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24號原 告 池璨紘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楊沛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七二一之六二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同上段二七五O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建物)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9年11月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為:1.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1721之6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之「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27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等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夫妻,因婚姻不協,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6日協議離婚,並於96年8月28日為離婚登記,協議離婚當日,雙方對夫妻主要財產之分配達成共識,即「財產之歸屬:房屋共有」。詎迭經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離婚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1721之62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之「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27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等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1紙、戶籍謄本2份、土地及建物謄本1份、存證信函及信封2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以上均為影本)。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為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其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之一、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均可參照。查兩造於96年8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於96年8月28日辦妥離婚登記,此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可稽。而上開協議書第二點記載:「財產之歸屬:房屋共有」,由協議書內容觀之,土地部分未見約定,惟若僅移轉房屋所有權,如此恐造成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將造成強制執行之障礙,於履行上顯有困難,且兩造上揭約定,主要係於離婚時,將兩造主要財產平均分配,則房屋之真意應包含房屋本身及其所坐落之基地,較為有理。則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履行,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記載,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1721之62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之「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27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等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於確定判決前,如允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乃屬命被告為過戶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