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歐德生被 上訴人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訴訟代理人 李 黃
彭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 月17日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0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潘堂機(男,00年00月00日生,嗣於97年05月15日死亡)前於94年01月19日意志清醒時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按遺囑人得自由處分遺產,而依系爭遺囑內容載明「本人潘堂機10年08月16日廣西省羅城縣住○○○鎮○○○路347 如本人身體不適及往生由同鄉歐劍輝之子歐德生(00年00月00日出生)全數處理及承受。本人喪葬全由歐德生處理」,是應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潘堂機之真意係欲將上開房屋遺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為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卻質疑系爭遺囑之有效性,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潘堂機於94年01月19日所書立之遺囑為真正。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潘堂機於91年12月25日,即曾持自書遺囑至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做成公證書,將其剩餘財產遺贈其義女黃麗卿。上訴人所持之系爭遺囑字跡潦草,語意不明,諸多塗改、增刪,且未經法院公證,難以辨識遺囑內容及意涵,且該遺囑經增減及塗改之處所及字數未簽名,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審則以:系爭遺囑於製作時,難認定係訴外人潘堂機自書遺囑全文,已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且系爭遺囑之塗改處未見有註明塗改之字數,亦未有訴外人潘堂機之另行簽名,系爭遺囑自已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從而駁回原告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持有訴外人潘堂機自書遺囑正本、就醫藥包袋裝、潘堂機胞弟陸大庭、潘堂安之委託書(可證明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遺囑係為渠已故兄長潘堂機所書寫)及親屬證明,是請求驗證系爭遺囑係出自於訴外人潘堂機之筆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不符合法定自書遺囑之法律成立要件,自始不生效力,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遺囑人潘堂機於民國94年1 月19日所立之遺囑為有效,經遺囑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之受遺贈之法律關係地位即有爭議,而,此項不利益得以訴訟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亦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故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自書遺囑一份為證。惟經本院細繹系爭遺囑上訴外人潘堂機之筆跡、簽名,確與渠在本院公證處91年12月25日所為之遺囑,其遺囑之內文「本人潘堂機民國十年0月00日生,身在台灣沒有親屬,本人往生後事交由義女黃麗卿全權處理,後事處完後如有剩餘遺產贈予黃麗卿」等文字,就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等均有不同。更何況,系爭遺囑之塗改處未註明塗改之字數,亦未有訴外人潘堂機之另行簽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遺囑顯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是本院認系爭遺囑違反法定方式之瑕疵,重大而明顯,故本件無再需鑑定系爭遺囑係為訴外人潘堂機所親書之必要。
五、基上,本件系爭遺囑與經本院公證之訴外人潘堂機於91年12月25日所立之遺囑顯有不同,況系爭遺囑亦未符法定方式而無效,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自不能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