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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北省廣水市人民法院(1999)廣民初字第545 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文鳳之子,劉文鳳與相對人於民國84年11月02日結婚,於85年01月29日申登,後於西元1999年10月20日經大陸地區湖北省廣水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確定,劉文鳳訴請離婚,相對人對該判決未聲明不服,惟被繼承人於該判決生效後之民國95年03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劉文鳳與被告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後又沒有建立真摰的夫妻感情,亦沒有處理好與子女的關係,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被告乙○○提出原告給付精神損失費,醫藥費沒有事實根據,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5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許劉文鳳、乙○○離婚。案件受費理及訴訟活動費6000元。劉文鳳、乙○○各承擔3000元。」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0-03-17