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26號原 告 羅文龍被 告 王亭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01月29日結婚,豈知被告竟於新婚後四個月即同年05月30日離家出走,並於同年06月
21 日逕自將戶籍遷出,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要求被告返家,被告均不予理會,兩造感情已經破裂無法修復,遂於99年09月29日在鈞院達成離婚和解,並經法院制作和解筆錄。原告於婚後善盡家庭責任,並無任何違背婚約之舉止,是本件離婚事件,原告應無任何過失,而兩造結婚僅四月,被告即於99年05月30日離家出走,並逕自將戶籍遷出,雖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要求被告返家,被告卻逕自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應為有過失之一方,原告於兩造結婚時共花費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元(含聘金壹拾陸萬元、喜餅陸萬陸仟元、禮金陸萬陸仟元、金飾捌萬元),又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結婚後未及數月即遭配偶請求離婚,精神痛苦無以名狀,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元,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婚姻業經本院和解離婚,依和解筆錄第二點之離婚條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再者本件離婚,原告本身有過失,析述如下:⒈兩造結婚之前,原告即知悉被告有積欠信用卡卡債,金額約十餘萬並同意於婚後幫被告支付信用卡債、繳納健保費。⒉婚後,被告即依原告要求全職當家庭主婦,並無工作,自無法繳納信用卡款及健保費用。而原告雖依約幫被告支付信用卡款,但均僅繳納銀行規定之基本費用,致被告信用卡款一直維持積欠十餘萬元之狀態,且原告因被告積欠信用卡款繳納問題、健保費問題,多次與被告爭吵,甚至曾幾次酒後到被告父母家吵鬧,說他後悔娶被告…云云等語,造成被告及被告父母精神上痛苦不堪,心灰意冷。⒊而被告於婚後雖有刷信用卡,但幾乎全係用在兩造婚後生活花費之上。被告信用卡刷卡紀錄,除結婚前刷卡採購婚嫁相關物品,婚後兩造一起去度蜜月時,兩造機票錢、蜜月部分開銷都由被告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再來就是被告至大賣場採購生活用品,乃兩造共同用的,並非供被告奢侈浪費使用。⒋被告因婚後無工作,積欠卡債,健保費無力未付等問題屢遭原告看輕,為避免兩造動輒因繳納信用卡款問題爭吵,及早日償還被告信用卡款,只好被迫外出找工作賺錢謀生計,以工作所得償還信用卡款,被告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⒌然原告明知被告被迫去外面找工作乃為求早日償還卡債的苦衷,被告到外面工作時,為逼迫被告返家,除時常以簡訊、電話威脅、騷擾被告,使被告精神上感到痛苦無奈。甚者,原告還惡意在網路上散布被告的行動電話,即被告所有0954、0980之2 手機門號,致一些上網想一夜情、買春者打電話騷擾被告致被告不勝其擾等語。綜上所陳,本件兩造婚姻不順利,縱有可歸責事由,該事由亦屬於可歸責於兩造者,原告本身亦應負相當大責任,並非可專歸責於被告。併此提出兩造離婚和解筆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暨繳款單、通聯紀錄(原告以簡訊、電話騷擾被告之紀錄)、通聯紀錄(網友因原告惡意散布電話,打電話騷擾被告之通聯紀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是兩造對於離婚既均有相當之可歸責原因,則原告依據上列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於法不合,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瞭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原於99年8 月16日具狀表示訴請離婚併為民法第1056條之金錢上請求,嗣於99年9 月29日在本院試行調解時,兩造僅就離婚部分達成協議,其餘部分請求續行審理之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兩造既於本院簽立和解筆錄時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錢請求尚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原告當時未就和解筆錄所載之「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所保留,而認前揭業已訴請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是被告所辯原告於前揭兩造和解離婚時已拋棄其前揭之合併請求乙節,尚難憑採,合先敘明。
四、次按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請求賠償。訂婚、結婚之宴客費,非婚姻上必須之開支,其併求賠償,難謂有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51 號、45年台上字第88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支付聘金、喜餅費、禮金費用、購買金飾等,共計花費約37萬2 千元部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非可認為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尚乏依據。
五、再按「夫妻一之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而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雖曾訴請裁判離婚,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同意和解離婚之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在繼續狀態中,造成原告莫大精神痛苦,爰請求繼續審理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即與前揭要件尚有未合,又縱認原告仍得主張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惟查: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著有判例,經查,兩造於99年1 月29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應原告之請求未工作,而原告雖同意代被告繳納其所刷之信用卡卡費,然兩造經常為此起爭執之情,業經被告到庭陳述略以:我當初是因為我本身有卡債,但原告不希望我外出工作,希望我在他家裡他開的公司(起重機)幫忙,但他幫我繳卡債都只繳最低金額,所以一直利滾利,…,我是99年1 月24日結婚,99年5 月30日出去外面工作而離家,原告有去我家跟我父母講,說我跑掉了為何我家人無關緊要,又說我家人明明知道我的行蹤為何不告訴他,原告去我家有跟我家人約時間,但他約的時間我剛好在上班,原告在我離家後有去過我家一次,我沒辦法告訴原告我在哪裡上班,因為他會去騷擾我,因為我才離家沒多久,他就在網路上散播我的電話讓別人來騷擾我,我是99年5 月30日先離家才去找工作,我99年5 月30日就沒回家了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他99年5 月30日會走,是因為我們度蜜月時,他刷了十幾萬的費用,我不幫他繳,所以他就離家了,我叫他不要買,他就一直買,買一些胎盤素什麼的,我們婚前我知道他有卡債,我有幫他繳最低的一萬五,但繳了他又刷,我經濟能力也有限,不能一直這樣,最後他才會在99年5 月30日離家…。」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兩造婚後短短4 個月期間,即因經濟問題迭起爭執,被告因此希冀出外工作還清債務而離家,堪信屬實,且依原告所舉證據,仍難證明被告未返家居住係本於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他方之事實,尚難採信。
㈡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
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惟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僅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則雙方均具有相當之可歸責原因。依被告主張兩造婚後吵架時,原告會致電給被告之父親,控訴被告之不是,請被告之父親將被告帶回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陳述以:因為我們吵架他就說要自殺,要出門給車撞,因為我家門口就是大馬路,我會害怕,才叫他爸把他帶回去等語相符,顯示兩造婚後日常生活相處尚未尋得雙方均可接受之相處方式,彼此溝通管道之不足,且因前述經濟問題認知不同,無法互相同理體諒對方之困難,而致爭執不斷。況且兩造婚後發生爭執被告於99年5 月30日離家後,原告之姊姊即於99年6 月7 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報案為失蹤人口之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紙為證;然實則被告非完全失去聯繫,其娘家之家人亦知悉其行蹤,惟未告知原告被告現住處乙節,業如前述,顯見非但兩造間溝通困難,兩造之家人間亦未能建構出有效溝通及處理平臺,導致兩造無法繼續維繫婚姻。
㈢綜上,兩造婚後始終未能同心協力消彌歧見,以建立互信互
互重夫妻相處之道,被告因日常生活摩擦及工作、經濟因素而離家,原告亦因此而與被告決裂,終致兩造均無意願再維繫婚姻,被告在遇有爭執時關閉溝通之管道導致原告與其決裂,其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惟承前所述原告亦難謂無可歸責之處。是以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判決離婚之事由,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因原告亦有過失,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自明。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