息=10,585元)予被告,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0日99台壽保單字第00415 號函附之保險資料、解約金申請書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223 號離婚事件之調解筆錄固載明:「三、在婚姻關係中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所購買之保險(台灣人壽)全部解約,而解約金全數歸還給相對人乙○○」。惟因當時民法第1052條之1 尚未修正通過,故該調解筆錄亦載明「以上筆錄經法官當庭核定,並於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製作正本送達兩造。若於本案進入訴訟程序時,仍未辦理離婚登記,本筆錄不生效力」等語,嗣因兩造並未辦妥離婚登記,故全案進入訴訟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436 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兩造離婚案件進入訴訟程序時,兩造仍未辦理離婚登記,上開調解筆錄自已失效,原告執已失效之調解筆錄內容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解約金,自屬無據。

(二)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 之規定自明,是倘若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次按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要保人及保險人,即要保人是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要保人於終止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與要保人。從而,依本條項規定可知,受領解約金乃要保人之權利,既係要保人之權利,則為要保人之被告依保險法規定受領解約金,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按依保險法第120 條規定,要保人有向保險人請求質借之權利,被告既係要保人,則依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借款為權利之行使,自不得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被告向保險公司所借之款項,須負按期給付利息及屆期清償之責任,乃屬負債並非利益,被告既非受利益原告又未受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之款項,業經該公司於98年4 月15日被告解約時,將借款本息全數收回。原告既非該貸款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從要求被告返還貸款金額,且被告又已全數返還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縱認之為利益亦已不存在,原告即無向被告請求之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